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中:我國人民陪審制度改革芻議
作者:朱小中 發布時間:2007-11-01 瀏覽次數:2869
人民陪審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指的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作為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與職業法官一起對案件進行審判的一種制度。但在實踐中,由于我國有關陪審制度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加上人們對其認識存在偏差,使得陪審制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且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諸多缺陷。本文擬就現今人民陪審制度的缺陷及相應完善措施提幾點看法。
一、現行人民陪審制度的缺陷
(一)缺乏憲法依據,違反憲法原則
我國只是在1954年憲法中對人民陪審制度作出相關規定,但是1982年憲法又取消了此規定,從而使得我國現行人民陪審制度缺少了憲法依據。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也取消了陪審原則,采用了或然性規定,即在第10條規定:“除了審判員獨任審理的情況外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而在三大訴訟法中,只有《刑事訴訟法》作了與《人民法院組織法》完全相同的規定,而《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中都沒有規定陪審制度。
雖然全國人大常委出臺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聯合發布了《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但是我國至今尚無一部關于陪審制度的專門法律,體現陪審價值的法律和相關操作程序依然欠缺,這是導致目前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處于尷尬地位的“瓶頸”所在。
(二)現行陪審制度“名存實亡”,形式化現象嚴重
首先,由于缺少憲法依據,再加上適用“或然性”規定的制度設計本身存在著缺陷,導致了陪審制度越來越趨于形式化和表面化,處于名存實亡的尷尬境地。
其次,雖然許多地方采用陪審制,但實際操作時大多忽略了其在法律上的功能,僅僅強調該制度在政治層面上的功能和政治宣傳上的意義,這也使得人民陪審制度流于形式,難以在司法實踐中體現其價值。
再次,法院不愿實行陪審,認為這樣既浪費了訴訟成本又降低了訴訟效率,即便是邀請了陪審員參加審判,也只是走形式。通常,由三人組成的合議庭會出現一名審判長、一名法官加上一名陪審員的局面。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法官意志也占明顯優勢,陪審員的意見往往不被采納,長此以往陪審員喪失了參與審判的積極性。此外陪審員在法庭沒有獨立的表決權,缺乏獨立地位,加上其法律素養難以媲美專業法官所導致的趨從心理作祟,現行陪審制度存在著嚴重的“陪而不審”、形同虛設現象。
(三)實際操作困難,程序不完善
1.我國目前尚無一部有關陪審員管理的法規,陪審員究竟應該具有哪些職責,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回答。正因為其具體運作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才使得其地位沒有了保障。
2.《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一)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在實際中,真正吸收陪審員審理的案件非常少,陪審案件的范圍不明確。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過于籠統,不利于實際操作,也難以發揮陪審制的積極作用。
3.對于陪審員的任職資格設定過于簡單,沒有明確的標準和嚴格的限制條件,缺乏必要的資格審查,只是非常籠統地規定了人民陪審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這種做法看似“以人為本”,加深了民眾對司法的認同,實則導致了陪審制度的隨意化和平民化。囿于所選陪審員法律素養的欠缺,若其固執、武斷,極易造成權力的濫用,損害司法的利益。
4.陪審員的選舉不受重視,選任方式不規范,隨意性很大。在實踐中,需要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的時候,負責該案的法官會直接在本案陪審員“候選名單”中挑選。此外,陪審員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且可以連選連任。有的陪審員甚至成了法院的常客,在法院擁有專門的辦公室,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 連任只能造就一批“準法官”,而無法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應有功能。這樣的任期制不利于調動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的積極性,也有悖于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
5.審判機關屬于國家行政預算撥款單位,人民陪審員的報酬并沒有規定標準,開支也沒有列入財政預算,實際發放的補助費用偏低,嚴重影響了人民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
6.缺乏對人民陪審員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人民陪審員和法官有相同的權利,卻不承擔相同的責任,這種權利和責任不對等是不公平的。在發生錯案時審判人員成了承擔責任的唯一主體,這與全部由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在發生錯案時的責任承擔方式不同,這也是現行人民陪審制難以落實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對現行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構想
英國近代著名法官丹寧勛爵曾說過:“陪審制是自由的明燈,憲法的車輪。”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如果局限于人民陪審制度的范圍,進行修補性的變革,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所以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也將是一項長期的過程。
