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作出了詳盡具體的規定,因而比較容易確定且無異議。但縱觀我國合同法和擔保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對保證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確定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法無明文規定的時候,適用相關的法學理論是最恰當的做法。法學界對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觀點一致,在擔保法第十七、十八條中也有明確闡述,故可確定保證合同是被保證的合同即主合同的從合同。依據傳統民法理論,從物的歸屬依賴于主物,也適用于保證合同和主合同關系的處理。所以筆者認為,保證合同的履行地應該和主合同的履行地一致,主要理由有下面三個方面:

一是設立擔保的原意,是為了給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提供保證。如果主債務人履行了債務,那么主債權就得以實現,保證的設立就沒有發揮實際作用;如果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才由保證人代替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這正表現了保證合同的附屬性,即保證人是第二位的債務人。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履行標的是金錢的,接受一方的所在地為履行地。而保證合同一般是借款合同和買賣合同的從合同,保證人所保證的就是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履行的標的就是一定數額金錢,因此保證合同的履行地就是債權人所在地。

二是如果主債務人不履行合同,保證人代為履行,履行本身也就構成保證合同的履行內容,而履行的標的一般是一定數額的金錢。這本身也是一個合同關系,因此應該受合同法的約束。依據合同法關于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保證合同的履行地仍然是債權人所在地。

三是將保證合同的履行地確定在債權人所在地,便于債權人行使權利,符合保證合同設立的原意,有利于督促保證人和主債務人履行債務。

因此,筆者建議把保證合同的履行地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確定為債權人住所地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