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告示“通緝”騙財男友的行為應當定性為侮辱罪
作者:李曉東 發布時間:2007-11-21 瀏覽次數:1338
據《佛山日報》
廣東南日律師事務所律師諶來業表示,該女子行為不合法也不理智。在民事上來說她很有可能構成誹謗,如果行為嚴重的還可以構成誹謗罪。如果對方確實拿了她很多錢沒有歸還,可以按照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如果發現對方是騙財,已構成犯罪的,應向警方報案。筆者認為諶律師說法可能值得商榷。本案中
首先:在我國刑法中,侮辱罪和誹謗罪在同一個法律條文中,兩罪的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等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點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第一、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誹謗不可能用暴力方法;第二、侮辱表現為公然對被害人進行嘲弄、辱罵等令人難堪、損害人格尊嚴的行為,并不是捏造有損他人名譽的事實,而誹謗則必須使捏造有損于他人名譽的事實并加以散布的行為;第三、侮辱行為必須是“公然”地進行即當著公眾的面進行,而誹謗則可以使私下的,但只有使第三人或公眾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實即可構成。在本案中,
其次,關于界定侮辱的標準:構成侮辱必須存在主觀惡意。事實是客觀的,意見是主觀的。事實只有一個,意見則可能有多種。事實的真假較為容易確定,而意見的對錯有時需要較長時間的檢驗。把誹謗界定在事實虛假的基礎之上,其目的正是為了排除不正確,甚至主觀的個人意見構成誹謗的情況。在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保護的平衡上,如果言論的性質只是表達個人主觀意見而不是陳述事實,就應當有更大的自由空間。這是法律區分誹謗與侮辱的目的。這樣侮辱與誹謗的區別也可以轉化成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別:比方說你無端指責一個醫生殺人,就應當屬于沒有事實根據的誹謗;但如果一個醫生對病人實施了安樂死,那么無論你是指責他殺人,還是贊揚他發揚人道主義,就都屬于表達某種主觀意見。事實問題是可以查證的。事實問題不對即錯,只有一個標準。一旦虛假陳訴,就構成誹謗。意見則不然。每個人都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同時,每個人對同一問題或事件的看法可能不盡相同。因此,意見的好壞、優劣沒有唯一標準。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任意進行評論。評論必須遵循一個“合理尺度”,那就是不能構成對評論對象的侮辱。只要評論沒有超出“侮辱”這個尺度,就不能認定為侮辱。結合本案,
綜上: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