(一)立法完善
一方面,應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實行人民陪審制度”,改變現行憲法和法律上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制度真空。事實上,只有將人民陪審制度上升到憲法保障的高度,“司法為民”的理念才能得到充分發展。因此,無憲法依據的缺陷是我國現行人民陪審制度改革必須解決的根本問題。
另一方面,需要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予以完善。在條件成熟時,要將《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上升為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從立法上解決現行陪審制度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就人民陪審員的職權范圍、任職資格、選舉程序、管理與培訓、制約與保障等具體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操作。
此外,應統一三大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分別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中確認陪審制度,并統一《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中關于人民陪審員的相關規定與措辭。
(二)制度完善
1.人民陪審員的職權定位應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審員只負責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對法律適用的權力則交給職業法官,人民陪審員負責監督法官對審判權力的運用。
2.明確人民陪審制度的案件適用范圍。適用陪審制審理的案件范圍應進一步擴大,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采用人民陪審制審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審判效率,將導致訴訟成本的增加,降低司法效率,因此對于一些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的案件就不宜采用該制度審理。此外由于二審程序是一種對一審程序的監督、救濟程序,其任務是糾正一審中存在的錯誤和不當,因而二審案件的審理比一審案件采用了更為謹慎的審理方式,當然的不必引入陪審員制。
3.對于陪審員的任職條件,學術界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倡導“平民化”,另一種則倡導“專家化”。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集思廣益,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從而與專業法官形成思維互補,減少法官與民眾之間的隔閡,提高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任和接受度。因此有些人認為陪審員應當是“案外人”、“外行人”,不需要具備法律知識。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我國實行混合式陪審制,陪審員參與合議庭,與職業法官享有同等權利,不僅要解決認定事實問題,而且還要解決運用法律問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屬于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度,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因而要求他們必須具有較高的素質和法律修養。
還有學者認為,學歷門檻過高將使未受過高等教育的人被排除在人民陪審員人選外,這種審判活動的“精英化”,可能導致“司法不公”。筆者也不認同這種觀點,就目前實際情況而言,做出學歷限制有一定必要性,不能簡單地比照國外的做法,得出結論。因為我們的人民陪審員參與一件案子審理時,既負責事實認定又負責法律適用,因而陪審員必須要有一定的知識和能力。就人民陪審員而言,社會需要的并不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法律工作者,但這并不代表就不需要各領域的專家。因為法官不是萬能的,具有專業背景的陪審員可以發揮專業優長,協助法官解決審判中的專業性疑難問題。
筆者認為,應該大大增加法院中人民陪審員的人數,包括普通公眾和專家學者,并嚴格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陪審員參審某一具體案件。當然,涉及較復雜的經濟、知識產權、醫療糾紛的案件,應從相應的專家陪審中隨機抽取,參與合議庭審判,使其發揮所長,協助判案,最終獲得最大化的司法利益。同時,限制陪審員每年審理案件的數量。這樣,才能保證陪審員相對于法院及案件當事人的獨立性。
4.應該嚴格規定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程序,人民陪審員的選舉可以與人大代表的選舉同時進行,這樣可以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降低成本。并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可與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但不能連任。
(三)管理完善
審判工作的真正展開是從庭前的準備工作開始的,因此應該明確規定陪審員有權參與開庭前的工作,而不僅僅是開庭時的擺設。平時應加強對陪審員的信息聯絡和培訓,庭前應加強對陪審員的指導,為陪審工作的切實展開,在審判中真正發揮“審”的權利奠定基礎。
應該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建立陪審員檔案,準確了解和掌握陪審員的有關情況,定期進行集中教育和系統培訓,提高陪審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完善錯案追究、紀律處分機制,明確規定對人民陪審員的獎懲措施,對人民法院要求參與陪審的通知置之不理,無故推脫的人民陪審員采取相應的懲治措施。
此外,還要建立經費保障制度,適當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福利待遇,其參與審判案件所需要的經費,應納入政府預算體系,由法院統一發放陪審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