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審判實踐中,離婚訴訟存在著不當適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如在沒有查明一方當事人確屬下落不明的情況下,適用公告缺席判決程序;或開庭審理時,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進行缺席判決。由于離婚案件非同于一般案件,離婚糾紛除涉及到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關系外,還涉及到婚姻家庭的穩固,具有較強的社會性,不當適用缺席判決,很可能造成一方當事人的訴權被剝奪,人身和財產權益被侵害,從而引發當事人不滿、信訪和上訪,誘發社會不穩定因素,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這一現象必須引起重視,并盡快予以糾正。

離婚案件屬于解除夫妻身份關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據身份關系不得代理的原則,離婚訴訟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因此,離婚案件能否適用缺席判決,法律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除上述情況之外,其他離婚案件一般不得適用缺席判決。

實踐中,不排除個別當事人主觀上有惡意,企圖利用缺席判決程序達到個人離婚之目的,如一些當事人往往利用對方出差、外出務工或生氣回娘家居住的機會,以對方下落不明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同時也的確存在為數不少離婚案件的被告,或因害怕,或因怕丟人,或因不同意離婚等,經傳票傳喚在開庭審理時不到庭參加訴訟,對此,審判人員不能盲目適用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草率作出判決,而應當認真審查案件是否符合適用缺席判決程序。

對離婚案適用缺席判決程序應把握好以下兩點:第一,對一方以對方下落不明為由起訴離婚的案件,要把查明一方當事人是否確屬下落不明作為案件的重點,因為查清該事實是確定離婚案件能否適用缺席判決的關鍵。訴訟中對原告提交的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因無法質證,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審判人員應根據這類案件的特殊性,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除調查核實原告提供的證據外,還應當調查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因為一方當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會和近親屬保持聯系。如果其近親屬也不知道下落,那么結合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再決定是否認定被告下落不明。第二,在程序上盡可能保證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多渠道獲取通知其參加訴訟的信息。在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八條時,變兩種送達方式選擇適用為同時適用,并在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直系親屬住所地張貼公告,這是防止當事人采用欺詐手段,騙取法院適用缺席判決程序的最有效的方法。第三,對經傳票傳喚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審判人員更要慎重處理,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讓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應將被告對離婚、財產分割及小孩撫養等意見記入筆錄,或采取就地調解和到案發地開庭等措施,解決被告不愿到庭參與訴訟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