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
作者:朱紅雷 發布時間:2007-10-16 瀏覽次數:1433
首先原告須針對自己起訴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原告起訴的合法條件是1、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4、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證明自己起訴主體的合法性。原告起訴時首先應當證明的是其本身就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證明自己擁有原告資格。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若干問題解釋》第12條的規定,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經過復議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又要證明其與行政復議或提出復議申請有關方面的證據,對于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如果原告僅就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則原告只要能證明其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可。如果原告無法證明自己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則將失去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
第二,要有明確的被告,即被告主體的合法性。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必須明確指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機關是誰,即原告要舉出證據,證明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否則,應當視為沒有證據,原告就要承擔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法律后果。
第三,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開始時,負有舉出:“事實根據”的舉證責任,即只有原告舉出的證據能夠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并且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原告的起訴法院才有可能受理。
其次,在不同類型的行政訴訟中,原告在對事實根據方面的舉證要求有不同的舉證責任:
(1)起訴被告不作為案件中,原告必須對行政程序的申請承擔舉證責任
除了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及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情況外,在起訴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構成行政不作為,依賴行政相對人在程序上的申請義務,否則行政不作為即不能成為一種責任,也無所謂違法。相應的,原告應對其提出過申請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
筆者實踐中曾遇到這樣一個案例,原告起訴公安派出所違法扣押其財產,作為被告的派出所對扣押事實予以否認,而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的扣押清單以及其他能夠證明自己財產被扣的證據,分配舉證責任時有人認為由于行政訴訟中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所以應由公安派出所就未扣押原告財產這一事實舉證,這是要求被告就一個否定事實進行舉證,顯然是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錯誤理解,也是被告無法做到的。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自己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受到損害的事實和造成的損害后果負舉證責任,對自己請求賠償的數額提供合法的計算依據。如: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原告應當提供被害人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損害的有關證據和由此而花費醫療費用的證據;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應當提供有關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具體時間方面的證據和由此產生誤工損失的證據;其他人身權受到損害的,如:名譽、榮譽、名稱、姓名等等,原告應當提供受影響范圍的有關證據;財產權受到損害的,原告應當提供財產直接損失的證據,如上例中,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財產被派出所扣押這一事實,而后由派出所針對扣押的合法性舉證。對于間接損失的賠償,由于不納入國家賠償范疇,因此,不需要原告舉證。另外原告對違法行政行為和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即證明損害后果是由行政機關違法行為造成的,不管是一因一果,還是多因一果,都必須是直接的因果關系。
再次,其他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一些訴訟行為本身為導致訴訟結果的事實時,如拒不到庭,撤訴等,未必都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一種情況是:被告提出的證據足以證明一個事實時,原告如不能以新的證據駁倒被告的證據,就可能受敗訴后果,這是一種推進責任中的原告的舉證責任。
最后,原告的舉證必須遵守法定期限
《行政證據規定》第7條規定了原告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提供證據。
綜上,盡管行政訴訟中由被告就自己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也要就自己的訴請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否則就失去了勝訴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