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民事上訴權之約定的法律效力
作者:蔡鳴春 張艷玲 發布時間:2007-12-03 瀏覽次數:1245
【內容摘要】當事人之間關于放棄上訴權的約定具有怎樣的法律效力,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無論從上訴權的性質上看還是從上訴的目的來分析,或者從訴訟成本的角度進行考量都應當確認放棄上訴權之約定的有效性。當然,這種有效性要以一定的條件為前提,主要包括雙方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一方具有上訴權、以明確的方式表示三個方面。因為上訴權是單方法律行為,因此權利人對協議相對方與對法院表示放棄上訴權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在確定有效之后還應當考慮到任何一方違約應當采取什么手段進行救濟。
【關鍵詞】上訴權 約定 效力
一、放棄民事上訴權約定的有效性
放棄民事上訴權之約定是指原告、被告雙方或者第三方與上訴權人約定不進行上訴或者放棄上訴權的行為。例如甲與乙約定:甲不上訴,乙給予甲8000元的補償費。后甲違反約定進行上訴,乙便以違約為由起訴到人民法院。本案實際上是關于放棄上訴權約定的法律效力的問題。訴訟期限界滿當事人不行使上訴權將導致上訴權喪失,對于這種上訴權的自然喪失似乎并無爭議。但對于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前表示放棄上訴權或當事人雙方于訴訟外訂立的舍棄上訴權的契約應否具有法律效力,學術界則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是公法,而民事上訴權作為一種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公法關系,這種公法上法律關系不得由當事人以私人間的合意加以隨意變更。否則,法院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將無法得到保障。另一種觀點則承認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享有支配和處分權。如果當事人具體地就某個訴訟行為約定實施或不實施,或對爭執的實體權利義務達成合意,只要其合意內容符合民事訴訟目的,即使這種約定或合意沒有明文規定,也沒有解釋為法律禁止的必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民事上訴權的性質來看
關于訴訟法是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本身就是一個見仁見智的論題。拉倫茨就認為,那種關于所有法律要么是公法要么是私法的看法是不正確的,訴訟法從本質上來說既不屬于公法也不屬于私法,其作為一個整體,應屬于獨立的法律領域。[1]從訴訟過程中法院的主導作用來看,訴訟法似乎是公法,但是,從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糾紛的內容來看,顯然民事訴訟又具有私法性質的關系。其實,現在一部分訴訟法學者將訴訟法律關系視為三方法律關系,即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訴訟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法律關系,前者更類似于私法關系,后者更傾向于公法關系。關于放棄上訴權的約定便應當認定是私法關系。因此,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有疑義即為自由”的信念都適用當事人間關于放棄上訴權的約定,即約定有效。
(二)從法律規定來看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約定放棄上訴權,但是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上訴的期限,即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上訴的視為放棄上訴權。由此可以得出結論:當事人有放棄上訴權的權利。至于當事人的這種放棄行為是以什么條件為前提的問題屬于私法領域,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權利的方式,法律不應當進行干涉。因此,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更應當受到推崇并成為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共同理念。而不能一律以民事訴訟的公法性為由,將放棄上訴權的約定視為法律所不容許的行為而加以排斥。
(三)從民事上訴權的目的來看
設置民事上訴審程序,是用于糾正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但有瑕疵的民事裁判。又由于在民事訴訟中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則,使得有瑕疵的民事裁判不能自動地進入到民事上訴審這一矯正程序中。因而,客觀上需要在瑕疵的民事裁判和民事上訴審之間設置一媒介把瑕疵裁判引入到民事上訴審程序中使民事上訴程序得以開啟,而這一媒介就是賦予當事人的上訴權。即民事上訴權的初衷蘊涵著作為權利的救濟這一基本法理。當事人如果認為自己的權益已真正獲得了司法保護或者認為自己權益還可以通過訴訟外的其他方式得以實現而放棄上訴權或于訴訟外訂立放棄上訴權的約定,則這種行為并沒有違背民事上訴權設立的目的。因此,即使這種約定或合意沒有明文規定,也沒有解釋為法律當然禁止的必要。
(四)從訴訟成本來看
糾紛解決有很多方式,包括和解、仲裁和審判等,但糾紛解決的質量和成本各不相同。選擇何種方式解決糾紛,實質上是當事人的一種權利。當事人作為一個自主的理性人,在法律賦予其啟動上訴程序的自由之后,其有能力也有權利選擇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解決糾紛。如果當事人認為與協議相對方達成合意所形成的某種非訴訟方式進行交易成本最低時,就會自愿地進行相互讓步,以達成訴訟上的契約,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如果當事人的合意行為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沒有違背訴訟公平正義的原則,其行為應為法律所允許,其決定自由及合意行為應受尊重和法律保護。
二、放棄民事上訴權之約定的構成要件
