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把握擾亂法庭法庭秩序罪的確認問題
作者:李欣 朱玉軍 發(fā)布時間:2008-01-10 瀏覽次數:1339
在日常審判實踐活動中,總會碰到一些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如何正確把握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實質,進行科學合理的客觀分析,采取必要措施,進行“對癥下藥”施治,是每名法院工作人員應具備的基本素質。
首先要搞清什么是擾亂法庭秩序罪。擾亂法庭秩序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本罪在客觀行為方式上有兩種:一是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二是毆打司法工作人員。
第二要認真弄清擾亂法庭秩序罪的成因。一是從犯罪時間看,犯罪行為只能發(fā)生在法庭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審理即從宣布開庭時起到宣布閉庭時止,包括開庭預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法庭評議、法庭宣判等各個階段;既包括一審、二審,也包括適用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再審。二是從犯罪地點看,本罪主要限于開庭審理案件的法庭內。這里的“法庭內”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專門用于審理案件的固定場所如審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規(guī)的臨時審理案件的場所,如巡回法庭的案發(fā)地臨時開庭的場所;既包括設在室內的開庭場所,也包括設在室外的開庭場所;既包括行為人在法庭內擾亂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擾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對正在參加訴訟活動的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或將其從法庭內追趕到法庭外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等等,都應視為發(fā)生在法庭內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為。三是從犯罪狀態(tài)來看,既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都發(fā)生在法庭內,也包括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一發(fā)生在法庭內的行為。如果行為和結果都不發(fā)生在法庭內的,不構成本罪。四是從犯罪行為來看,須是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謂哄鬧,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進行起哄喧嘩、吵鬧、攪亂、喧鬧、指責、誹謗、辱罵、播放噪音等活動,以干擾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所謂沖擊,主要是指未經允許、不聽勸陰,強行闖入法庭;向法庭投擲石塊、泥土、污穢物品;在法庭上毆打當事人及證人、鑒定人、辯護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砸毀、破壞門窗、桌椅、話筒、音響等設備、設施等帶有暴力內容的活動。所謂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即在法庭上毆打執(zhí)行公務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審判員、陪審員、公訴人、法警、書記員等。在法庭外毆打正準備參加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也應視為本罪的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對于不是參加開庭或正準備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實施了毆打行為,如在執(zhí)行階段毆打人民法院執(zhí)行判決的執(zhí)行人員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構建犯罪的,也就是他罪,如妨害公務罪。此外,本罪還必須以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為構成必要。雖有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但若沒有給法庭秩序造成嚴重擾亂,也不能以本罪論處。從犯罪的結果看,必須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況:出于卑鄙惡劣的個人動機、目的,如打擊報復、泄憤、侮辱等;糾集多人進行哄鬧、沖擊法庭的;不聽勸阻、制止,多次干擾法庭秩序的;造成嚴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設施的損壞或司法工作人員人身、精神損害或導致法庭秩序混亂、法庭審理被迫中斷、案件無法繼續(xù)正常審理等后果;其他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造成法庭審理案件無法正常進行,產生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的。
最后要結合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觀分析作出正確的判斷,以確保定罪的準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