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十多年來,確實給人民法院以及當事人帶來了程序上的利益與保障,其積極意義是不可否認的。但是,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不會是完美無缺的,我國民事訴訟原告撤訴制度也不例外。制度的缺陷給一些當事人惡意訴訟、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提供了機會,有損于司法公正。近日,淮陰法院對此問題進行了專門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合理化的建議。

一、當前原告非正常申請撤訴的現象

(一)原告因怠于舉證而申請撤訴

原告劉某因與被告嵇某發生債務糾紛而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后,擇日開庭。但在開庭過程中,由于原告劉某未在法定的舉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證人到庭作證,導致其在庭審中很被動,于是劉某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在審查后作出裁定,準許其撤訴。幾天后,劉某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又擇日開庭審理,但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劉某所提供的幾個證人的證言相互間明顯有矛盾,劉某覺得繼續訴訟肯定對自己不利,于是又一次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再次作出準許其撤訴的裁定。劉某當時就說,等證據材料準備好后再進行第三次起訴。

(二)原告的撤訴申請未被法院準許便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張某訴李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李某對原告張某的請求進行抗辯,并提起反訴。原告認為被告的反訴請求可能會對己不利,于是便申請撤回訴訟。因本案原告張某參加訴訟會對本案盡快查明事實有利,法院便對原告張某的撤訴申請裁定不與準許。于是原告拒絕出庭參加訴訟,導致法院還是對其行為按撤訴處理。

二、原告非正常申請撤訴現象的危害

(一)不利于“案結事了”

司法實踐中往往是一概允許原告撤訴,導致人為地毀滅訴訟成果,使得糾紛仍然呈繼續狀態,這與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糾紛的目的相悖。

(二)為原告規避敗訴后果提供了方便

司法實務中,許多原告的撤訴是因為勝訴把握不大或顯然不能勝訴所致,因此,允許撤訴,則可能對被告有失公允,變相地剝奪了被告在訴訟中的勝訴權。

(三)浪費訴訟資源

原告在宣判前撤訴,意味著對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的漠視,使得已經進行的民事訴訟所付出的代價被撤訴糟踐于一旦。

(四)體現當事人地位不平等

依照法律規定,原告缺席的情形是按撤訴處理,被告缺席的情形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決。民事訴訟因訴訟雙方所追求的目的利益向左,被告為了應訴,不得不付出一定的時間、精力、財力來抗辯原告的指控,甚至有的被告的名譽還受到了一定的影響。假若原告是為了避免敗訴而缺席,法院按撤訴處理,則對被告來說是莫大的損失,其消極利益就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另外,原告在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除了導致訟累、浪費司法資源以外,對被告來說,還得再次應訴而別無選擇。特別是在前一次涉訟較深的情況下,原告撤訴而再次起訴的,往往對被告造成精神上和經濟上的壓力和損害,這顯然有違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

三、制約原告非正常申請撤訴的措施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的原告撤訴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許多消極的影響,也帶來了一些訴訟秩序上的混亂。撤訴畢竟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是原告行使處分權的一種方式,法院如果過多地進行干預,就會使原告的這種權利發生性質上的變化,導致撤訴權的行使反而成為當事人的一種負擔。但是,如果完全放棄法院對撤訴權的必要限制,也是不符合民事訴訟發展規律的。再說,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準予原告撤訴標準做出明確規定,使得法官在這方面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提出如下建議:

(一)原告的撤訴應當受到時間上的約束

在具體設計上,可將原告撤訴的時間原則上限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比較適宜,因為,如果允許原告在法庭宣判前撤訴,極容易為原告濫用訴訟權利、規避敗訴結果提供機會。

(二)原告申請撤訴的次數應當有條件地受到限制

原告在被告應訴前撤訴的,應當視同未起訴,一律允許再行起訴。但原告是在被告應訴后撤訴而又再行起訴的,則不應當視同未起訴,而應該嚴格限制其再起訴。對原告再行起訴的,可考慮令其返還前次訴訟的退費,或者對被告再次應訴所受的損害予以補償,以此來限制原告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和請求再行起訴。

(三)對原告濫用訴權給被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救濟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原告撤訴后,應否對被告進行賠償沒有明確規定,而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有損害就應當有救濟,如果原告為防止敗訴而濫用撤訴權,對被告造成的損失就應當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