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將房產贈與女兒 女兒無法找尋協議能否撤銷?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吳未未 發布時間:2021-06-16 瀏覽次數:846
一對夫妻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多次溝通無果后,遂決定離婚。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對財產分割進行了約定:將一套房產贈與已送他人領養的女兒。七年后,男方稱找到了女兒,但女兒不愿相認,于是向前妻提出原贈與協議已不能履行,要求撤銷贈與將房產收回,但前妻不同意撤銷。經多次協商無果后,前夫遂一紙訴狀將前妻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贈與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認為男方訴求缺乏依據,于是判決駁回了其訴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馬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82年4月份登記結婚。1982年10月份,生育長女;1987年1月份生育次女,出生后不久次女即被送與他人收養,此后未再與原、被告見面。2013年5月份,原、被告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并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其中一套位于市某鎮某小區X幢X室住房,雙方同意該房產歸次女所有,如二女兒不要該房產,由男女雙方共同分割,各得50%。2021年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市某鎮某小區X幢X室住房為原、被告共有。庭審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知曉次女的姓名,原告稱曾雇傭他人尋找過次女,但次女不愿意與原、被告相認;被告稱只知道二女兒目前在江蘇,但不知曉其具體住址及工作單位。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馬某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認定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根據原、被告之間的離婚協議約定,雙方一致同意將位于市某鎮某小區X幢X室住房贈與次女,在次女接受贈與前被告就該房屋享有附條件的居住權,如二女兒不接受贈與,則該房屋歸原、被告共有,份額均為50%。本案中,原、被告的次女尚未表示接受贈與,故在原、被告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原、被告可以撤銷贈與,但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撤銷贈與,故原告單方要求變更約定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稱次女下落不明也無法找到,故該約定事實上無法履行,但原告在庭審中自認曾雇傭他人尋找過女兒,但女兒不愿意與原、被告相認,可見原告委托的人員已找到次女,對其姓名、住址等信息均應了解,現原告又稱無法找到女兒,前后陳述矛盾。故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法院依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