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決是指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審理,法院對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審核證據,并對不出庭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審查后依法作出判決的訴訟行為。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不容否認,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審理缺席離婚案件時出現的困難亦不容忽視。筆者對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缺席審理的情形出現的困難認真進行調查分析,并提出一些膚淺的對策。

一、審理缺席離婚案件出現的難點

1、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認定難。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2、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誰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時,對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若判決由原告撫養,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而其又下落不明,這等于一紙空文,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

3、財產狀況查明難。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可能隱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當被告一旦重新出現,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

4、離婚的目的識別難。缺席判決,特別是公告送達而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對解除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為一些當事人為達到借假離婚而規避法律的目的,這種現象不能不引起重視: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另一方則慌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規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提出離婚,致使離婚是假,規避法律是真。

5、婚姻案件的調解前置程序落實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此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應訴的,則不可能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由而無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審理,這使得那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院將處于兩難的境地。另一種情況,若不中止審理,則又有違反程序之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該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此種情況,如果缺席審理的案件也必須調解,而被告不到庭,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當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現,當事人能否申請再審?若此,法院又將處于尷尬的境地。

二、審理缺席離婚案件的對策

1、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對確需公告送達訴訟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應訴的案件,應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說明法院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序及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從而引起被告及其親屬的重視,爭取通過被告的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應訴。

2、認真審查證據材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關系的穩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在審理涉及公告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告親屬的溝通,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的纏訴。

3、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當多分;若沒有什么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

4、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現并到法院纏訴的,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的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訴;若要求撫養子女并有能力撫養時,告知其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5、建議修改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定。不容否認,離婚案件先行調解制度,對通過協商解決雙方的婚姻糾紛、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承擔,達到了減少纏訴、申訴的作用。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制度與現實有不適應的地方,所以建議修改或出臺有關司法解釋予以規范婚姻案件的調解問題。筆者建議:離婚案件的調解應分為兩部分:一是對雙方當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經過調解程序;二是對被告經公告傳喚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的案件,則取消調解這一必經程序,以使法律規定與現實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