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農村房產抵押效力
作者:新愚 發布時間:2007-10-30 瀏覽次數:1274
用房產作抵押是日常生活中很普遍的事。城市房產作抵押擔保法律有明確規定,是無可厚非的。那么,農村房產抵押擔保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有人認為,以農村房產為物權擔保,依法屬無效抵押。根據我國《擔保法》第36條的規定,以房屋抵押時,不能將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相剝離。《擔保法》第37條第2項明確規定,農村的宅基地不能抵押。因此,用農村房屋作抵押無效。也有人認為,以農村房屋為抵押物其抵押行為有效。
筆者贊意第二種意見。農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使用權由集體經濟組織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劃給村民使用。農民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有權在土地上行使占有、使用的權利,可以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以及其他附著物,房屋所有權人也是宅基地使用權人。村民轉讓房屋所有權,也將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如果不允許地隨房走,則村民僅能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無從行使最重要的處分權能,所以根據《擔保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城市的房屋可以抵押且在交易時城鎮房屋實行地隨房走,農村房屋所有權的轉讓也應同城鎮房屋一樣實行地隨房走,這樣也有利于農村房屋進行市場交易。同理,用農村房屋抵押,設置他項權利以及抵押權的實現,實際上也僅是房屋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變更,并沒有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4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房屋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可見,法律不禁止農村居民出租、出賣自己的房屋。既然如此,他們當然可以抵押房屋。《擔保法》第36條第3款規定,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因此,《擔保法》并不根本排斥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擔保法》第37條第2項雖然規定宅基地是不得抵押的財產之一,但當宅基地上附著建筑物,如房屋等財產后,法律并未明令禁止不予抵押。根據法不禁止不違法的原則,用農村房屋進行抵押應當允許,且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應該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