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與效率”是二十一世紀法院工作主題,這一主題的提出包含著對司法體制的一種變革,但需要有一支能夠擔當重任的專業化隊伍,法官職業化的改革應時而出,順應了人們對公正與效率的寄托,迎合了現代法制發展的方向。

一、法官職業化保障的現狀

長期以來,由于沒有意識到法官職業的特殊性,法官的職業保障等同于一般公務員,管理體制的不合理阻礙著司法職業化建設的發展。我國法院現行的管理體制是橫向管理,法院的人、財、物均由同級黨委、職能部門掌握。從實際結構關系看,法院在更多的方面服從于行政部門的調度,司法的權威性和獨立性受到影響,獨立行使審判權很難實現。同時地方組織部門為了落實一些人的行政級別,將他們安排到法院任職,使一部分優秀法官被埋沒,不能被提拔,甚至造成人才流失。《法官法》頒布以后,法官的任職、懲誡、待遇和身份保障等方面的問題納入統一的范疇,法官的職業保障有了明顯的進步,但各地區發展不平衡。在經濟發達地區,法官的職業保障制度貫徹的比較好,在經濟欠發達的地區仍然未有根本性的改善,在基本保障未到位的情況下,談司法公正、獨立審判就顯得不切合實際。

二、法官職業化保障機制的努力方向

法官長期被視為公務員來對待,但隨著國家法治進程的穩步推進,人民法院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職業化這一科學命題被現實地擺在了人民法院的面前,成為一個極具時代特征的法治課題,要實現法官職業化就必須要有具備職業化賴以存活的制度。

(一)強化法官職業技能保障

根據審判工作規律和法官職業特點,著力培養法官的整體素質,要有嚴格的法官職業準入制度,確保準入人員一開始就具備良好的素質;要建立法官選調制度,上級法院的法官職位出現空缺,從下級法院的法官中選任,因為基層一線的法官有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能勝任今后的工作;要嚴格選配法院領導干部,法院領導干部不同于一般的法官,不僅自身可以辦案,并且參加審判委員會定奪疑難復雜要案,同時要對法院工作進行管理和協調;要合理地確定法官配置,選配一部分人員為法官助理,使法官從繁雜的事務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行使審判權,確保司法公正。同時,我國法官的職業化的基礎在不斷變化,獲得新法律法規的信息量存在差異,不同的法官對法律理解差異很大,所以應完善定期業務培訓的制度,縮小這種差異。

(二)強化法官職業品質保障

判斷力、權威性、忠實于法律的個人品質,是法官職業化的基本需要,只有將這種品格與法官為民伸張正義的這一高尚精神相結合,法官職業才可能與社會大眾具有親和力,才有可能在社會上享有更多的政治和物質保障。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正處在逐步完善的過程中,利益觀和價值觀有新的理解,在這種環境下,要形成法官職業化的隊伍來確保司法公正,必須對法官的職業信仰予以規范,因為對于法律的忠誠是對法官職業化進程的最基本的要求,所以要形成真正意義上的職業化法官必須通過一定的途徑和手段,把法官的職業信仰統一到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和對公平正義不懈的追求中,各種法律才會得到貫徹實施,法制統一才會得以實現。法官應具備富有同情心、正義感、廉潔守法的優良品質。公眾對法律的了解并不是來自于對審判工作的全面認識和了解,而是源于對個案的觀察和感受,法官秉公執法和積極向上的精神面貌,嚴格的審判程序、公正的裁決結果,會使公眾產生對法律的信仰和信心,所以法官獨特的人格魅力,左右著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追崇。同時,審判活動是一種公開的社會實踐活動,這就使得法官的職業道德具有很強的社會性,在審判活動中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都會對參與審判活動的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公眾產生極大的影響,依照法官職業道德準則,強化職業道德教育,才能使法官成為社會主義道德的積極倡導者和實踐者,在人民群眾中樹立良好的職業形象。其次職業修養是一種與身俱存的內在反映,職業法官必須做到慎權、慎欲、慎微、慎獨,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每一次司法活動都要樹立法官司法文明的新形象。

三、強化法官職業制度保障

法官職業化從根本上來說是制度設計和保障的問題,在社會格局多元化的情況下,忠實執行法律也時常會引發強大的社會壓力,而這個壓力不應由法官個人來承擔,而應由整個法官群體和整個制度來回應和化解。在現階段,我國的法官誰作出不受歡迎的判決,誰就必須要面對社會的壓力,這是不公正的。如果一方面要求法官對法律保持忠誠,另一方面又不時讓法官承擔社會的壓力,這與法律程序的理性化是矛盾的。建設一個法治國家的前提條件,首先要有一個健全的體制,需要建立哪些保障體制,才能推動法官職業化的進程。

