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案件調解率之我見
作者:胡長庚 發布時間:2007-11-30 瀏覽次數:1357
司法調解作為法院的一種審理案件方式,在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來,在“能調則調、當判 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原則的指導下,案件的調解率雖有了大幅上升,但一些影響和阻撓調解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辦案效率和調解質量的提高。因此,認真分析和排除這些不利因素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影響案件調解的主要因素
一是風險意識不強。個別當事人權利意識強,對立情緒大,不愿接受法院調解,要求法院直接作出公正判決。隨著普法宣傳的深入開展,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一旦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往往會選擇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有的債權人因對法律的功能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解,訴訟時死搬硬套法律條文,不能理智地估計訴訟風險,不愿冷靜地接受法院調解,一味地要求體現個人意思自治。
二是缺乏調解誠意。有的當事人缺乏解決糾紛的誠意,把法院調解作為緩兵之計。他們故意拖延時間,謀求對自己有利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對法院調解產生懷疑,誤認為法院調解不能全面保護自身權益,最終影響案件調解的成功率。
三是錯過調解時機。少數訴訟代理人缺乏職業道德,挑唆當事人不接受法院調解,待一審判決后,又鼓動當事人提出上訴,錯過了各個最佳調解環節和調解時機,常常使法院調解工作陷于被動狀態。
四是調解工作難做。由于外出經商、務工等流動人口激增,使涉案當事人的住所和行蹤處于不確定狀態,給法院通知當事人應訴、參與調解等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影響了調解的成效。
五是調解經驗不足。由于個別新任法官工作經驗不足、社會閱歷不深,缺乏調解的技巧,提出的調解建議與現實的可行性差距較大,讓當事人難于服從和接受,常常調而無果。
六是調解機制失調。有的為片面追求辦案效率,人為地縮短案件審理期限,并按規定的審限日期進行嚴格的考核,承辦法官為避免承擔不必要的責任,不愿冒險去做費時、有可能超內部審限的調解工作,從而影響了法官調解的積極性。
七是思想認識不高。有的法官認為做調解工作沒有體現出審判的強制力,不利于樹立法院司法權威;且與法院作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不相稱,從內心抵制、排斥調解工作,因而不愿做過細的說服教育工作。
八是基層調解不當。由于一些基層人民調解人員業務不精,方法不當,在調解中導致當事人產生抵觸情緒,矛盾不但沒解決,反而越調越大,起訴到法院后無疑增加了法院調解的難度。
二、提高案件調解率的措施
為了更好地發揮法院調解制度在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我們認為應該采取如下措施,切實解決法院調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一是教育廣大法官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不斷提高業務水平,積極使用調解手段審理案件,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廣大法官要把化解矛盾、維護穩定、促進和諧作為當前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首要目標和任務,積極提高調解工作的效率和水平,避免機械司法、就案辦案和書生辦案。
二是改革現行的法官選拔制度,提高初任法官任職的年齡、工作年限,提升法官的素質,保證法院調解的權威性。為了保證法官的素質,建議修改法官法的相關規定,重新界定四級法官初任的年齡和工作經歷條件,保證法院調解功能的發揮。
三是正確處理追求辦案效率與發揮調解功能的關系,鼓勵法官在法定審限內進行調解,對因調解超過內部規定的辦案期限的不應予以處罰。正確理解辦案效率與辦案 效果的關系,既不能廢止地追求效率而忽視效果,也不能為了效果而放棄效率,努力在效率與效果上尋找到平衡點、結合點。
四是建立惡意調解制裁制度。要修改現行的現行的法律規定,完善調解制度,賦予調解制度必要的約束力。我們認為,在調解過程中,若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假借 調解惡意磋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承擔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責任,以保證調解工作的高效開展。
五是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對農村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工作的指導,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建立聯動調解機制,防止基層組織調解后的糾紛復雜化、尖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