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規范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幾點思考
作者:張統全 發布時間:2007-11-27 瀏覽次數:1784
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
最高院
一、現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問題
1、隨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門檻使部分需要救助的當事人得不到救助。訴訟費制度是法律規定的基本制度,訴訟費是國家的財政收入,現階段審判機關收取訴訟費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的各項開支,保證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經費,維持法院工作的正常進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經費的減少。許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經費本身就無法保障,為了保證法院工作的正常運轉,許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 助門檻,使許多應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機會。
2、將司法救助當成“人情救助”造成國家財產的流失。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當招牌,不能嚴格執行司法救助制度,變相送“人情”照顧“關系”,使不應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得到了救助,嚴重歪曲、侵蝕了司法權威,敗壞了法院的形象,干擾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3、 隨意擴大司法救助的對象。有些法院在實行救助過程中將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也列為救助對象,認為①法人從其成立時起,就享有許多自然人相同的權利。②法人作為當事人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數的相當比例,規定法人可以也實行司法救助,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③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階段針對特殊的案件,規定法人可以進行司法救助。我們認為司法救助是基于現代司法理念的人權保護和司法正義等提出的,顯然把救助對象擴大到所有的法人或 非法人組織缺乏理論依據。
4、把司法救助變成為當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例如山東某法院在出臺的《司法救助實施細則》中將為經濟困難的當事 人“提供登門辦理立案手續,就地辦案,訴訟中,被救助對象本人調取證據確有困難的經中申請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或由審判人員直接調查收集證據……”作為司 法救助的內容,顯然將司法救助制度當成一種萬能的法寶,為當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我們知道,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訴訟費制度的補充與完善,不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依據。
二、對規范司法救助的幾點思考
司法領域的各項具體改革措施方興未艾。各地法院對司法救助的理論探討和實踐仍存在不同的想法和做法。下面筆者談一下對司法救助制度改革完善的幾點看法。
1、要嚴格實行法無明文規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規定必須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姜興長副院長在一個談話中指出:開展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是保障弱勢群體基本人權的重要舉措。要將司法救助制度落到實處,關鍵是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嚴格實行法無明文規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規 定必須救助。從規定中我們可以將對司法救助的條件概括為:其一,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須是當事人能夠舉證說明或者侵害行為是顯而易見的,有勝訴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當事人經濟上確有困難,難以承擔訟費用?!兑幎ā分袑λ痉ň戎姆秶爬ㄆ饋碛袃蓚€方面:一是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個人。即追索贍養費用、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養 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等生活確有困難的公民個人。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如福利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這是司法救助的一個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條件和范圍的當事人才能申請救助。在實踐中不能突破規定的條件和范圍實施救助。
2、簡化司法救助審批,使應當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即時得到救助。司法救助的對象主要是經濟上的“貧弱群體”。有些法院要求當事人除遞交司法救助申請外,還要提供足以證明確有困難的證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經濟符合當地政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的證明。需要提供縣鄉村或其他有關 部門的相關證明,無疑又加重了當事人經濟負擔。審批程序復雜,先由立案庭承辦人審查然后由庭長審查,最后由院長審批。讓被救助的當事人在感知司法“人文關懷”的同時,又感到了司法程序的繁瑣,因此應簡化審批手續,讓他們在得到關懷的同時,使他們樹立起司法至上的一種感性的內心信仰,讓他們感受司法的文明與進步。
3、規范司法救助方式。實踐中對訴訟費的緩、減、免方式五花八門。例如,有將緩交期限緩到第一次開庭前的、有緩一個月、二個月的,筆者認為,如果決定緩交訴訟費的,應將緩交期限確定在一個審級案件審結前。案件審結后,被救助的當事人承擔或分擔訴訟費的,如果被救助人經濟狀況無明顯改善的可申請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的緩、減、免一律采用決定形式。
4、謹慎擴大司法救助當事人的范圍?!兑幎ā分凶鳛樗痉ň戎臈l件其中之一為“當事人經濟確有困難”,但對經濟生活困難,沒有具體標準,什么是生活困難?什么樣的情況才符合生活困難的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帶有主觀隨意性,筆者認為,司法救助的對象是社會的弱勢群體,可將部分弱勢群體分列其中,如規定將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下崗職工、進城務工的農民可視為生活困難的人,無需提供相關的證明,這樣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擴大司法救助的對象。筆者反對將“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納入司法救 助的范圍。確需救助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法院決定。
5、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監督機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將決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對司法救助的案件審結后,再定期評查,從制度上杜絕“人情救助”。
6、規定司法救助的撤銷程序。對已經決定給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發現被救助人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存在謊報虛報財產、濫用訴訟等情形時即予以撤銷司法救助決定,防止國家財產的流失。
7、規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應當把司法救助作為一項訴訟權利告知當事人,以保證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決定是否申請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權利的實現。
8、將司法救助工作納入流程管理。應明確立案、審理和執行各階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負責。對于需要追補訴訟費用的,應在判決生效后直接移送執行庭予以執行。
9、解決司法救助的經費保障問題。要盡快制定相關法規,確定和及時撥付相應的司法救助經費,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為規范司法救助發展和解決司法救助困難提供根本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