(一)要建立法官職務保障制度。

法官由于其超然的中立地位決定了只服從于法律和事實,公正的判決必然會觸及部分人的利益,不可能達到人人滿意,司法活動的風險性要求法官必須有一定的職務保障,必須對法官職業的穩定性給予一定的保障,非因違法犯罪和違反法官職業操守不得移調、撤職、免職。給法官身份給予充分保障,法官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公正司法活動中去。

(二)要建立職業的經濟保障制度

1、對法官應實行優薪制。

法官職業保障不僅需要穩定的政治保障,而且也需要相應的的經濟待遇,不能忽視法官對物質利益的正當需求。關于法院系統司法腐敗現象的成因,筆者認為,除了教育管理和監督體制不夠健全之外,經濟因素也是其中一個重要的成因。因為法官職業的超然性的特點,決定了法官應當避開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活動,所以不應該從其他途徑獲得收入,其工資幾乎是其唯一的合法收入。在絕大多數國家,法官的收入水平一般是從業人員人均收入的5倍以上。而我國法官的薪金水平卻與一般從業人員的平均收入大抵持平,據國家統計局公布,今年上半年我國城鎮從業人員的平均收入為8040,而筆者所在的法院在全國屬于經濟發展水平中等偏上的地區,今年上半年的法官人均收入水平僅在8000元左右,這與法官職業的社會地位和作用很不相稱。法官收入的平民化水準已經使法官的職業優越感蕩然無存,目前外地已有不少高學歷的年輕法官因此而改行,還有個別法官不得不在業余從事第二職業,這不僅造成了司法人才的浪費,而且為司法腐敗的現象滋生創造了經濟基礎。在對法官因否提高薪金水平的問題上,有不少高層領導和專家卻不以為然。他們認為高薪金未必能養廉,廉政建設還應以教育監督為主,而且法官的職業僅是社會分工不同,同樣是“為人民服務”,不應分什么高低貴賤,如果法官工資調高,那么公務員、事業人員都會要求漲薪,而我國目前現有財力根本無法承擔,這種典型的“精神至上論”、“教育萬能論”和“絕對平均論”,其實是源于過去極左路線的影響,混淆了不同職業在社會上的作用和地位的差別,貶低了法官職業在法治社會的重要作用和崇高地位,也是對法官人性需要的漠視。當我們法官一邊在為自己的家庭生計而犯愁,一邊又面臨風險不大的物質利誘時,職業操守很容易發生動搖,因此筆者完全贊同有關專家提出的“要讓法官過上有尊嚴的生活”的觀點。所謂“有尊嚴的生活”并不是要讓法官成為富翁,而是要讓法官的工資大大超過社會一般從業人員的平均收入水平,要使法官在經濟地位上有明顯的社會優越感,因為法官的職業、作用是其他職業所遠遠不能相比的,更是無可替代的。正如美國著名法學家羅爾斯所言“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 。所以法官在任何國家當中都是屬于最有資格過上“有尊嚴的生活”的人群,如美國的司法部門對法官實行高薪制就是基于如下的理由:1、高工資保證法官的優厚生活條件,以俸養廉,從而有利于保證法官的獨立和秉公執法;2、由于法官職業的高層次和優越的社會地位相稱;3、與法官所從事的高智力性工作相稱;4、法官的薪水是其唯一經濟來源;5、可以穩定法官隊伍,吸引優秀人才。當然,要提高法官的工資收入首先要解決資金來源,聯合國大會《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七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的履行其職責,是每一個會員國的義務”。鑒于我國目前的財政狀況,對法官實行高薪制確有一定困難,因此筆者贊同有關專家的觀點:“我國目前應當實行法官優薪制……,優薪不是高薪……,不同于平常的調整工資而是應有較大幅度的增長……,其目的是維持法官較高的生活水準,以便維護法官應有的尊榮,增加法官職業吸引力,使其安心的執行職責”。至于資金由誰來安排?國外的經驗可以借鑒,美國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是由司法部負責管理法院的行政事務,美國司法會議反對這一做法,指出司法部的公訴人員每天都會出庭并竭力贏得官司,然而司法部同時享有決定法官資金審批權,這種情況的出現無疑是對法官獨立裁判權的巨大威脅。美國司法委員會主席考夫曼說:“不能要求各級法院為了生計而手捧帽子,向他們的主要行政訴訟當事人(指政府)乞討”,司法部最終承認由他來管理法院的行政經費支配,是個錯誤的安排,并協同司法會議一起促成國會在司法系統內成立一個法院行政管理辦公室,由其在司法會議的監督下,管理法院的資金調配。這種體制的優越性在于法院自己可以就獎金管理直接與國會接觸,而不必通過行政官員的參與。因此,筆者建議應由最高人民法院爭取中央財政對全國各級法院的經費實行直接撥款,并通過全國人大制定專項立法對法官的“優薪制”進行規范化和固定化,也就是在國家財政能力許可的范圍內,在公眾的心理接收能力范圍內提高法官的薪金水平,根據我國的國情,可以考慮規定基層法院法官的全年薪金應當不低于當地城鎮從業人員年收入的2.5?3倍以保障法官職業獲得應有的經濟地位,消除產生司法腐敗的經濟基礎,促進司法公正,確保司法公正不受經濟因素的干擾。

