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和債權是我國民法體系中民事權利的兩大支柱。調整靜態財產關系的物權關系和調整動態財產關系的債權關系,共同構成了我國社會中財產關系的基本內容。客觀地說,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并沒有使用物權概念,但《物權法》的出爐,為債權和物權之間的關系注入了新的血液。下面,我將具體分析從三個方面分析一下物權變動中債權行為與物權關系問題。

(一)債權行為有效,物權沒有發生變動。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物權變動采取債權形式主義模式,所謂債權形式主義,又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之結合,即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當事人之間除有債權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這就是說,一方面,基于法律行為移轉物權,事先需要達成合意,此種合意就是一種債權合同;另一方面,何以生效后,物權發生變更還需要完成公示。

《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這一條規定遵循了公示原則。而對于動產來說,物權變動一般只需合意符合合同生效即可。因此,《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基于上述原則和規定,司法實踐中,在合同生效而不動產物權未成就的情況下,依法認定合同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債權請求權。現實生活中,在合同生效后,不動產物權變動可能會有多種原因而不能成就,例如,在出賣人一物二賣或多賣的情況下,肯定只能有一個買受人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其他的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他們在合同法上的權利不能被抹殺,他們仍然可以依據有效的合同請求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債權行為無效,物權發生了變動。

合同的效力主要取決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五種合同無效的具體情況: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還有一些被撤銷的合同,此類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但上述債權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經濟交往中,很可能物權已經發生了變動。比如,甲與乙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也在相關部門完成了登記手續,但后來發現甲是一個精神病患者,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種情況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房屋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變動。

針對上述情況,《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債權行為有效,物權也發生了變動。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我國《物權法》也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正常的經濟交往過程中,大部分有效的債權行為導致的后果是物權發生了變動。債權行為只要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公示:動產經過交付,不動產經過登記,即可完成“完美的交易”。

綜上所述,物權與債權作為兩類最基本的財產權,既相伴而存,有著密切的聯系,又相離而立。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完美的交易”是人們普遍向往的,但這需要債權行為和物權變動的同時合法性。《物權法》的出臺,為經濟交易設立了更高門檻,但也保護了經濟交往中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債權對“有缺陷的交易”的“彌補”有力地維護了市場經濟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