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訴交易源于十九世紀的美國,是回應當時案件的超負荷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其基本內容是指檢察官在被告人律師的幫助下,就案件的處理問題與被告人協商、談判甚至討價還價,以促成有罪答辯從而不經審判而了結案件的一種訴訟方式。可以看出,采用辯訴交易程序,是通過可以看出,采用辯訴交易程序,是通過“交易”這種機制設置來解決證據缺陷案件、疑難案件的靈活變通的有效手段,使案件不必經過正式繁瑣的法庭審判而獲得迅速解決,從而大大提高訴訟效率,減少案件積壓,防范訴訟風險和節約訴訟成本,以適應社會現實的客觀需要。

日益膨脹的犯罪率與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也給我國司法機關帶來了巨大的壓力。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中國辯訴交易第一案及重慶綦江虹橋案中污點證人作證的交易豁免,以獨特的方式集中暴露了我國刑事訴訟中一直存在但被忽視的效率問題。值得注意的是,2003314試行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審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種典型的量刑交易。現實的必將導致制度變革。當然我們不能照抄照搬、簡單的模仿,本文擬就如何借鑒他人的成果,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具有本國特色的辯訴交易制度予以初步探討。

一、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

辯訴交易,又稱辯訴談判、辯訴協商,是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之一。在辯訴交易過程中,檢察官和被告人及其律師在法院內外,或明或暗地進行談判。為了達成雙方均表示滿意的協議,雙方都要做不同程度的讓步,沒有讓步,協議就達不成,辯訴交易的過程,實際上就是雙方為了達成協議而作出讓步的過程。具體情況如下:

1、減輕指揮。指被告人犯有較重罪行,檢方手里證據不足以支持該種罪行,但可以支持較輕罪行,檢察官就可以將指控罪名減為較輕罪名。如將夜盜罪減輕為盜竊罪,將醉酒駕駛減輕為魯莽駕駛。這種情況一般涉及法律規定其罪行之嚴重程度及其刑罰有等級之分的罪名。有時,被輕指控的罪名與原始之間沒有邏輯上的聯系,如將法定強奸減輕為“促成未成年人犯罪”,將縱火罪輕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減少指控(或免除某些指控),指被告人犯有數罪,但檢方的證據只能指證其中某一種某些罪行時,就只指控該一種或幾種罪行,其余罪行皆不予指控而予免除,這種情形一般發生在被告人同一犯罪行為涉及多種罪名或涉及有關的多種犯罪的情況。

3、保證或承諾向法官建議判處被告人較輕的刑罰或不阻止法官判處被告人較輕的刑罰。如應判處長期監禁的判為短期監禁,應判短期監禁的判為緩刑或罰金。這種情形一般是在檢方掌握有較為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才發生。

一般來說,被告人擔心經過正式的陪審團和法官審判程序后,自己可能被判較重、較多罪名和較重刑罰,事實上確實存在這種情況,為了得到較輕、較少的罪名和較少的刑罰,被告人及其律師也樂意作些讓步,和檢察官討價還價,其讓步包括直接承認檢方指控的相對較輕、較少的罪名,或既不認罪又不爭辯,或配合警方、檢方指證其他罪行性質更嚴重的罪犯。

辯訴交易的結果是檢方只以雙方達成協議的、被告人承認的罪名起訴到法院。因為被告人認罪就等于放棄了經過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法官可能直接對其定罪判刑,案件即告終結。當然,如果檢方不履行以前的保證或承諾而使被告人沒有得到較輕的刑罰,被告人可以翻供,拒絕認罪。法院也可以首先向被告人講明指控的性質和認罪的后果,并確信被告人是清楚地、自愿地認罪。另外,如果法院沒有了解被告人認罪的事實根據,法院也可以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認罪請求,即不認為被告人有罪。而且,如果案件已經判決,被告人也可以上訴,上訴法院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二、完全移植辯訴交易制度不可取

美國辯訴交易制度不但是刑事訴訟初中對“訴訟經濟”追求的產物,而且是當事人主義對抗式訴訟機制以及契約文化和實用主義環境的產物,這就注定了該項制度相應的特點和風格,如果不加履行地移植到中國的司法體系中,勢必引起強烈的“排斥”反應,以致引起混亂。表現在于:其一,我國刑事訴訟采取了典型的“政策執行型”的目標模式,以實現實體法和刑事政策所確認的正義目標為宗旨,在原則上不可能接收“辯訴交易”這種蘊涵著平等主體之間互相妥協精神的“糾紛解決”方式。其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客體地位使得他不可能具有與公訴機關平等地討價還價的能力和條件,無法保證交易的公正性。被告人面對公安、司法人員的提問,必須“如實回答”,而無選擇回答問題的權利,也無律師的有效幫助。其三,辯訴交易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訴訟原則相沖突。公安、司法機關的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書、判決書,都必須“忠于事實真相”,而不能滿足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更不允許檢察院或法院在案件事實不精的情況下與被告人就案件如何處理進行“討價還價”。其四,辯訴交易會對偵查,起訴和審判制度形成沖擊,破壞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則。新《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非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能確定有罪”的原則將被虛置;證據不足不起訴和不足的無罪判決也將得不到貫徹執行。其五,辯訴交易可能加劇“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引入辯訴交易,必須要求相應地擴大檢察院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特別是具體經辦案件的檢察官和法官必須擁有更大的裁量權,律師在擔任辯護人時的活動空間也會增大,只要“溝通”了檢察官和法官,無論多重大的案件也可以找個法律上能夠成立的理由變成輕微的案件,交易的成本與收益規則不可避免地導致權力的“尋租”,使得偵查、檢察、審判等國家實現“正義”的權力在相當程度上被“市場化”,司法腐敗就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

