本網南通訊:兩合伙人散伙時,訂立了一份散伙協議,約定散伙以前的一切事務與退伙人無關,約定的“一切事務”是否是指散伙前合伙企業的一切債務?對散伙協議上沒有列明的債務是否可以要求退伙人償還?近日,兩合伙人對此約定產生爭執并引起訴訟,2008年1月25日,經通州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通州市某鋼繩廠系合伙企業,由宋某某和陳某某實際出資經營。2006年2月13日,宋某某、陳某某達成了散伙協議,約定將通州市某鋼繩廠并給陳某某一人經營,由陳某某給付宋某某128萬元,于2006年2月20日之前給付70萬元,2006年6月30日之前給付58萬元,同時約定散伙后的一切事務與宋某某無關。協議簽訂后,鋼繩廠即由陳某某一人經營,陳某某并于2006年2月20日給付宋某某70萬元,余款58萬元到期后陳某某未能給付。宋某某遂以陳某某為被告訴來本院,要求陳某某給付58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萬元。

通州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散伙議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誤解及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應當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遂判決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退伙款58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萬元。

判決后,陳某某認為,在合伙期間,有一工傷事故未處理,散伙后其賠償了受害人3萬余元,遂向法院申請再審。而宋某某則認為,雙方已約定散伙后的一切事務與其無關,故該債務不應由其負擔。

通州法院審監庭經復查認為,原、被告在散伙協議中約定散伙后的一切事務與宋某某無關,該事務是經營上的一切事務還是合伙期間一切債務,雙方約定并不是十分明確,容易產生歧義。經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由陳某某給付宋某某56萬元,同時宋某某放棄要求陳某某支付利息的請求。協議簽字后,雙方當事人對結果均表示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