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險合同是人身保險合同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其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即為死亡保險合同。由于死亡保險合同牽涉到人類最重要的生命權利,為防止利用保險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甚至謀財害命,世界各國都對其投保條件和理賠條件作出嚴格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近年來,各地法院受理的與此條款有關的因被保險人未簽字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日益增多,新聞媒體也作過大量報道。但在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合同效力及無效合同如何計賠損失問題一直爭議很大,引起實務界極大關注。

一、案件存在四個方面的基本特點

此類案件盡管形態各異,但在基本特點有相同之處。一是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死亡保險合同引發的糾紛在此類案件中居絕大多數。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隨著保險業競爭日益激烈,不少保險公司為拓展客戶,向社會聘請了大量保險代理人。這些人由于非保險公司內部正式職工,職業素養、法律水平參差不齊,又以收取代理手續費為目的,不計法律后果地促成合同成立并非個別現象。二是他人代被保險人在合同上簽字成為主要外在表現。投保人、被保險人家屬、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代理人家庭成員是主要代簽對象,被保險人簽字欄很少出現空白的。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員明知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而系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近親屬代簽卻不加以制止(默認),且沒有解釋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有的甚至言語上表示“沒事”或“一樣的”。個別案件中出現保險代理人的家庭成員拿著空白死亡保險合同外出兜攬生意的情況,他們不懂法律,甚至死亡保險限制投保的病種也不了解,明知被保險人有病仍然主動上門推銷死亡保險,所簽合同極不規范,常常發生他人代被保險人簽字現象或者被保險人簽字欄被“忽視”。被保險人簽字欄出現空白時,這些保險代理人家庭成員發現或知道疏漏后,為自己少費時勞神,就自己直接代被保險人簽上名字。三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絕大數情況下存在配偶、父母子女關系。受益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一般都是近親屬關系,不少情況下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就是自己本人。現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只承認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其他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人。由于沒有無緣無故的愛,死亡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通常存在配偶、父母子女關系。四是合同指定的受益人狀告保險公司成為案件主要特征。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因此,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也是可以成為實際收益人,但作為保險法上的法律概念則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按照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出現死亡事故后,受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認為這一死亡符合理賠條件,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序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要求保險公司啟動理賠程序,并按合同約定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此類案件往往都是受益人提供資料或證明要求啟動理賠程序后,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字書面同意應認定合同無效為由拒絕理賠,從而引起訴訟。也有的保險公司考慮到自家保險代理人存在一定過錯,同意酌情給予受益人一定的補償,但雙方卻因在確定補償數額上的差距過大難以達成協議,從而導致訴訟。

二、四種觀點爭執不下難以避免同案不同判

根據保險法第56條的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含死亡保險)無須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外,其它死亡保險合同只要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當認定為無效。由于這一條文對合同無效后的損失處理未作明示,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對條文的理解出現巨大分歧。從司法實踐中已作案件判決和媒體公布的案例來看,主要有四種觀點,并導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被保險人未簽字而認定合同無效應無異議,無效合同的賠償范圍僅應及于保險費及其貸款利息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亦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由于保險金以合同的有效性為其產生前提,現死亡保險合同被認定無效,因而從始至終保險金都不在受益人可預期利益范圍內,故不應將保險金利益列入賠償損失范圍。考慮到保險費是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依法予以返還,同時保險費作為本金所產生的孳息??利息損失亦應予以賠付。因商業保險合同具有營利性質,其利息損失應按貸款利息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被保險人未簽字而認定合同無效應無異議,但保險金損失應作為預期利益列入損失范圍全額予以賠償。現代民法賠償理論在確定賠償范圍時,以全額賠償為原則。即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以客觀的財產、財產利益所損失的價值為客觀標準,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加害人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在正常情況下實際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間接損失進行賠償。間接損失之所以應當全額賠償,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受害人本應當得到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得這些可得利益沒有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一規定表明,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與投保人訂立合同時負有主動說明義務,特別是死亡保險的禁投病種應作為重點予以說明;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則是以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的詢問為前提的,如果保險代理人不主動詢問,投保人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同時,在保險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保險公司處于優勢地位,而投保人處于弱勢地位,保險代理人的保險法律知識和對保險格式合同的熟悉程度都是普通投保人、被保險人無法比擬的。通常情況下,投保客戶都是在保險代理人的引導下在格式合同上簽字畫押,即便合同簽訂有什么不規范處,責任也不在客戶,而應當歸咎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損失賠償責任。因而,保險公司對受益人的保險金這一可得利益損失,應當全額予以賠償。

