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訴中執行期限的幾點思考
作者:鄒山中 發布時間:2007-11-01 瀏覽次數:1767
一、民事訴訟法中原申請執行期限制度規定的缺陷
(一)原規定不符合我國社會發展的現實
我國傳統觀念認為,“欠錢還錢、欠債還債”,我國老百姓觀念中,債是不能賴的。隨著社會法治社會的不斷推進,人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對法院的信賴和期望在增加,因此一份好的判決書應是老百姓期待能夠執行的判決書,否則就是一紙空文。執行難為什么成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之一,也與法律在某些方面規定不合理有關,如申請執行期限過短,因為過了申請執行期限而不能主張自己的權利,老百姓對法院的信任會受到打擊,另外還有些群眾,特別是一些邊遠的、經濟不發達地方的民眾,并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和水平來理解我們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如果規定了較短的期限,等于剝奪其了解和學習該知識的機會,等于剝奪其應受保護的合法的權益。
(二)原規定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目的
有關民事訴訟法的目的,有的觀點認為是保護當事人的權益①;有的觀點認為是維持國家的私法秩序②;還有的觀點認為是解決糾紛③。筆者認為,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可能有多種,但首先應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日本民事訴訟法的目的主要體現在實體法與訴訟法之間的關系上,實體法在訴訟前作為社會生活規范發揮著作用,并由此產生了權利、義務上的法律關系。但是當該權利不被對方承認時,可以由權利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并請求法院進行判斷,法院通過審理原告主張的權利是否存在以進行裁判,應當說日本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④我國民事訴訟法實施環境和日本比較部分是相同的,我國民事訴訟的首要目的也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次才是解決糾紛。我國當事人最為關心的是自己實體權利的最終實現,民事訴訟當事人從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開始,就已經把自己的意愿正式向法院作了表述,他充分得相信法院,依賴法院,希望通過法院的強制力實現自己的權利。如果因為規定較短的申請執行期限,無疑與當前我國法治現狀和民眾的心理狀況不相符合,違背了當事人希望借助國家公力救濟其權利的初衷。
(三)原規定與我國民事判決的既判力相矛盾
民事判決一經成立即不容許輕易加以改變,而作為其對象的糾紛也被視為得到了最終解決,一般情況下,已不能再次成為司法審查對象,這種性質就是判決的確定力、執行力等一系列的效力。判決的既判力、執行力同屬判決的實質效力。在這些效力當中,既判力是基礎和核心,判決一經形成,強制執行力也就成了其不可分割的內容,這可能也是國外民事訴訟法和強制執行法并沒有規定生效判決的強制執行力還與一定期限規定相關聯的理論基礎。一份生效的民事判決,是因當事人提起而產生的,從邏輯上看,不需要當事人再申請執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民事訴訟法充分考慮到了當事人和解等自我救濟方式,加之我國法官人數總的來說還是有限的,因此要求當事人自行申請執行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如果規定了較短的申請執行期間,是會與判決本身既判力的要求相矛盾的,在整個民事訴訟中,民事裁判是前提和基礎,在此基礎上才考慮到執行問題,“司法公正”實際上更主要體現在法院的裁判行為中,因此,應規定較長的申請執行期間才能夠維持裁判的既定力。
(四)原規定違背了當事人權利的平等保護的原則
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及其他主體的地位平等已被認為是一條公里。當事人平等是一項基本訴訟原則,包括了兩層含義:一是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原規定之所以規定法人的申請執行期限短于公民,主要是考慮了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更強,但從保護各主體的角度來說,不能因為它的行為能力強限制其相應的權利,就如在捐款過程中,你不能因為某億萬富翁其錢多就強制其捐贈更多的錢財,因為這還要看他是否真的愿意,否則就是對他自由意愿的干預,違背民法中經濟交往原則中最為重要的自愿原則。法人的民事能力強一點并不應當是給予其更短的申請執行期限的理由。法人更短的申請執行期限的原因的一個考慮還在于為了更好地維持經濟交往秩序的穩定,因為法人在經濟交往中的地位舉重輕重,如果其不能很快地申請執行,將使部分社會經濟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但實際上給予較短的申請執行期限并不能實現立法的目的,以過了申請執行期限為理由不予保護法人的利益無疑也會造成社會經濟關系的不穩定。因此,同等地位同等對待更符合現代民事訴訟法的發展,因此取消法人與公民之間申請執行期限的不同規定就勢在必行。