在確認放棄民事上訴權之約定的法律效力的同時,為了保障公平的交易秩序,需要設定該約定有效的前提,以保障權利人的正當利益。筆者認為放棄民事上訴權約定的有效需要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一)約定主體需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當事人為任何具有法律性質的行為都必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即放棄上訴權的一方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并意識到其放棄上訴權可能產生的實際結果和法律后果,否則這種約定將因為雙方力量的差異而不被法律保護。上訴權是最重要的訴訟權利之一,在關于對放棄上訴權的約定中,約定的雙方必須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例如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上訴權其法定代理人才可以代之行使相關的處分行為。
(二)一方對上訴權有處分的權能。
約定的雙方可以是原審原告、被告之間的約定,也可以是原告、被告一方或者雙方與第三人的約定,但無論怎樣約定雙方必然有一方享有上訴的權利,即對上訴權有處分的權能。否則,如果約定放棄上訴權的一方本來就沒有上訴權的話,因為前提條件的不存在,該種約定將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意義。
(三)明示方式表示放棄上訴權
上訴權是當事人法定的訴訟權利,本質上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因此,為了防止一方惡意侵害對方的訴訟權利,上訴權的放棄應當以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為有效。默示的行為不足以產生放棄上訴權的效力。因此,當事人間約定放棄上訴權后就約定問題發生糾紛的,應當以放棄上訴權一方明確表示放棄為約定的有效要件。
三、放棄民事上訴權之約定的法律效果
(一)當事人之間的私下約定與向法院明確表示放棄上訴權法律效果的不同
1、訴訟外約定僅在約定人之間有效。當事人私下約定放棄上訴權或者上訴權人明確向相對方表示放棄上訴權的,這種意思表示在協議雙方間產生法律效力,即約定有效。但是該約定并不必然產生上訴權人不得行使上訴權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如果上訴權人違反約定啟動上訴權則上訴權就當即實現,其對相對人只是產生違約的責任,卻不能以此認定其上訴行為的無效。
2、向法庭明確表示放棄上訴權則上訴權消失。如果上訴權人在與協議相對人進行放棄上訴權的約定后又向法庭明確表示放棄上訴權、法庭記錄在案的,則上訴權人不得再行使上訴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39條規定,“當事人于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后,得舍棄上訴權。當事人于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舍棄上訴權者,應記載于言詞辯論筆錄,如他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雖然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沒有該項規定,但是由于上訴權的行使與放棄是單方法律行為,基于法院屬于審判機關的性質,具有威嚴性,因此,當上訴權人向法院明確表示放棄上訴權時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在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后、提起上訴前,放棄上訴權的意思表示行為通知到法院即為有效。
(二)對違約的救濟
1、上訴權人違反約定上訴的情況。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放棄上訴權,另一方給予相應補償的協議應當是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屬于私法的范疇。如果上訴權人違背約定而進行上訴,行使其上訴權,則基于法律的規定上訴已經啟動,在此情況下,如前所述由法院主導訴訟的程序更加類似于公法。當事人在已經啟動上訴程序的情況下,對上訴內容的處理屬于法院的職權范圍,相應的程序將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協議雙方不得再對上訴權進行約定或撤回。因此,對上訴權人違反約定進行上訴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情況,相對方可以根據違約責任的規定,要求上訴權人承擔違約的責任,但無法讓權利人承擔繼續履行約定的義務。
2、非放棄上訴權一方違約的情況。由于上訴有固定的期限,超過該期限上訴權人的上訴權即歸于消滅,因此,上訴權人必須明白放棄上訴權將產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超過上訴期限,非上訴權人沒有按照約定對上訴權一方進行補償,則上訴權人可以以違約為由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卻無權再行使上訴的權利。
私法是以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平等和自決即私法自治為基礎,在調整方式上應當最大程度地將民事權利的行使交由權利人自我決定,由權利人享有利益也自擔風險。公法則更多的是強制性、禁止性規范,其更多的是規范國家權力的運作。[2]因此,從內容上看,上訴權人有自主決定是否放棄上訴權的權利,不能因為該種權利的放棄以獲取某種利益為前提而認為放棄行為的無效;從形式上看,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后,公權介入到平等主體間的糾紛中,如何處理糾紛則是司法機關的工作。對上訴權人因行使上訴權而違反約定并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按照違約責任的規定予以救濟。
參考文獻:
[1] 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頁。
[2] 龍衛球:《公法和私法的關系》,www.mwlager.com/fxy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