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作者:沙莎 發布時間:2008-01-14 瀏覽次數:2746
一、導言
一般而言,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的缺陷所造成的對生命、身體、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的侵害,應由與產品的生產、流通、銷售等系列過程相關的人向消費者或第三者予以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產品責任法產生于20 世紀60年代的美國,是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的產物,在隨后的幾十年間,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的學說與判例實踐推動著產品責任的發展和成熟。
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起步較晚,主要見于《產品質量法》,《民法通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部分涉及產品責任。我國法律規定的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我國產品立法還相當不完備,在責任主體、責任構成、責任形式等方面已經實際操作方面還有待完善。其中,歸責原則是個重要的問題,它決定著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以及抗辯事由的確定和采納,是確定產品責任的標準和依據,是產品責任的靈魂,也是本文要探討的主題。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并無對錯之分,不同原則都有自己的價值取向和適用的社會條件,實質上反映著不同主體的利益。
二、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歷史發展
(一)歷史回溯
產品責任制度是一項較新的制度,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歷程和歸責體系頗具代表性,從合同法領域發展到侵權法領域,從疏忽(過失)責任發展到嚴格(無過錯)責任,展現了一個連貫的發展軌跡,比較具有借鑒意義,本文即以美國產品責任規則原則的歷史發展為代表進行闡述。
合同責任階段
此階段的代表案例是1842年的“溫特波頓訴賴特案 (Winterbottomv.Wrigh1842)”。在這個案件中,馬車夫溫特波頓因車輪缺陷而受傷,但由于和車輪制造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而敗訴。在這早期,產品責任采取的是“無合同即無責任”的原則,因此,對無直接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救濟是無能為力的。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產品責任訴訟的增加,“無合同即無責任”的司法原則越來越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求,疏忽責任便產生了。
疏忽責任階段
1916年,紐約州法院在審理麥克佛森訴布伊克汽車公司一案中創設了疏忽產品責任原則。該案原告在駕駛汽車時,汽車因車胎爆裂突然翻覆,原告被甩出車外而受傷害。被告是汽車制造商,但存在缺陷的車輪并非被告的產品,而是由第三人供應。著名的卡多薩法官在本案中創設了產品制造商的疏忽責任。他認為,如果一件物品的性質由于制造上的疏忽,有理由肯定勢必使生命和軀體“處于危險之下”, 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險物品。它的性質提出了可以預見的后果的警告。除此項危險因素外,如果還知道該物品將由買方以外的人在不經試驗的情況下使用,那么,不論是否存在契約,該危險物品的制造商都有責任仔細地加以制造。該案將產品責任應用于侵權行為領域,確立了產品制造人的疏忽責任,并通過隨后不同案例的擴張解釋,將其擴及一切因存在設計、制造、檢驗和指示等方面的疏忽而對人身有危險的產品,突破了合同關系產品責任的傳統觀念。這對消費者的保護是一個進步,但是消費者如果主張被告的“疏忽責任”,要面臨繁重的舉證壓力和高昂的訴訟開支。在一些錯綜復雜的產品訴訟中,原告往往難于證明被告的疏忽行為。為彌補疏忽責任的不足,擔保責任便應運而生。
3、擔保責任
美國通過1932年的柏克斯特訴福特汽車公司一案,擴大了合同責任中擔保責任的范圍,確立了擔保責任的歸責原則。本案中,原告通過汽車零售商購買了被告制造的汽車,使用中擋風玻璃被一塊飛來的石子擊中,玻璃碎片傷及原告的眼睛,原告遂訴請法院由制造商賠償損失。法院認為,制造商與原告雖不存在直接合同關系,但假如原告相信該車具有某種廣告上所聲明之功能并購買和使用,因該產品缺陷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制造商負侵權責任時,制造商的默示擔保則具有“侵權行為的本質”,原告可據此主張制造商違反了擔保責任。
擔保責任是指制造商或銷售商違反其對產品質量、規格或性能的陳述或說明,而使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制造商或銷售商所應承擔的責任。擔保可以是明示的,亦可以是默示的。所謂明示擔保,是指產品載有有關產品作用的內容,主要見于制造商或銷售商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標準的說明或陳述中(如產品通過公眾傳媒以廣告、說明書、產品介紹書等形式所做的介紹)。默示擔保則是指賣方應當擔保產品具有其通常的價值和效用,具有平均、中等的品質, 不含隱蔽瑕疵。擔保責任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消費者的舉證負擔,但是,也存在不足之處,因為原告必需證明存在明示擔保或者默示擔保而且證明賣方違反擔保;另外賣方還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擔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時告之產品存在缺陷作為抗辯。隨著消費者保護思潮的高漲,一種新的歸責方式便繼之而誕生了。
4、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原則最早出現于特雷諾法官在“艾思克拉訴可口可樂裝瓶公司案”(Escolav.CocaColaBottlingCo.,1944)的并存意見中,但嚴格責任得以確立和應用的判例是加利福尼亞州法院審理的格林曼訴尤巴動力產品公司一案。該案中,原告之妻買了一件鋸、鉆多功能電動工具作為圣誕禮物送給原告,原告按說明書使用該產品鉆木時,因工具零件從機器中飛濺到原告的前額,致成重傷。原告以制造商和銷售商違反擔保責任為由起訴索賠。審理該案的特雷諾法官在判決中指出:為使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原告一方不必證明明示擔保的存在。當一個生產者將其產品投放市場時,明知該產品未經檢驗而使用,如果能證明產品具有致人傷害的缺陷,那么該生產者在侵權方面負有嚴格的責任。所謂嚴格責任原則是指只要產品有缺陷,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產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產品產、銷各個環節中的人都要負賠償責任。嚴格責任對消費者保護最為全面。