二、修改后申請執行期限規定具有合理性
(一)期限適中,公平和效率關系處理恰當
訴訟權利的存在應有一定的期限,期限長短規定是利益衡量的結果。法律規定既要考慮個別權利的保護和糾紛的解決,也要考慮整個社會權利的保護。期限長短實際就是個體權利與國家社會權利搏弈的結果,設立過短的期限會侵犯個體權利,非常不公平,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從長遠來看,也會影響到社會整體利益。而如果規定過長的申請執行期限,訴訟效率較低,可能使社會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比如欠錢的生意人,如果其長期在被執行的陰影下,是不大可能進行投資等經濟活動的,對其來說就是利益上的損失,而對于國家來說,也是一種損失,因為國家經濟活動的總量減少了。因此規定一個適中的申請執行期限非常重要,它應是正確處理公平和效率的結果。當前,我國經濟發展正走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路上,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為2年有利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促進整個社會的發展。
(二)修訂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的中止、中斷情形科學合理
民事訴訟中止、中斷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技術操作問題,它是與復雜的訴訟現象相聯系的。在訴訟過程中,會出現當事人主觀意志以外的使訴訟無法進行下去的情形。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主要是為了敦促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請執行權,如果其不存在消極行使權利的主觀故意,而因為其他原因不能行使權利的,則應該給予其再行使的機會。可以說新修訂的該規定正是站在以人為本的角度,充分考慮到了現實的各種需要。另外,當事人希望有一種制度能夠明確告知在這種情況之下所能采取的訴訟行為,以及此時前面已經進行過的程序的效力,并且要求能夠周全而平等的保障自己的訴訟權利,盡可能地實現訴訟的公正和效率。而法院也需要一種制度使執行工作順利而合理的進行,一方面使執行工作最大程度地取得民眾的信任,建立威信;另一方面便于自己合理地控制訴訟程序的進行,避免積案。由此可見,申請執行期限的中止、中斷反映了申請執行人與法院的現實的需求,該制度是整個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與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權利保護密切相關。
三、建議
《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判決、裁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生效民事判決得以強制執行,或者說可以引起民事強制執行的主體本身就包括了當事人申請和審判法官主動移送兩種情況。對于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修訂的法律有了規定,而對于審判法官主動移送執行的期限法律卻沒有規定,如果時間短對于申請人不公平,而不規定申請執行時間對于被申請執行人更為不公平。司法實踐中,權利人申請執行一拖再拖,最后申請審判庭移送執行怎么辦,如果審判庭較長時間才將案件移送執行庭怎么辦?從保護被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于審判員移送執行員移送的時間也應有規定。筆者建議,對審判員移送執行員的時間應規定為6個月,因為審判員移送的案件是其直接審理的,與審判的職務行為有關聯性,但該保留該關聯性的時間不宜太長,根據法院審判階段的審理期限不長于6個月的規定,對審判員移送執行員的時間也不應超過或等于6個月為好,筆者建議規定為6個月。
參考文獻:
①參見[日]木川統一郎:《訴訟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載《講座民事訴訟第一卷》,第29頁,東京,弘文堂
②參見[日]齋藤秀夫:《民事訴訟法概念》,5頁,東京,有斐閣,1969
③參見[日]兼子一:《民事訴訟法體系》,25頁,東京,酒井書店,1964
④參見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訴訟理論與改革探索》,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