2、應建立貧困法院、貧困法官經濟扶持制度。

目前,由于各地區經濟發展的狀況不同,在全國各地法院當中,法院的辦公經費、辦公條件、法官的工資收入差別很大。有的經濟發達地區普通基層法院法官的年工資收入已經突破十萬元,平均兩到三人就有一輛公車,平均不到兩人就有一間辦公室,而在經濟落后地區的法官年工資收入低于一萬元的也不在少數,有不少法院一二十人才有一輛公車,平均六七個人合用一間辦公室。這種巨大的反差在法官群體當中已經產生了不平衡心理,不少法官認為,不同地區的法官,其工作量、業務能力并沒有明顯的差別,而工作條件、薪金水平的差距如此之大,實在有失公正。許多法官在面臨購房、子女上學等問題時不得不為經濟來源所困擾,特別是有的家庭貧困、配偶失業的法官在殉職或病故后,全家便陷入舉債度日的困境。

筆者認為,在全國法院系統應當建立貧困法院、貧困法官的經濟扶持制度。除了爭取國家財政的支持外,還應當由最高院規定各地區法院必須在所收取的訴訟費中,按照一定比例上交(以3%?5%為宜),作為扶持貧困法院和貧困法官的專項資金,以縮小各地區法院和法官的經費和待遇差距,解決貧困法院和貧困法官的后顧之憂,確保其能夠順利開展審判工作。

(四)應建立法官人身權益保障制度。

近年來,全國連續發生多起謾罵、侮辱、恐嚇、刺殺法官事件,有些案件令人發指,觸目驚心。去年江蘇省就發生過法官被上訪當事人澆硫酸和被抗法人員潑汽油(并點燃)的惡性事件,有多名法官受到人身傷害。今年上半年,全省法院發生侵害法官權益的80起事件中,圍攻、辱罵、毆打法官的35起;以自殺要挾法官的22起;聚眾圍堵法院、哄鬧沖擊法庭、擾亂審判秩序的16起;揚言報復殺害法官、傷害法官的7起。經調查證實這些法官大部分是無辜受害的。較為突出的是今年五月,無錫惠山區法院一離婚當事人鄧文林,因對判決不服,用事先藏在文件中的菜刀將接待他的民庭庭長砍傷七處。

侵害法官人身權利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追究,與司法觀念有一定的關系。我們有許多同志(包括不少法院領導)認為,法官是人民公仆,只要生命沒有受到威脅,與當事人之間的恩怨仍應視為人民內部矛盾,至于受人民一點委屈,個人名譽受損沒有什么大不了的,“身正不怕影子歪”,法官只要“有則改之,無則加勉”就行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從根本上混淆了法官與當事人個人和法官與廣大人民群眾之間的兩種不同的關系。無原則的開脫了違法者的責任,容易挫傷法官的積極性。因為法官本身不是普通公民,而是法律的象征,如果法官自己的人身權利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他又怎么保護好公民的人身權利呢?所以當法官在依法履行職責時,哪怕人身權利只是受到一般的不法侵害,也就意味著法律的尊嚴受到了侵犯,那么法院就不應該無原則的擺出所謂“高姿態”去息事寧人,除了對傷害法官人身的行為應當追究之外,對那些捏造事實、詆毀法官名譽的人,也一定要依法追究,決不姑息遷就,這樣才能體現法律的尊嚴不容侵犯。

