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已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權拒絕履行自已的義務。這一問題也就是雙務合同同時履行抗辯權理論。我國統一合同法第66條對此作了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其功能在于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維護當事人的權利、維護交易秩序。合同的同時履行規則是商品交換規律在合同關系中的反映,是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古老交易原則的確認和發展。如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筆者認為根據民法理論,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應符合以下條件:

1、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的首要條件就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同一個雙務合同關系產生互負債務,承擔對待給付的義務。互負債務是指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具有對價性,在享有對方的債權的同時也向對方負有債務,雙方均是合同的債務人和債權人,對方的債務是自已債權實現的對待條件。對于此項抗辯權是否僅適用于雙務合同,理論與實踐界存在不同的觀念,筆者認為依合同法第66條的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僅為雙務合同如買賣、互易、租賃等合同。

2、合同未約定履行順序,即“沒有先后履行順序”。在這種情況下往往要求當事人 同時履行。只有在雙方當事人的債務同時到期時才可能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對“同時履行”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觀念,有的認為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有的認為是在同一時間履行。筆者認為,對于“同時履行”的理解不宜過分機械,不應僅局限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形,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只要雙方約定履行的時間相差不大的,都可視為“同時履行”。如當事人約定在合同中載明“貨到驗收合格后付款”、“貨到付款”、“款到發貨”等的,均可認為是屬于“同時履行”的約定。如果無法律規定、當事人亦沒有約定一方應先履行,則可認為“同時履行”。不適當的限制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有違立法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

3、須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或未按約定正確履行債務。合同法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由于法律對“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及其具體情形均未作出明確規定,以致實踐中對此認識和做法不一。筆者認為所謂“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包括下列情形:(1)瑕疵履行,即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包括全部質量有瑕疵與部分質量有瑕疵;(2)部分履行,即交付部分標的物,此種情況下與履行存在質量瑕疵一樣,合同的目的仍然沒有全部實現。值得注意的是,對于一方交付的標的物僅有輕微瑕疵,且不影響另一方實現合同目的,另一方并不當然能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須對方的對待履行是可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對方能夠履行合同為必要的。如果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失去了意義。如以特定物為合同標的的合同,在履行之前該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此種情況已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可以根本違約主張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