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被告人李明益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介紹銷售他人盜竊所得的轎車2輛,被法院以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這是吳江法院審結的蘇州首例“隱瞞犯罪所得罪”案。

被告人李明益系江蘇沭陽縣農民,在吳江市松陵鎮從事廢品收購工作。經法院審理查明,20068月和11月,被告人李明益明知贓車的情況下,將郭愛國等人盜竊所得的價值人民幣75147元的桑塔納轎車2輛介紹銷售給他人,并收取介紹費。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明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機動車而介紹買賣,其行為已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李明益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贓物已全部被追回,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根據1997年的刑法第312條的規定,對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2000年刑法修正案()將第312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代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075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將此新罪名明確為"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

據刑庭法官介紹,該司法解釋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范圍限于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等四種犯罪行為的所得,其他犯罪所得的處理,還是依照刑法第312條定性為"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同時,將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收益加以區別,“犯罪所得收益”是指犯罪所得的物質或非物質利益的體現。對于“掩飾”、“隱瞞”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也有區別,“掩飾”是指具有對犯罪所得經過一定手段、積極主動的偽裝而遮掩其贓物的實質表現;“隱瞞”卻沒有上述行為,僅對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開。

司法解釋將“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等犯罪所得機動車行為明確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解決了實踐中比較常見又容易引起爭議的掩飾、隱瞞被盜搶機動車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這一新司法解釋也將為打擊目前“兩搶一盜”犯罪提供更多的法律適用渠道。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對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