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的規定,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因此,構成消費欺詐行為,首先,欺詐人要有欺詐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陳述是虛偽的或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并會導致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其次,消費者因不了解真實情況導致陷入錯誤意思表示,與商家產生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合同關系。但結果卻與消費者所期望的真實意愿相反。消費者的錯誤認識導致的意思表示與商品提供的虛假信息或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例如某商場所作的廣告,稱其所售彩電為超級芯片、日立彩管,導致某消費者誤認為該商場銷售的彩電均為超級芯片、日立彩管而購買,事后經鑒定其購買的并非日立彩管,顯然該商品宣傳與消費者購買的真實意愿不符,商場具有違約和欺詐行為。按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有權解除買賣彩電合同。而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商家應承擔加倍賠償的懲罰性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