三、辯訴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鑒

在刑事案件數量持續增長與司法資源相對有限的緊張關系中,辯訴交易是一種務實理性的選擇。對辯訴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鑒應當首先建立一套公正司法的程序機制,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通過規定辯訴交易的原則、限制辯訴交易的案件范圍及交易的內容、幅度,對辯訴交易實行有效的司法監督,設立司法救濟手段等,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辯訴交易制度。

()確立訴訟誠信的指導原則。應將訴訟誠信作為辯訴交易程序的指導原則,約束訴訟各方的訴訟行為。辯訴交易之所以能夠達成,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當事者都確信對方信守諾言,誠實地履行協議的義務。如果沒有誠信原則,即便辯訴交易的程序被設計的再精巧、再完美,在訴訟各方機械以及無約束的操作下,公平和正義也被任意的踐踏。因此,無論是辯訴交易的程序設計,還是各方的訴訟行為都應遵循誠信原則的宏觀調控。

()應在增強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同時對其裁量權的濫用予以必要的制約。辯訴交易的重要前提是,控訴方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否則無“資本”與被告人進行交換。但過度的裁量權往往易被濫用。美國學者弗蘭茨?紐曼指出:“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哪里便無法律制度可言。”應通過立法對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交易內容、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以及交易權限作出具體規定來限制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

()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訴訟利益,尊重其主體地位。在美國辯訴交易中,被告人被視為單純的證人而非訴訟主體,在辯訴交易的各個環節都被排除在程序之外,無法對辯訴交易的最后結果施加有效的影響,其利益受到漠視。而我國被害人屬于當事人,具有無可爭議的主體地位。因此,在構建我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時就賦予和保障被害人以下權利: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啟動辯訴交易程序的權利、對影響自身實體性權利的重要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權利、對辯訴交易過程及結果不滿而進行救濟的權利以及要求獲得經濟賠償的權利。

()保障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根據各國的司法實踐,辯護人對于辯訴交易的達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國應當取消律師調查取證的限制,被告證據展示保證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充分保障被告人與律師的會見權,擴展指定辯護的范圍,以使被告方在律師的幫助下能夠真正自由權衡和表達自己的意愿。

()限制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及減輕指控或處罰的幅度。應當加以限制適用的包括三種:1、犯罪的性質嚴重。如危害國家安全罪、暴力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毒品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罪等。這些犯罪的客體是國家或公民最為重大的利益,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特別嚴重。所以,觸犯這些罪名不得適用辯訴交易。2、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這樣一種犯罪情形,不僅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而且說明犯罪者主觀惡性特別深,履行難度很大,如果再通過交易減輕其處罰,必然會降低罰教育改造罪犯的成功率。3、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累犯。對于這樣一些犯罪分子,從重處罰尚且未必能成功使其回歸社會,如果通過交易減掉必要的刑罰,則必然大大增加改造不成功的可能性。

辯訴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下的相對不起訴、減少指控事項和向法院提出從輕的量刑請求,其中后兩種形式都涉及刑罰讓步的幅度問題。如果放棄刑罰的幅度過大,不僅有損司法正義,而且會使刑罰大大減損應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

()建立辯訴交易的司法審查機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審查監督機制,辯訴交易因為缺乏必要的制約而很難保證公正。即使在奉行司法消極性原則是為徹底的美國,也在其立法及判例中科以法官審查辯訴交易的責任和義務,我國更應該強調法官在保證辯訴交易的公平性、真實性方面的責任,不能因為控辯雙方已經達成了辯訴協議而推卸查明辯訴交易的事實基礎的責任。司法審查意味著控訴機關與辯護方達成交易協議后,法院有權也有義務進行審查。

()建立不正當交易的救濟機制。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當交易的發生,或者在不正當交易發生后能夠及時地加以救濟,必須建立配套的救濟機制。這種救濟機制主要有兩項內容:一是賦予被害人救濟手段。在辯訴交易達成但又尚未生效即尚未得到法院確認的期間,允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異議甚至依據刑事訴訟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公訴機關拒絕起訴的犯罪;二是審判監督程序對辯訴交易具有適用性。辯訴交易發生法律效力后,如果發現或有證據證明交易是在嚴重違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達成的,那么,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辯訴交易案件并糾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