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不能構成自首?與《人民司法》研究組商榷
作者:衡永紅 發布時間:2007-11-13 瀏覽次數:1221
《人民司法》第四期107頁在司法信箱欄目中有這樣的案例:大意是犯罪嫌疑人周某盜竊后自動投案,公安機關對其取保候審。案件起訴到法院后,周某因懼怕刑罰,于是逃往外地躲避審判,后迫于司法機關的壓力和親友的勸說,又主動到司法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盜竊的犯罪事實。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雖然在取保候審期間因懼怕刑罰而逃跑,但在司法機關采取措施將其控制前能夠主動投案,應視為主動投案。因為其歸案接受審判畢竟不是司法機關采取措施將其抓獲,而是其主動投案的結果。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筆者認為《人民司法》研究組的意見值得商榷: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審期間逃跑的,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取保候審屬于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因此周某行為不能構成自首,如實供述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其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有二: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根據該條規定,取保候審顯然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本案中周某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之后逃跑,雖再次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但因已不具備自動投案的條件,故其行為不應屬于自動投案,不能構成一般自首。
其次周某的行為也不能構成特別自首。關于特別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其特別之處在于兩個方面:一是主體的特殊性,即必須是依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這三種人。因其人身已經處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已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都能構成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只有其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者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經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雖然可以酌情從輕,但不屬于自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只是供述了盜竊的犯罪事實,而并非供述了其他罪行,故該供述行為不能作為特別自首的構成要件。因此周某的行為也不能構成特別自首,其如實供述的行為只能作為量刑時的從輕情節。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周某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雖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的犯罪事實,但不能構成自首,如實供述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