第三種觀點認為,因被保險人未簽字而認定合同無效應無異議,但保險金損失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予以“過失相抵”。民法理論認為,在實行全額賠償原則的時候,必須有一個前提,就是予以賠償的損失必須是合理的。其實,這個合理的前提就是存在混合過錯時,要實行過失相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此類案件的焦點就是能否認定客戶方的過錯問題,應當說從三個角度都可以認定。1、基礎法學理論認為,法律一經公布,應當推定受法律約束的全體公眾知悉。不論法律約束對象是否實際知悉,只要其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未按法律規定操作,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某人實施的行為,一旦觸犯刑法,即便其實際不知道刑法將該行為規定為犯罪,也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既然保險法已規定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無效,客戶方就應當按法操作,否則就存在過錯。2、誠實信用是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任何人在訂立、履行保險合同時都應當遵守。保險作為一個古老的法律行為,其只能針對可能發生的事故投保,對必然發生的事故并不接受投保。否則,保險公司作為一個營利性機構就無利可圖,并會導致保險體系的崩潰,影響整個社會的進步。比如癌癥等絕癥病種,盡管不是百分之百死亡,但在現代醫學條件下,其死亡比例偏高,一般情況下可以說是接近于必然死亡,是不能列入保險范圍的。在被保險人未簽字的死亡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大多伴隨著被保險人患有合同禁投保病癥這一情況,尤其以癌癥居多。多數投保人對絕癥不能投死亡保險應當心知肚明,只是趨利心態的僥幸作用,才抱著“你不問我不說”心理完成了合同簽訂。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即便保險公司人員不主動詢問,也應如實陳述情況,否則其主觀上亦存在過錯。3、從投保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判斷,其應當認識到代簽行為的不妥當性。民事行為能力,是指人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的資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可完全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作為法律賦予的一種資格,民事行為能力以人對客觀事物的判斷和認識能力即意識能力為依據。只有有意識能力的人才有民事行為能力。投保人通常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投保,即便其對法律的具體規定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他也應當意識到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不妥當性,其不加以深究,對無效行為的發生自然存在過錯。

第四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未簽字的情況多種多樣,不能按照一種模式簡單對照處理。簽訂合同時,被保險人在不在現場,保險公司人員有無說明和詢問,保險公司人員對代簽名行為的法律后果有無提醒,以及事后被保險人對代簽名行為有無進行過追認等情況,都有可能對合同的效力以及當事人對無效合同的過錯程度劃分產生影響。比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事實上,在審理死亡保險合同糾紛案時經常發現,盡管一些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字而由投保人、家庭成員代簽,但在合同簽訂時被保險人就在現場且知道情況,而其對投保人、家庭成員的代簽行為并未提出異議,此種情況按照民法基本理論就應當視為死亡保險合同經過了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此種情形下,如果被保險人客觀上符合死亡保險投保條件,就應當認定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前三種觀點認為,只要被保險人未親自在合同上簽字畫押,就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是不正確的。同時,即便在合同認定無效的情況下,也應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賠償范圍和數額。至于禁投病種問題,由于目前所謂的禁投病種都是由保險公司根據自身可營利情況確定的,法律本身并沒有規定哪些病種屬于禁投病種,如果簽訂合同前保險公司人員對本公司合同不作說明和詢問,客戶方不可能也沒有義務了解該合同禁投病種的范圍。此時,應推定被保險人符合投保條件,視合同約定的保險金為可得利益損失。如果保險公司人員作過詢問,而客戶方隱瞞自身存在的合同禁投病種的,應當按過錯承擔相應責任。筆者傾向于第四種觀點。

