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兩種基本形式,在審判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權衡公正與效率的基礎上,經常要轉換審理程序。但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轉換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一定的困惑,制約著程序轉換功能的發揮。

第一,法律規定存在沖突。我國現行司法解釋對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轉換是單向轉換還是雙向轉換規定不一。在均認可簡易程序可向普通程序轉換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19927月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民訴法意見》)第171條規定,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而2003121日起施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稱《簡易程序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可見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前后矛盾的,前者絕對禁止普通程序向簡易程序轉換,而后者允許普通程序向簡易程序轉換。

第二,程序轉換條件不明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一些情況變化導致案件不具備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必須轉為普通程序。《民訴法意見》第170條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可見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條件規定為“案情復雜”。但“案情復雜”是一個非確定性標準,法律沒有明確案件在什么情形下屬于“案情復雜”,什么情況下不屬于“案情復雜”;審判實踐中也很難把握,無法準確界定,不同的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復雜程度認識不一。這種轉換條件不明確的問題導致實踐中程序轉換的隨意性較大,有的案件應當轉換程序而未轉換,有的案件不應當轉換程序而轉換,損害了司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第三,程序轉換監管不嚴。根據《民訴法意見》第170條規定,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只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即行,而并未要求以裁定書形式送達當事人,所以這一規定對程序轉換的監督管理較松。實踐中,程序轉換由法官(主要是承辦人)個人決定,而無需經過院庭長的審批,使得程序轉換缺乏有效的監督把關,容易被濫用。有的法官由于平時審判作風拖拉,效率低下,致使本應在三個月內審結的案件遲遲不能結案,到期限屆滿時為了不至超期,又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利用這一漏洞規避超期責任。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但庭長和審判管理部門一般不對此進行審查。

第四,當事人話語權較弱。程序轉換影響最大的是審判效率。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主題,審判效率也是程序正義的重要組成部分,“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因此效率是當事人追求的目標之一。當事人一般希望案件在公正的前提下得到盡快處理,不希望不符合條件的簡易程序案件轉入普通程序,也不希望符合條件的案件不轉入簡易程序。但在程序轉換過程中,法院職權主義色彩濃厚,是否轉換審理程序以及何時轉換審理程序,均由法官直接說了算,而無須征得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的意志得不到尊重。

上述問題的存在,已經嚴重影響到程序轉換工作的規范操作。對此,筆者建議:

一是正確適用法律,大膽進行普轉簡。對相互沖突的法律,應當根據法律沖突適用規則正確適用法律。在程序轉換的規定中,《民訴法意見》和《簡易程序規定》均是司法解釋,兩者效力相等,在沖突情形下應采用后法優于前法的規則。因此對普通程序是否可以轉換成簡易程序,應當根據《簡易程序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二是完善程序轉換的規定,嚴格轉換條件。完善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規定,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民訴法意見》第170條中“案情復雜”的條件進一步予以明確,確保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得到嚴格規范操作,減少法官的隨意性。對這一條件可采用列舉式進行細化,比如案件中的事實有三次以上的,當事人對事實認定有較大分歧并均有證據證實的,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對法律適用意見分歧較大的,等等。此外,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可適當放寬。例如根據現行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立案、審理。但有的案件在起訴后、開庭前被告又重新出現,此時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已經消除,如果案件符合簡易程序的其它條件,應當由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

三是加強程序轉換監管,減少隨意性。院庭長應加強對法官轉換審理程序的監督管理,對照條件嚴格把關,嚴格控制,嚴格按法律規定計算審理期限,防止法官濫用權力隨著轉換審理程序。具體把關應由分管院長和庭長負責,由案件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和案情報告,交庭長和分管院長審查,確屬案情復雜,且在三個月內無法審結的,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必須適用普通程序的,方可轉為普通程序;如系承辦人主觀原因(如審判作風拖拉)或工作失誤,致使案件將要超期才辦簡轉普手續的,一般不予批準,并責成其抓緊時間,及時結案。對于不符合條件而隨意轉換審理程序的,要嚴格追求相關審判人員的責任。

四是實行聽證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程序意志,在轉換程序時應實行聽證制度。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聽證,由法官陳述程序轉換的具體事實和理由,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解答當事人的疑問。通過公開聽證的做法,確保程序轉換的公正性。

五是賦予當事人異議權,增強當事人的監督能力。現行法律關于當事人對適用審理程序的異議權,僅在《簡易程序規定》第三條規定了當事人可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但并未對當事人就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相互轉換提出異議。筆者認為,這是法律的疏漏,應當賦予當事人對程序轉換的異議權,以監督制約法官轉換程序的權力,保證程序轉換的正確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