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憲法的適用對中國來講是比較陌生的,而山東齊玉苓侵犯姓名權一案,引起了我國法學界的熱切關注,憲法司法化一度成為熱門話題。而憲法司法化的法理根源是什么,法律依據是什么,是否與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治理念相適應,都是法律人需要思考的深層次的問題。筆者僅就新聞侵權這類民事案件,談一談憲法司法化的問題。

 

2001813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山東齊玉苓案作出《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該批復成為當年憲法學界的一個熱點問題。該案也被媒體稱為憲法司法化第一案。學者們對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所產生的現實意義莫衷一是。有人認為該批復是我國憲法司法化的標志,它意味著憲法作為法院審判案件的法律依據在司法解釋中得到承認,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另有人認為,該案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應適用憲法,最高院作出該司法解釋是違憲行為;還有人認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可能有不恰當的地方,所產生的意義也沒有媒體宣傳的那樣巨大,但對憲法進入訴訟領域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

憲法進入司法適用領域的必要性。l、憲法的司法適用是憲法至上觀念的需要。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的最高行為準則。既然憲法也是法,那就應該有法律效力。如果沒有司法效力,所謂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話。如果不能在司法機關得到執行,不能在實際中運用,就是一紙空文。但是,有的學者認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審判案件的法律依據時,法院可以直接拿憲法作為判案依據,豈不是把憲法的作用定位為替其它法律拾遺補缺?這有違于憲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憲法至上觀念的形成。筆者認為不然。這正體現了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最終防線,其它法律無能為力時,憲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謂一夫當關,萬夫莫開。2、憲法的司法適用是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需要。首先,根據專家統計,憲法中規定的十余項公民的基本權利通過法律、法規具體落實保護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權、言論自由權、結社權等,法律都未作出具體規定。如果沒有憲法訴訟制度,何以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其次,在我國社會轉型時期必然會產生一些新的社會矛盾和社會沖突。由于普通法律規范的內容比較具體,往往無法為這些新型法律關系的處理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而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具有高度的原則性和概括性,能夠適應社會關系不斷發展變化的要求。如果憲法可以進入司法適用領域,可以彌補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憲法訴訟案件被強行納入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破壞了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的案子,法院將其列為行政訴訟案件,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只能對行政主體侵犯自己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而本案中的學校作為準行政主體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權。因此適用憲法中對公民受教育權的保護的條款作出判決才是恰當的。

我們在解放思想,確認憲法也可以進入司法適用領域的同時,也應當肯定憲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為判案依據的。憲法的司法適用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1、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時,憲法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世界各國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則。這里的只能解釋為刑法,不能作任何擴大解釋。因為刑罰是最嚴厲的懲罰,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剝奪人的生命。如果憲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公民的基本人權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臨憲法、法律都對涉訟行為作出了相同的規定時,應當優先適用低位階的法律規范,而不能直接適用高位階的憲法規范。因為這些法律在制定時是以憲法為依據的,適用這些法律就等于間接地適用了憲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時候都使用憲法這個尚方寶劍。3、法院在認為憲法、法律對涉訟行為作出了不同規定時,不能直接適用憲法。因為在我國,司法機關不能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只能由權力機關來判斷。所以法院應中止審理,逐級上報,最后由最高權力機關決定法律違憲與否。如果法律違憲,則直接適用憲法。4、法院面臨法律沒有對涉訟行為作出規定,而憲法作了規定時,應當適用憲法。現實生活中這類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訴民族飯店選舉權糾紛案。因為我國長期存在法不授權則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實法不授權不可為一般針對具有主動性、擴張性的行政機關,而審判權則是被動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審判權的前提。司法救濟是公民權利保障的最后一條防線,因此通過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圍來防止濫用權力是沒有意義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則的。[1] 5、凡法院在審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訴訟的案件時,部分適用憲法。在齊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陳某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某依據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見最高院把此案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

下面就談一談民事案件中新聞侵權案件的憲法司法化問題。

司法權和司法活動決不是憲法監督權的禁區。我國《憲法》第4 1條規定了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和檢舉權,難道法院不是國家機關,法官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嗎?把司法機關和司法活動排除在憲法監督權之外,從憲法上講沒有任根據。有人說: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明確反對輿論監督司法這一提法 但是筆者了解的情況卻恰恰與之相反。在外國,傳媒享有的新聞自由被認為是一種源于憲法中的表現自由,但又與個人自由不同的制度性基本權利,憲法保護新聞自由的目的,在于保護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使其能夠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的關心,并進而引起公眾討論,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這種制度性權利對于民主社會是不可缺少的。其監督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因為人民的監督力量十分分散,要整合、匯集人民的力量并非易事,而且人民也缺少政府所擁有的資源,如人員、組織機構、充分的資訊等。所以,人民要對政府進行有效的監督是十分困難的。

