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集團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共同的或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而組成的一個人數眾多的、松散的集團,為了集團所有成員的利益,由一個或數個代表全體權利人進行訴訟,而法院對該訴訟的判決及于全體當事人的一種訴訟形式和制度。

在我國,引起集團訴訟的經濟糾紛案件主要有:因產品責任引起的糾紛;因承包合同引起的糾紛;因環境污染而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哄抬市價引起的糾紛;因股份制引起的公司經營者與股票持有者之間的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虛假廣告引起的糾紛等等。

一、集團訴訟的法律特征

集團訴訟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而且所有當事人不能同時參加訴訟,職能由他們的代表人代表集團參加訴訟的全過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2、全體當事人有著共同的利益關系,組成臨時的,松散的利益集團,進行訴訟是基于共同的或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

3訴訟的代表人本身是集團成員,訴訟的目的是維護自身和集團成員全體的利益。

4、法院的判決不僅對訴訟代表人有約束力,而且對為參加訴訟的甚至根本料想不到的權利人也同樣具有約束力。

集團訴訟制度實際上我國民事訴訟中共同訴訟制度和訴訟代理制度的有機結合,但集團訴訟又與他們有明顯的不同。

集團訴訟與共同訴訟的區別在于:

1、從訴訟主體上看。集團訴訟是由于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以至于不能讓所有當事人都參加訴訟,而只能由代表人代表所有權利人進行訴訟;而共同訴訟一方當事人雖也是二人以上的多數,但人數以全體共同訴訟人都可能參加訴訟而不影響訴訟的進行和效率為限。一般的說,當事人一方人數達十人以上的,按集團訴訟處理,而當事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九人以下的,按共同訴訟處理。

2、從所保護的利益來看。集團訴訟代表人不僅保護其自身的利益,同時也保護其所代表的權利人的利益;而共同訴訟人則是為了保護各自的利益。

3、從法院判決的效力看。集團訴訟的判決效力及于共同利益任,既對參加訴訟的代表人有約束力,也對為參加訴訟的權利人有約束力;而共同訴訟的判決支隊參加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有約束力。

集團訴訟和訴訟代理制度的主要區別在于:訴訟代理制度中,訴訟代理人主要是基于當事人有某種原因不能參加訴訟,或者是為了使被代理人在訴訟中處于有利地位而代其行使訴訟權利,其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權益,判決結果也只對被代理人有約束力。而集團訴訟是基于權利人人數眾多,不可能全部參加訴訟這一原因而由訴訟代表人代表全體權利人參加訴訟,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全體權利人(包括代表人自己)的利益,判決結果不僅對參加訴訟的代表人有約束力,而且對全體權利人均有約束力。

二、集團訴訟中的幾個具體問題

1、代表人的產生和權利。⑴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地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⑵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的人數為二至五人。

代表人在形式訴訟權利時,必須維護全體被代表人的利益,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2、集團訴訟的通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申請保護自己的利益。公告期根據具體案情而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

3、集團訴訟的登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當事人,應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4、集團訴訟判決的效力。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對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