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
作者:耿宙霞 陳繼根 發布時間:2007-11-02 瀏覽次數:1415
取保候審是指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刑事追訴而又未被刑事羈押之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原證人或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以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作為強制措施的一種,與拘留、逮捕相比,取保候審既可以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顧家庭或者從事原來的工作和勞動,也可以減少國家用于在押犯人的生活管理費用等項開支,從而減輕羈押場所的壓力,但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很好的發揮這一制度的作用,本人擬就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進一步促進我國的司法公正與司法文明有所裨益。
一、當前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規定存在缺陷
1、取保候審適用范圍不明確。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中關于“社會危險性”的規定不明確,不具體,可操作性差,給予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執行起來難免有偏差。
2、未規定保證金的限額和收取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只籠統地規定了“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但既未規定收取保證金的上限與下限,也未規定保證金的收取方法,具體收多少和如何收取,便完全由執法機關自行決定。
(二)決策機構眾多,重復取保時常出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檢察、法院均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但卻在程序上沒有規定對被取保人在各個訴訟環節如何分工配合、協同一致,以至于在實踐中有公安取保后,檢察、法院重新取保的,也有公安取保后,檢察不辦手續而法院重新取保或者檢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辦手續的。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卻被取保二次,甚至三次,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三)執行機關無力執行,對被取保候審人缺少管理和約束
我國取保候審的執行是由縣級公安機關所屬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體承擔。公安派出所作為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承擔著戶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維護、刑事案件的調查、偵查工作的協助等多項職能,民警工作千頭萬緒,難以將取保候審的執行工作擺到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于執行機構不健全,而取保候審的執行任務完全由公安民警承擔,公安民警的任務繁重,不可能對取保候審人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也沒有警力對其進行管理,被取保候審人實際上處于無人管的狀態。
(四)對取保候審的適用缺少有效的法律監督機制
取保候審的適用,由哪個機關進行監督,如何實行監督,違法取保候審如何糾正等,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目前取保候審適用的法律監督是一個空白。
二、完善我國取保候審制度設想:
(一)建議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健全取保候審制度。筆者認為,如果刑事訴訟法再次修改,在取保候審方面應著重解決以下問題:
1、應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
關于取保候審的條件,世界各國普遍采用法定主義為主,酌定主義為輔的立法例,例如,日本規定,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準許保釋;此外,法院可以依職權作出保釋裁定。我國可以借鑒這一世界通例,結合刑事訴訟法具體情況,在立法中對準許取保候審或不準許取保候審的條件作出列舉式規定,同時又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賦予司法機關若干自由裁量權,以實現一般公正和個別公正的統一。
2、明確規定保證金的限額和收取方法
由于取保候審畢竟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收取保證金又涉及公民的財產權和當事人家屬的生活保障等問題,因而究竟應當收取多少,應由立法作出規定,而不宜完全放手讓執法機關去自由裁量。立法上至少應規定保證金的上限,或者對涉嫌不同類型的犯罪規定不同的上限,數額應當合理、適度,以限制執法機關隨意收取高額保證金,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取消公安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權
取保候審的批準權和決定權按公訴和自訴的類別統一由檢察院和法院行使。針對目前取保候審多頭決定現狀,為盡量減少各個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適用條件理解出現的偏差以及有利于法律監督,防止司法腐敗,僅賦予檢察院、法院的批準權和決定權實屬必要。在公訴案件中,公安機關接到有關人員取保候審的申請后,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將有關材料移送檢察院審查批準。檢察院認為符合的,應當作出同意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如果檢察院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如果公安機關認為不符合取保候審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檢察機關提出,檢察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在自訴案件中,法院有權決定是否對被告人進行取保候審。
(三)建立起有效的對被取保候審的管理監督制度
建議建立起有效的對取保候審人的管理監督組織。雖然我國不可能像英國那樣廣泛建立“保釋支持小組“工作機構,但我國政府基層組織機構健全,公安機關在各個區域都設有派出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普遍、機構健全。建議建立依附于村鎮、街道委員會的,以村鎮、街道委員會的治保主任為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單位、學校、親友參加的幫教組織。建立這種專職人員與非專職人員相結合的幫教組織,既可以解決警力不足的問題,又能發揮社區的作用。幫教組織負責幫助和監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定,防止被取保候審人脫管失控或外逃,幫教組織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匯報思想和行蹤,及時掌握被取保候審人的情況,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取保候審人的表現情況。其監管工作由派出所負責指導。
(四)明確檢察院對取保候審的監督權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監督。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由此,法律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取保候審的適用實行監督。法律明確規定檢察院可以對公安的拘留措施予以監督,既然取保候審同樣是一種強制措施,那么檢察院對取保候審予以監督,糾正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人民檢察院對取保候審實行監督的內容應包括:有權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而決定適用取保候審的提出糾正;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取保候審條件,而辦案機關沒有適用取保候審的,有權通知有關機關予以取保候審。對檢察機關在辦案中需要辦理取保候審的,則要加強內部監督制約,以保證取保候審的統一、公正適用,保證公正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