(二)簡評
一定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價值取向總是與一定的社會條件相適應。產品責任原則最初采取過錯責任原則是歷史的必然選擇,一方面出于對傳統的繼承,另一方面,當時資本主義經濟出于興起階段,需要最大限度鼓勵商家投資、研發和生產產品,這整個時期的立法精神就是自由主義與個人主義,不僅僅在整個侵權法領域,在合同法等其他民法領域也是同樣的立法精神。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的突出以及對弱者利益的利益關注,社會立法主義精神便應運而生。
產品嚴格責任理論的發展就是基于當時特定的環境。首先,美國許多企業已發展到相當程度,不必以“疏忽”來減輕其責任,而應對整個社會和消費者擔負更全面的責任;二是消費者運動的蔚藍興起。對消費者人生、財產利益日益關注,消費者自身的呼聲也愈加高漲。這是與整個民事立法的社會化潮流相統一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因的變化就是其一支流。
三、我國產品責任歸責
(一)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和主要學說
關于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 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2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從以上立法出發,關于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我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過失責任說,即認為我國現行產品責任實際上仍屬于過失責任的范疇。第二種觀點,嚴格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即認為無論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都應當對產品所致損害承擔除受損產品之外的賠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視為說,認為我國產品責任采用的是視為由過錯的侵權責任。只要有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事實,就應視為產品制造者有過錯。第四種觀點,綜合責任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應當采用過錯責任與嚴格(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原則。
(二)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分析
要評議以上的觀點,首先需要一個關于無過錯責任的共同的概念平臺,關于此概念,學者有著不同的理解,因此也直接導致了對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不同結論。關于各種對無過錯責任的理解,并不對錯之分,只是角度不同,本文并不對此進行辨析,采納學界廣泛接受的觀點: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當對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無需就加害人的過錯進行舉證,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沒有過錯為由主張免責或者減責。免責與減責由法律明確規定。
第二個需要界定的前提是理解歸責原則的角度。由于我國產品責任分為直接責任和最終責任。前者是指直接向請求賠償的受害人所承擔的責任,后者指的是產品責任的最終歸屬。把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僅僅限于直接責任還是不僅包括直接責任,還包括最終責任,得出的結論也就不同。如果采前者,得出的結論就是我國的產品責任是單一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如果采后者,學者有精確的論述,主張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直接責任以及生產者的最終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及中間供貨人的最終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只是角度不同,并無本質的區別。
(三)對我國產品直接責任采嚴格歸責原則的評析
1、嚴格責任的合理性
嚴格責任是當今世界的立法潮流,嚴格責任具有道德上和經濟上的雙重合理性:
在道德上,消費者無論從信息上還是經濟實力上,都屬于弱勢群體,采取嚴格責任,責任的承擔上不考慮過錯,更不論舉證責任的負擔,對消費者無疑是周全的“呵護”。同時,對消費者和社會來說都有利于訴訟成本的節約。而且即使對產品缺陷的出現,生產者和銷售者沒有過錯,但是根據民法“誰享受利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商家在享受高額利潤的同時,也應該承當與之對應的風險,而不能把這樣的風險轉嫁個消費者。這實際上也就是古羅馬的“報償理論”,即誰獲得利益就應由誰負擔由此造成的損失,這種理論能夠較為合理地說明產品質量的嚴格責任。
在經濟上,產品的生產者在產品的制造和銷售過程中,始終處于主動的地位,生產者具備專業的知識,對產品的缺陷具有預見和控制能力,銷售者在產品推銷過程中起到重大作用,采取嚴格責任,有利于促使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盡最大限度確保產品質量安全,從而促進產品質量的提高和市場秩序的維護。
2、嚴格責任的缺陷
但是,任何制度都是存在兩面性的,嚴格責任制度也并非是完美無暇。在嚴格責任之下,被告可以使用的抗辯理由很少,也很難在實際中使用,所以實際上是幾乎不能免責,而原告經常可以獲得巨額的賠償,這的確實現了對弱勢消費者的有力保護,但是,嚴格責任也存在以下缺陷:由于過于嚴格的責任,企業破產和產品責任保險危機便不可避免。
