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是民事執行一種最重要的方式,在對股權的拍賣過程中,依照《公司法》第73條規定,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拍賣作為一種特殊的買賣方式,是以最高競價者得為原則,并無“同等條件”之說。可見,強制拍賣與股東優先購買權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沖突。如何解決上述沖突,《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筆者擬結合相關理論,試作如下探討:

一、強制執行股權中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沖突分析

拍賣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是以落錘作為標志的諾成性合同,這與確認股東優先購買權之間存在著沖突。首先,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間難以確定。如果在拍賣之前行使,則有悖于《公司法》規定的“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所謂“同等條件”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的價格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有權以相同價格優先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因此,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間只能為法院以拍賣方式確定了轉讓價格之后。不過,這使得通過法定程序購買股權的第三方是否可以取得股權處于不確定狀態。其次,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方式難以確定。如果股東不參加競買,拍賣師宣布成交后還必須詢問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愿意與最高競價者相同的條件受讓股權,如果愿意,最高競價者需要再次出價才能購得股權,那么拍賣師落錘成交的標志就形同虛設,拍賣就不再是拍賣了;而如果股東參加競買,宣布股東與最高競價者出價相同時由股東購得股權,無疑影響了拍賣的公正,摧毀了拍賣最高競價者的基礎性準則,使得其他競買人失去了參加拍賣的意義。

二、強制執行股權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協調

一方面要強制執行股權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另一方面又要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何予以協調?筆者認為,鑒于股權拍賣與股東優先購買權之間的沖突,目前對股權的處分一是應遵循財產除盡原則,也就是說,對股權的執行應當后于其他財產的執行;二是不宜首先采用拍賣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賣方式時,根據《拍賣法》第18條的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在股權拍賣程序中,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情況。拍賣時,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應當到場,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應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這樣,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導致競買人無法取得股權的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