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佛山日報》20061226有一文《女子貼告示“通緝”騙財男友》報道:自稱相戀8年的男友借走20余萬元玩失蹤,來自河南的女士在三水西南四處張貼“通緝令”追尋該男子。啟事如下:一男子的生活照下面有文字說明,“劉某敏,廣西人,35歲,是個男人,好賭,騙財騙色,是個專業超級大騙子,有知其下落者請聯系”,后附有聯系電話。女士稱:8年前結識了自稱是禪城石灣人的劉姓男子。兩人以男女朋友關系交往,相處期間,劉某以各種理由向孫女士借錢,“五年來,斷斷續續我給了他20多萬,他還說買車跑客運,春運賺錢就還我,相處期間還有別的女人來找過他都被他搪塞了過去。”今年10月,劉某突然消失。女士于是張貼尋人啟事,想要討個說法。

廣東南日律師事務所律師諶來業表示,該女子行為不合法也不理智。在民事上來說她很有可能構成誹謗,如果行為嚴重的還可以構成誹謗罪。如果對方確實拿了她很多錢沒有歸還,可以按照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如果發現對方是騙財,已構成犯罪的,應向警方報案。筆者認為諶律師說法可能值得商榷。本案中女士的行為應該構成侮辱罪而不是誹謗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國刑法中,侮辱罪和誹謗罪在同一個法律條文中,兩罪的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等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點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第一、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誹謗不可能用暴力方法;第二、侮辱表現為公然對被害人進行嘲弄、辱罵等令人難堪、損害人格尊嚴的行為,并不是捏造有損他人名譽的事實,而誹謗則必須使捏造有損于他人名譽的事實并加以散布的行為;第三、侮辱行為必須是“公然”地進行即當著公眾的面進行,而誹謗則可以使私下的,但只有使第三人或公眾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實即可構成。在本案中,女士不能在案件事實尚未被有關機關確定的情況下就自行宣布行為人為騙子,畢竟認定某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構成詐騙罪是由有權的國家機關來認定的,在尚未確定為有罪之前任何人在原則上都是無罪的,即使在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后也只能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認定為罪犯與否只能在法院宣判之后。女士通過啟示的方式稱被害人為騙子,是一種公然的損害他人人格尊嚴的行為。女士所述情況基本屬實而非捏造了案件事實,況且女士通過啟示的方式“公然”的進行,因此構成侮辱罪。

其次,關于界定侮辱的標準:構成侮辱必須存在主觀惡意。事實是客觀的,意見是主觀的。事實只有一個,意見則可能有多種。事實的真假較為容易確定,而意見的對錯有時需要較長時間的檢驗。把誹謗界定在事實虛假的基礎之上,其目的正是為了排除不正確,甚至主觀的個人意見構成誹謗的情況。在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保護的平衡上,如果言論的性質只是表達個人主觀意見而不是陳述事實,就應當有更大的自由空間。這是法律區分誹謗與侮辱的目的。這樣侮辱與誹謗的區別也可以轉化成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別:比方說你無端指責一個醫生殺人,就應當屬于沒有事實根據的誹謗;但如果一個醫生對病人實施了安樂死,那么無論你是指責他殺人,還是贊揚他發揚人道主義,就都屬于表達某種主觀意見。事實問題是可以查證的。事實問題不對即錯,只有一個標準。一旦虛假陳訴,就構成誹謗。意見則不然。每個人都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同時,每個人對同一問題或事件的看法可能不盡相同。因此,意見的好壞、優劣沒有唯一標準。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任意進行評論。評論必須遵循一個“合理尺度”,那就是不能構成對評論對象的侮辱。只要評論沒有超出“侮辱”這個尺度,就不能認定為侮辱。結合本案,女士顯然屬于對于被害人劉某敏斷斷續續地向行為人女士借錢20萬后突然“人間蒸發”行為的一種評論,是一種意見表達而不是所謂的事實陳述。因此屬于侮辱。

綜上:行為人女士的行為屬于侮辱罪而不是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