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思考
作者:王民報 發布時間:2008-01-25 瀏覽次數:1157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也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且,現實中很多案件的鑒定結論影響到案件的定性,需要鑒定人員出庭,對做出結論的過程和依據加以解釋說明。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具體而言:
1、規定鑒定人做出鑒定結論后,在庭審期間,鑒定人必須到場,在法庭上陳述自己做出鑒定的依據、方法和過程,回答法官和當事人提出的有關鑒定的問題,以確保法官和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公信力。當雙方對此鑒定結論都沒有疑問時,方可將此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予以采納。
2、鑒定人確有事情不能到庭的,要書面說明以下情況:鑒定人所在的單位、從事鑒定工作的年限以及鑒定人在此學科中的主要貢獻等,便于法庭對其進行調查確認;并且鑒定人要以書面的形式保證自己所做的鑒定結論方法準確、技術科學、無任何偏見,以使當事人對鑒定人的公正性和鑒定結論的科學性能夠信服。
3、鑒定人所在的單位對鑒定人出庭做證應給予支持,不得借故扣發鑒定人的任何工資、獎金或取消鑒定人在本單位參與評優的資格。法律還應當規定對鑒定人因出庭做證而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其他費用有獲得補償的權利;鑒定人及其親屬因鑒定人出庭作證有獲得司法保護的權利。這樣才能體現法律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才能鼓勵鑒定人出庭作證。
4、法律還應該規定鑒定人無故不到庭的法律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要視具體情況給予鑒定人行政處罰,暫停或取消鑒定人的資格并同時給予一定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