三、解決問題的初步思路和對策

當前各地法院在判決中的最大問題就是一刀切的做法。多數法院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上未親自簽字,無論情況如何,一律認定合同無效。有的法院只要死亡保險合同認定無效,一律不將保險金作為預期利益損失列入賠償范圍,僅判決退還保險費及利息損失。有的法院只要合同認定無效,就完全從保護弱勢一方的利益出發,不考慮投保人的過錯,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全部保險金損失。有的法院在合同認定無效后,一律將保險金列入賠償范疇按一定比例劃分。在不背離法律基本規定的情況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具體處理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和要求,也是法律方法論和法哲學的基本要求。具體而言,我們認為應分下列情況解決:

1、簽訂合同時,被保險人在現場知道情況,對投保人或其他人的代簽行為不提出異議,且保險公司人員未說明和詢問合同禁投病種情況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判決保險公司依法理賠。因為對保險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孤立、僵化理解,必須結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加以考慮,此種情形應視死亡保險合同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2、簽訂合同時,被保險人不在現場,但事后知道情況后向保險公司追認他人的代簽行為,且保險公司人員未說明和詢問合同禁投病種情況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判決保險公司依法理賠。追認行為是民法承認的行為,保險合同訂立、履行中同樣不應予以否認。

3、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人員未引導、提醒客戶在被保險人欄內簽字,使該欄目處于空白狀態,且未說明和詢問合同禁投病種情況的,應當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原則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全部保險金損失。法律一經公布即推定所有公眾知悉,畢竟是一種理想狀態,事實上不可能達到,即便是法律專業人士也不可能熟悉所有法律,對某些部門法有時可能粗略知道但對具體運作亦不可能十分嫻熟。保險公司人員在保險法律知識和保險格式合同應“填充內容”的熟悉程度上,是普通投保客戶所無法比擬的,普遍客戶在填寫合同時對保險公司人員引導的依賴心理難以避免,也很自然。此種情況發生后,不應推定或認定投保方存在過錯。一旦賠償全部保險金,保險費就不再退回,否則超出有效合同的所得范圍。

4、發生上述3所述情形,保險公司人員(包括持空白合同的其他推銷人員)自己直接在被保險人簽字欄補填的,參照3的原則處理。

5、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人員主動引導投保人或其他人在被保險人欄人內代簽字,或對要求代簽的行為以語言表示不影響合同效力,且未說明和詢問合同禁投病種情況,又無上述12兩種情形的,應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原則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全部保險金損失。理由基本如3所述。

6、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人員知道投保人或其他人代被保險人簽字而不加制止(默認),且未說明和詢問合同禁投病種情況,又無上述12兩種情形的,應當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在責令保險公司退回保險費的同時,保險金作為可得利益損失列入賠償范圍,由雙方當事人按照比例分擔。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作為優勢一方,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應承擔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客戶方代簽人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未充分注意代簽行為的法律后果,亦應承擔次要責任。

7、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人員知道投保人或其他人代被保險人簽字而加以制止,并說明代簽法律后果,但客戶方仍不糾正代簽行為,應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應當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這是比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作出的處理意見,主要考慮到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人員應當不同意合同成立,并拒絕收取保險費,但其仍同意合同成立,就存在一定過錯。這是理論上的擬制情形,現實案件中基本不存在。

8、不論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字書面同意屬于何種情形,只要保險公司人員說明和詢問時,客戶方隱瞞被保險人存在的合同禁投病種的,應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一律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因為此種情形下,即便被保險人作了書面同意,保險合同亦可依法予以撤銷。

司法實踐中,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注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上分析的只是司法實踐可能遇到的主要情形,并不排拆其他情形的存在,同時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可能受多種因素的影響。遇到具體案件無法對照時,應當結合法學理論、基本法原則以及社會生活常識綜合判斷,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二是注意發揮司法建議的作用。辦案中,發現保險公司人員簽訂合同時存在不規范操作行為的,要及時向相關保險公司發出司法建議。促進保險公司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嚴格遵守誠信義務,嚴禁保險代理人家庭成員、親戚朋友持空白保險合同兜攬生意。三是注意發揮司法解釋的作用。目前,各地法院處理此類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問題比較突出,而保險法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一部法律,其修正程序又十分復雜,即便修正也不可能將法律適用問題規定得十分具體。因此,當前比較穩妥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基礎上,出臺相應司法解釋,盡快對此類案件的處理,統一執法尺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