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的調解制度
作者:范德松 發布時間:2008-01-18 瀏覽次數:1270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二章規定了調解程序,2000年經過修正以后更加完善。雖然名為調解程序,卻與大陸的調解制度大相徑庭。臺灣的調解是一種重要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在疏通訟源和解決糾紛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在臺灣地區,適用調解可以分為三種情形:強制適用、任意適用和除外適用。根據2000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的規定,依照案件性質,案件的專業程度、居住環境、標的額等因素,共有11種案件在訴訟前必須適用調解:1、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它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系發生爭執者;2、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3、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4、建筑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 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5、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6、因地上權之期間、范圍、地租發生爭執者;7、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 者;8、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雇傭契約發生爭執者;9、合伙人間或隱名合伙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伙發生爭執者;10、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11、其它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并且司法機關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根據第404條的規定,除了強制適用的案件,當事人亦得于起訴前聲請調解。也就是說,除了第403條強制調解的案件,其它任何案件當然人都可以申請調解,這屬于調解的任意適用,擴大了調解的適用范圍。
調解管轄有諸多例外,第406條就規定了調解的除外適用。基于成本或者案件性質的考慮,在特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律關系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它情事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它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因票據發生爭執者;系提起反訴者;送達于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于外國為送達者。法院的這種裁定是終局性的,當然人不得聲明不服,不得提出上訴。
調解程序的功能旨在勸導當事人雙方息訟止爭,所以應該由具有專門知識或生活經驗豐富的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大幅修改調解委員的條文,并將調解人改稱調解委員,以便能提高調解功能。第406條規定,為便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地方法院應將其轄區內適于為調解委員的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聘任、解聘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決定。法官在處理具體調解事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名冊以外的人為調解委員。調解原則上先由調解委員行之,為使調解程序進行順利,在法官到場前,賦予調解委員程序指揮權,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應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為鼓勵社會公正人士積極參與調解,提高調解功 效,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以后,可以支領口費、旅費,并得酌之報酬。此項目資、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并不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在臺灣地區調解僅僅是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基于效率的考慮,如果調解不成,應該馬上轉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兩方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并且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后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于調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訴訟,不得采為裁判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