而新聞媒體具有提供資訊及形成公意的功能,是一個結構良好、財務健全的組織,擁有專業評論家,具有獲取充分資訊并將所獲資訊或評論傳達給一般大眾的能力。這樣的組織才能擔負起監督政府的職責。由于某些西方國家采用陪審制度,傳媒與司法的沖突表現得比我國還要激烈。但是,我們卻從未聽說過因報道庭審過程和評論法院判決而被起訴的事情。當然,我國的媒體管理體制和運營方式與外國不同,機關報色彩濃厚,官味十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傳媒對公權力的監督作用。但是,大量的事實證明,傳媒在揭露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和推進司法改革方面,仍然功不可沒。1 998年,中央電視臺和人民日報聯合報道了江西檢察院撫州分院反貪局非法收取辦案費用及私自截留贓款的腐敗問題,司法公正才引起決策層和廣大民眾的關注,由此才啟動了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

在自由?權力沖突型的新聞侵權案件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關系不是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民法規定的內容真實"的抗辯理由,經常使被告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已經不能有效地保障被告正當地行使民主權利。為了保證公民和媒體對于國家權力的監督能力,保障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憲政機制能夠正常運轉,有必要賦予被告憲法特權,以對抗權力的行使者提出的侵權指控。

在美國,這種憲法特權是由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確立的。1962年,一個民權組織在《紐約時報》上刊登了一則整版廣告,題為關注他們高漲的聲音"。該廣告譴責亞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警察不妥當地包圍了一所黑人的校園,旨在鎮壓要求民權的和平示威者,并指責某些未提及名字的南方違法者曾用炸彈襲擊馬丁?路德?金的家,毆打了金本人,七次因超速閑逛和類似的罪名逮捕金。其中的有些陳述是完全或部分錯誤的。亞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公共事務專員L-B?沙利文由此提起誹謗訴訟。沙利文令陪審員相信,該廣告指的是他本人,因為他是事件發生時負責警察工作的專員。亞拉巴馬州最高法院根據普通法上的誹謗規則,做出了有利于沙利文的裁決。但是,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這一裁決。該院認為,紐約時報公司至多負有疏忽之責,即在刊登廣告時沒有根據自己的新聞檔案核查廣告中所載事實以便證實廣告的準確性。該院還認為,不利于報紙及其他傳媒的因誠實錯誤或疏忽而發表有關政府官員的誹謗性材料的金錢裁決,妨礙了對公眾關注事項的辯論,而鼓勵這樣的辯論是第一憲法修正案的中心含義的一部分。聯邦最高法院因而制定了以下規則:除非政府官員能夠明白無誤和令人信服地證明有關陳述帶有惡意,否則,政府官員不得獲得與其官方行為有關的誹謗性謊言的補償。并把實際惡意定義為明知爭論中的陳述為謬誤或毫不顧及陳述是否為謬誤而公布于眾。[4]至于為什么要給傳媒憲法特權",大法官威廉?布倫南在判決書中作出了有力的闡述。他認為,公務人員對于社會福利、人民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因此他們的言行需要受到人民的監督。錯誤在自由評論中是絕對無法避免的,這種犯錯誤的權利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真理傳播需要這種生存空間。[5]

紐約時報案對于保護媒體的監督權來說是一個偉大的憲章,對于普通法上的訴訟有著深遠的影響。公正評論概念被拓寬,進行有關政府官員的誹謗性傳播通訊的嚴格責任已被排除,原告即政府官員的舉證責任被加強。他們必須證明被告惡意地發表虛假和誹謗性材料方可否定被告的憲法特權。

我國憲法規定了類似于實際惡意原則的侵權歸責標準。我國《憲法》第4 1條在規定了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權以后,又規定了這種權利的界限,那就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而捏造或者歪曲事實只能是故意為之,而不包括 過失行為在內,目的是使被監督者遭到誣告陷害。也就是說,涉及到國家權力行使時,只有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的報道和評論,才超出了監督權的界限并構成了對權力行使者的侵犯。如果公民或者傳媒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報道的部分內容失實或者批評出現了錯誤,但監督者并沒有誣告陷害對方的故意,就不能令其承擔侵權責任。憲法的這種規定顯然與民法的歸責原則不同。在民法中,新聞報道或批評出了差錯,不管是故意還是過失,都要承擔侵權責任:而在我國憲法中,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誣告陷害目的。我國憲法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顯然是要保障公民和媒體的監督權能夠有效行使,強化社會對于公權力的監督能力。我國法院在審理自由一權力沖突型新聞侵權寒件時,應當以《憲法》第4 l條規定的歸責原則來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實現對表達自由和憲法監督權的傾斜性保護。

 

參考書目:

[1]王振民:《我國憲法可否進入訴訟》,《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頁。

[2]廖中洪:《中國憲法非訟化原因探析》,《學習與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頁。

[3]張西明,康長慶:新聞侵權??從傳統媒介到網絡[M],北京:新華出版社,2000.99。

[4]高秀峰,谷遼海,王霽虹。中國新聞侵權判例[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6。

[5]郭國松,以法律的名義[N],南方周末,1998-11-20。

[6]孫旭培,新聞侵權與訴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4.1。

[7]關于司法與傳媒的討論[N],南方周末,1999-04-15。

[8]賀衛方,傳媒與司法三題[J],法學研究,1998,(6)。

[9]冷靜,從法院狀告新聞媒體談起[A],北大法律評論(2)[C]。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67。

[10]李詠。媒體與法院的緊張沖突[J]。中外法學,2002,(2)。

[11]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M]。臺灣:月旦出版公司,199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