今年8月中旬,國內首次“法官權益保障”的研討交流會在無錫召開,會上許多專家學者和法官代表發表了頗有見地的觀點。南京師范大學法學教授李浩談到,中國的審判權是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的,過去由政府解決的社會矛盾,現在都由法院來承擔,因此法院處在矛盾的交匯點上。審判是一種“黑白分明”的結果,一方勝訴,一方敗訴。如果當事人能夠理性地對待判決結果就不會采取過激的行為,但是往往有些性格偏執的當事人不能接受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容易發生傷害法官的事件。

中央黨校法學教授卓澤淵在剖析法官遭無辜傷害現象時指出,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對法官的司法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支持,立法滯后。《法官法》與《人民警察法》相比,后者將民警合法權益保護納入法制軌道,規定五種“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前者就遜色很多。“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只是針對擾亂法庭秩序,且必須情節達到嚴重,對法官個人的人身損害只能與侵害普通人一樣,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來處罰。立法并沒有對此重視,予以相應保護。《法官法》規定了法官對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有“控告權”: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8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法官有權提出“控告權”,對法官維權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其缺乏必須的配套規定。中國人民大學法學教授張志銘認為,目前由于立法上過于原則,法官的控告權實際無法使用,一項重要的權益變得虛有。應當進一步明確受理控告主體,控告提起期限,作出處理的期限及作出處理之后的救濟權利等問題,并通過修改立法或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來使法官能夠行使控告權。

筆者贊同應借助刑法與非刑法雙重保護,借鑒西方國家保障法官權益的做法,用刑事和非刑事兩種手段懲治侵害法官權益的行為。有的法官提出,應當注重法律的適用解釋,以與時俱進的理念對刑法進行適當的擴張解釋,如妨害公務罪的“公務”應包括所有權利性和非權利性的活動,并利用一些堵截性罪名,如尋釁滋事罪,盡可能保護法官權利,并希望最高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該精神上升為法律依據。同時要從立法上充分體現法庭的嚴肅、法官的權威,設立藐視法庭罪、庭外侮辱、誹謗法官罪,對法庭外威脅法官的行為以及少數人哄鬧或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司法工作人員及訴訟參與人,拒不依法履行作證義務的行為,均應納入刑事犯罪范疇。對法官權益的非刑事保護,主要對情節不很嚴重,尚不足以刑事處罰的行為,根據治安處罰法等有關行政法規,比照一般的侮辱、誹謗、傷害等行為加重處罰,非刑事處罰要充分運用財產處罰手段

法院還應設立法官保護機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隊伍建設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指出:“要從制度上確保法官依法履行職權,維護司法公正”。這是維護法律尊嚴的需要,也是實現公正司法、文明司法的必然要求。筆者贊同無錫中院院長褚紅軍觀點“法院要從既方便當事人訴訟,又保障法官安全的目標出發,嘗試并著手建立法官職業保障機制”。一是成立“法官權益保障機制”機構。在中級法院以上的政工部門建立維權機構,負責研究制定有關維權制度和措施,接受法官投訴,調查、審核維權事項,提出處理意見,并與相關部門協調溝通等。二是探討建立法官人身保險機制,要設法為法官和司法警察購買“職業保險”。三是建章立制,狠抓落實。如建立健全接待當事人來訪制度、突發事故預警機制、安全保衛制度等。四是采取配套措施,加強內部管理。進一步明確法警的內部職責,適當增加警力配置,利用高性能的安檢設施,此外要把法警的內保職責,延伸到法官的業外、家庭,給予法官全方位、全時制的人身保護。五是嚴格限制司法監督權的主體,明確監督的程序、渠道,使監督規范化,走出監督者無人對其監督的困境,防止監督權的濫用,從而影響司法權的正常運作。

 

參考文獻:

⑴ 見中國統計網和國家統計公報。

[]羅爾斯著:《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1頁。

⑶ 陳海光著:《法官職業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審判研究》2003年第一輯第104-105頁。

⑷ 同(3

⑸ 見《江蘇法制報》2005819B3版《法官緣何成了“高危人群”》一文。

⑹ 蘇州大學法學教授胡亞球認為,還應當進一步規范權利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當事人等監督權的運用,遏制集體監督向個人監督的傾向,防止形式上打著監督旗幟,實質上干涉審判之實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