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美國的死刑制度
作者:曹川 發布時間:2008-01-09 瀏覽次數:1245
美國的死刑起訴審查制度、陪審團決定死刑的制度、死刑案件辯護制度、死刑訴訟救濟程序和死刑執行制度有很多地方值得借鑒。
1776年,美國出現了最早的合法死刑。1972年,美國最高法院裁決死刑違憲,但1976年,又立法宣布推遲廢除死刑,現在美國除哥倫比亞特區和12個州禁止死刑外,其他州保留了死刑。但死刑的訴訟程序非常嚴格。
首先,起訴程序中對死刑的請求受到嚴格控制。聯邦死刑案件的起訴,要經過聯邦司法部的批準。規定這一特殊程序的是1995年司法部頒布的《司法部死刑檢控程序》,規定:司法部和聯邦地方檢察官根據聯邦法律適用死刑時適用該法律。地方檢察官不經總檢察長同意不能請求法院判處死刑。在每一個可能處死刑的案件中,無論聯邦檢察官是否請求死刑,檢察官都必須通過聯邦檢察官辦公室向司法部提交詳細的死刑評估備忘錄。
司法部同意聯邦地方檢察官起訴以后,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還要經過大陪審團決定是否起訴。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除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和公訴書,不得以死罪和其他重罪受審。”根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6條的規定,大陪審團的組成人員不得少于16人,也不得多于23人,但一般都是由23人組成大陪審團。大陪審團 的成員一般沒有固定職業、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員不得擔任。在美國大陪審團對死刑案件具有絕對的起訴決定權,體現了在司法領域對普通民眾權利的重視。聯邦法典第3281條規定,“對任何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的都可以要求發出大陪審團起訴書,而無時間的限制。”
其次,審判時用特殊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死刑裁量。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保證刑事被告有權得到有陪審團參加的審理。通常情況下,陪審團只對是否有罪進行裁判,沒有進行量 刑的權力。但對死刑的量刑卻是例外。2002年以前,美國各州對死刑案件的判決適用的是所謂的“凌駕陪審團”制度,即雖然可能處死刑的案件由陪審團決定是否處死刑,但如果陪審團不同意處死刑,法官可以推翻陪審團的決定而對被告人處以死刑,所以最終對被告處以終身監禁或死刑是由法官決定,陪審團只有建議權。
2002年6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多數推翻了亞利桑那州的死刑法律,因為這一法律規定允許法官決定被告人處死刑的事實中包括“加重事實”、“非常殘忍”等,這是處以死刑的最終依據。最高法院認為凌駕權違背了憲法第6修正案關于保障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一個審判法官不能妨害第六修正案賦予被告人的接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而單獨決定關于判處死刑的加重或減輕事實的取舍。
在審理死刑案件的過程中,任何犯死刑罪的人應當允許其完全由律師代理進行辯護;審理該案的法院和法官應當根據被告人的要求,迅速指定兩名律師,其中至少一名是“熟練處理死刑案件的律師”,他能夠自由地與關押在任何地方的被告接觸。
再次,死刑案件一審后的救濟途徑很多。一是通過上訴程序對原來的裁決進行改判。在各州,可能判處死刑的有罪判決作出后,案件自動上訴到州刑事上訴法院。 如果被告在州刑事上訴法院上訴失敗,還可以上訴到州最高法院、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聯邦最高法院。二是通過人身保護令程序進行改判。罪犯用盡向州法院上訴機會后,可向聯邦地區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宣稱被關押在州監獄侵犯了他的受聯邦保證的法規或憲法保護的權利。三是可通過赦免和減刑獲得不判處或者不執行死刑的機會。各州州長有權對本州犯人的刑期實行赦免或減刑。美國總統對聯邦罪犯有類似的權利。
最后,死刑的執行需要漫長的時間。對死刑犯審判程序的高程度保障、將漫長的時間花費在羈押過程、最后只將被定罪的極少一部分執行死刑,決定了該項制度的成本必然是昂貴的。據估計,在美國,每執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約在200至320萬美元之間,這種龐大的支出“與犯罪預防預算的緊縮正好抵觸 ”。訴訟效率確實是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價值,但在一個視生命為無價的國家,對待死刑問題上,較少去計較成本或者不計成本,是“對待死刑慎而又慎”的一個重要表現。在美國,有的地方是要用10到15年時間來執行死刑,加州的情況比較特殊,是20到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