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年前,江蘇濱海縣大面積栽種意楊樹,進入砍伐期后,利益沖突明顯增多。根據有關政策規定,后又對全縣林權進行了改制,矛盾更加錯綜復雜,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難度較大。筆者試通過對轄區內林權改制案件的判析,談談在審理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具體問題,以就教于學者及同行。

一、不要輕易追加“第三人”

推廣栽種意楊樹起初,因推廣難度較大,政府動員村組干部和具有經濟實力的農戶帶頭承包。當時簽訂的合同可謂五花八門,有口頭承包合同,有村干部以村委會的名義與自己簽訂承包合同,有鄉、鎮政府代為村簽訂承包合同等形式 , 嚴格講都不很規范。所以導致了多年后產生了許多矛盾。

2002 年,按照林權改制的要求,對以前的承包合同全部終止,在改制過程中發生糾紛不能處理時,一方當事人即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此類型案件一段時間呈現出急劇上升趨勢。

  這一類案件有其自身的復雜性:從案件訴訟主體來看,有鄉、鎮政府、村委會、村民小組、承包戶等;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看主要有確認合同的效力、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返還財產等;從承包形式來看,有口頭承包、書面承包。還有書面多頭承包的,有拍賣的,有退股合同等等。

實踐中,因為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常常出現訴訟主體多列、漏列等現象。如果法院在當事人未申請的情況下,主動依職權追加第三人到訴訟中來,到判決時其結果又與第三人無權利和義務關系,使得第三人到處喊冤叫屈,使審判效果和社會效果欠佳。例如,我院審理的李正蘭訴 凡集鄉人民政府、凡集鄉倪灘村民委員會、第三人陳青海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李氏丈夫盧某(已病故)生前于1997年與被告凡集鄉人民政府簽訂了林地承包合同,村委會主任在該合同上簽字認可,承包期為10年。2002年,即在合同履行期內,適逢林權改制,被告倪灘村民委員會在沒有與原告李氏協商終止原承包合同的情況下,將原告承包的林地拍賣給第三人陳將,因此發生糾紛。原告將凡集鄉人民政府、凡集鄉倪灘村民委員會告上法庭,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審理中,法院依職權追加陳將為第三人。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與鄉政府簽訂的合同繼續履行,第三人與村委會的糾紛可另案訴訟。該案的判決結果與第三人無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就不應當列陳將為第三人。判決后,原、被告未提出異議,第三人陳青海卻到處喊冤叫屈,又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增加了社會不穩定的因素。所以審理此類案件對訴訟主體應認真審查,法院不要輕易追加第三人。

二、不能混淆侵權之訴與確認之訴的區別

林權改制后,不少承包戶為林木的權屬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買受林權的一方當事人認為,林權改制后,林木的產權已歸己所有,原承包的當事人仍進行管理、收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要求停止侵害。對方當事人認為,該樹又簽訂合同拍賣給我,要我停止侵害沒有依據,要求駁回訴訟請求。從雙方爭議的焦點來看,很顯然,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是合同效力之爭,是確認之訴,不是侵權之訴。但有些案件審理時仍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確定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而不是確認誰簽訂的合同有效。

例如,本院審理的原告小林與被告君停止侵害一案。原告小林于 2004312與凡集鄉喻灘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林地經營權競賣合同書。合同確定了競賣的界址范圍。200612月,被告又與合并后的丁村五組簽訂了林地經營權合同,合同也確定了界址范圍。但雙方確定的界址范圍卻有部分重合,原告則認為被告持有的合同有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停止侵害。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也一直圍繞被告是否侵權進行審理。后經認真研究認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證據不足,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該案的審理有明顯錯誤。該案雙方當事人均持有合同,界址范圍部分重合,必有一方簽訂的合同不當,應通過相關部門或審理確定誰的界址范圍能夠確認。因此雙方當事人權益之間不具有對抗力,即不存在誰侵權,故不是侵權之訴,而是確認之訴。審理時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應當變更訴訟請求,再根據當事人是否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審理才正確。

三、不可忽視林權糾紛中引發的涉嫌盜伐林木犯罪

林權改制中和林權改制后,雙方當事人為林木的權屬發生爭議。有的當事人不經過正當的渠道解決爭議,而采取強制砍伐的方式占有尚存爭議的樹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砍伐樹木必須辦理砍伐證,無證砍伐自己或他人經營管理的樹木,達到一定數量時,即涉嫌構成盜伐林木罪。因有的民事審判人員對這一規定不知曉,而把這一行為仍當作民事案件來處理。

例如,季某與陳某等八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 2001 4 月與原濱海縣淤尖鄉巨西村委會簽訂了意楊樹承包合同,被告方則認為原告承包的意楊樹原屬他們承包的樹木。雙方發生爭議后,八名被告不通過正當的渠道處理,在未取得砍伐證的情況下,強行砍伐 26 棵成材意楊樹占為己有。原告認為,被告等人侵犯了自己的財產權,遂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損失。該案經審理后,其中有一被告砍伐 22 棵成材意楊樹,對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已涉嫌犯盜伐林木罪,應移轉公安機關處理。但審判人員忽略了這一問題,仍作為民事糾紛案件判決被告賠償,顯屬不當。根據民事服從刑事的原則,本案應當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恢復審理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