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朱清華 發布時間:2008-01-08 瀏覽次數:858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據此,我國對庭審時當事人缺席或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關于缺席判決制度的立法過于粗疏和含糊,實際操作時諸多方面均存在明顯缺陷。筆者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建議。
一、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缺陷
1、法律對原、被告缺席后果作出不同規定
我國對庭審時原告缺席的通常做法是“按撤訴處理”,直接導致訴訟結束,爭議恢復到起訴前的狀態,原告卻可以在今后任何時候以同一理由另行起訴,原告的損失僅僅是承擔訴訟費用,實體上對其并無不利;作為按時出庭應訴的被告,糾紛因原告方缺席按撤訴處理處于不明狀態,還得隨時準備因原告再次起訴而應訴。但是法院對庭審時被告缺席的做法卻是由法官依職權作出“缺席判決”,并賦予缺席判決與對席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這種判決十有八九對被告不利,缺席方不得以未到庭為借口拒絕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因此缺席判決的實質導致被告實體權利的喪失,除上訴外法律也未賦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機會,尤其在不是直接送達的情況下,有時被告對此卻毫不知情。而“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公民在適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必然體現,這就要求在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不但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還應能夠獲得均等的攻防手段,進行均衡對抗。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繼續訴訟的進行,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訟的拖延和訴訟資源的浪費。在我國完全相同的行為卻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這不符合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原則,在國外立法上也是十分罕見的。
2、 當事人缺席理由規定過于籠統
“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 是我國進行缺席審判的依據。究竟何為“無正當理由”,何為“拒不到庭”,法律、司法解釋對此并未予以明確界定。根據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進行缺席審判,不但應具有客觀方面原因,還應具備主觀方面的“故意”。實踐中,當事人未按時出庭參加訴訟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分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被告為規避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雖然已得到法院的傳票卻故意不出庭應訴;第二種,雖存在缺席情形,卻并非處于缺席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至少不是“故意”而是由于各種原因導致。如缺席一方當事人未于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像同住成年家屬代收;公告送達,當事人并不知公告事情;因天災或不可避免的事由缺席,應訴途中堵車、晚點、車禍以及傳票上未注明開庭明確地點等等。是否為“正當理由”,往往憑法官認知,而上述理由一般是在法院作出裁判后由缺席方提出。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時,多數法官往往依職權作出撤訴裁定或缺席判決,這一做法有時也違背到庭一方當事人的意愿,有時也為當事人濫用訴權,“騙取”法院缺席判決提供了可乘之機。而有的法官卻不分情形的一律“改期開庭或再次傳喚”,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從而動搖了裁判正當性的基礎。
3、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
法院作出缺席裁判的前提是“推定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事實上,缺席方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據往往在法院已作出裁判之后,法律并未賦予缺席方對缺席判決提出異議的權利。因而缺席方只能通過上訴、重復申訴、上訪等方式尋求對自己的權利保護,有時被告干脆直接抵制判決的執行;而缺席原告連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