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上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產的行為。欺詐性達成調解協議與詐騙罪有許多相似之處,都是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對方當事人都受騙作出了一定的行為,并且都可能遭到一定的損失。但欺詐性達成調解協議并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1、詐騙罪的受害人是被騙人,被害人因為被欺騙而產生錯誤認識,處分自己的財產,而欺詐性達成協議,欺騙的對象不僅包括對方當事人,也包括法院。法院受到欺騙并不構成詐騙罪。

2、詐騙罪犯罪手段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其目的是讓對方不知情,其虛構的事實或隱瞞的真相,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而騙取他人的財產。而欺詐性達成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的意志還是自由的,其有一定的自我意思空間。并且其即使被欺騙,其受到欺騙的方面也僅限于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條件或能力,對于整個義務的履行而言,這些只是前提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3、詐騙罪以造成一定的后果為成立要件。根據〈關于審理詐騙案件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詐騙罪的成立以2000元為標準。欺詐性達成調解協議,并不會給當事人帶來損失。如果對方在規定的條件和時間范圍內未履行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以避免其損失的發生。另外,即使當事人在調解中放棄一定權利,而導致其放棄的權利在執行中無法得到實現,實際上也是其自愿承擔該風險的表現,實際是當事人之間風險權衡和交換的結果,對其來說不應是由于欺詐而造成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