美國產品責任法在70-80年代經受了挑戰。因為嚴格產品責任制度的確立,使產品責任訴訟的數量有了很大的增長,原告勝訴率亦逐漸增大,賠償額也發生了爆炸性的擴張。70年代中期,許多制造商的保險費增加了2倍到3倍,在極少數情況下,有的增加近10倍。在1984-1986年的短短兩年間,保險費又連續上漲了3倍,加上保險商大幅度削減了可保險種的范圍,使得制造商們因無法為產品責任賠償獲得足夠保險金而怨聲載道。由此可見,一方面,高額的賠償讓發生產品責任的企業不堪重負,甚至導致破產;另一方面,企業為了避免這樣的后果,便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巨額的賠償風險必然對應的是高昂的保險費,而這部分成本最終是轉嫁于消費者。這對消費者來說,明顯是不利的。
如此嚴格的責任,對商家的積極性是一種打擊,有礙高科技產品的發展。同時嚴格責任對消費者保護十分周全,它幾乎掃除了消費者求償的全部障礙,于是相對應地在一定程度上便忽視了消費者的主動預防。也不利于預防事故的發生。
3、過錯責任也有可取之處
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如果商家達到了合理的預防標準或者有效的預防水平,即可以不承擔責任,在此原則下,法定注意標準總是驅動著生產者和銷售者盡可能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以使其預防水平達到注意標準,使自己無過失。同時,消費者也承擔著一定的風險,也會積極預防。這與嚴格責任不同,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反正事故發生后廠商都得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廠商和消費者都缺乏相應的動力降低事故成本。此外,減輕商家的責任,也有利于鼓勵研發以及降低保險成本。所以,美國法學會1997年頒布的《第三次侵權法重述》,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又出現了疏忽責任的身影。
4、我國的立法選擇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兩種歸責原則各有利弊,無過錯責任站在受害者角度,更多地注意的是公正和正義;而嚴格責任則是站在商家的角度,更多關照的是效率和效益,總而言之是“權利”和“效益”的博弈。
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產品責任立法很不完善,產品缺陷事件屢發,商品流通市場的秩序也比較混亂,制造和銷售偽劣假冒產品的現象十分嚴重。同時,消費者不僅在信息和經濟實力上較弱,而且整個社會的權利意識也不夠強,所以采嚴格責任較為合適,有利于對產品責任受害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保護,同時也促使生產者提高產品質量,完善我國的市場秩序。
四、我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前瞻??多元化與疏忽責任的回歸
就像有學者在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體系進行評議是指出的:“一方面,為制裁違約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則應強調過錯責任原則的重要性;另一方面,為了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受損害的利益能夠得到盡快恢復,在許多情況下,也有必要強調責任的嚴格性,這樣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選擇就不可能是單一的,而必然朝多元的歸責原則體系發展。” 產品責任也存在相同的問題,因為產品責任承擔的主體和產品責任產生的原因都具有其個性,采取“一刀切”的歸責原則,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從世界范圍來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在一些國家呈多樣化的態勢,如在美國以嚴格責任為原則,同時疏忽責任、擔保責任仍存在,后兩者為輔助,并對前者進行有效的制約。美國法學會1997年頒布的第三次侵權法重述,將產品缺陷明確地分為三類:制造缺陷、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對于制造缺陷,即使生產者和銷售者盡到了一切注意義務,仍要為其產品致人損害承擔責任。而對于因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則需要達到該產品含有“不合理的危險”的標準,并且原告有義務提供合理的替代,否則被告將不承擔責任。雖然這是美國商界努力的結果,但是,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趨勢,并非是取消,而是在堅持的前提下,對其進行修繕,實際上也是效率和公平的又一次相互妥協。
同時,美國判例確立的“市場份額責任”也是產品責任一個新的發展。嚴格責任、疏忽責任、擔保責任等,只要求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對自己制造或銷售的有缺陷產品承擔責任,因而,當消費者不能確定確切的制造商或銷售商時,就難以使自己的損失得到補償。為了保護無辜的消費者,許多美國法院基于公平正義的考慮,允許消費者請求致損害之產品的所有制造商按其產品出售時占有的市場份額分攤責任。其中較為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在 1980年審理的辛德爾訴艾博特制藥廠一案。該案涉及的是孕婦為防止流產服用乙烯雌酚(DES) 后給小孩帶來副作用的損害賠償問題。原告的母親因懷孕時服過DES,導致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癥,當時有190家公司制造生產DES,原告無法舉證其母親向哪家公司購買過該藥,遂向法院控告當時在市場占有百分之九十五銷售額的5家公司。為使消費者能得到補償,法院最終判定各個被告可能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額以他們在DES市場中各自擁有的比例來計算。
“市場份額責任”是一種更為嚴厲的責任,必須對其適用范圍進行必要的限制,否則對企業來說,很可能成為“無妄之災”,不利于一個產業,特別是高科技、新產業的研發和發展。所也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可考慮適用“市場份額原則”,即只有損害是由于長期受缺陷產品的影響造成的,或者產品交付時所存在的致人損害的屬性在多年之后才被發現,或者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在多年之后才顯露出來,最終使消費者難以證明其損害與哪一制造商的行為有因果關系,即難以確定確切的被告時,方可使用市場份額責任原則。此外,其所適用的責任主體應與嚴格責任不同,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擴大到銷售商等責任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