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規定”中“刑罰執行完畢”的“刑罰”應當包括“附加刑”
作者:成效東 發布時間:2007-09-29 瀏覽次數:1512
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將一般累犯規定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以下簡稱“累犯規定”)。
由于缺乏相應的司法解釋,法學界和司法實踐對于“累犯規定”中“刑罰執行完畢”的“刑罰”是否包括“附加刑”出現了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既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所以“累犯規定”中的“刑罰”當然也包括附加刑。另一種觀點認為:“累犯規定”中“刑罰執行完畢”的“刑罰”不包括附加刑。這是因為主刑一般都有明確的刑期,比較容易把握刑罰是否“執行完畢”;而附加刑則不盡然。如果犯罪被判處“罰金刑”有時會因為法官沒有及時強制執行或者被執行人由于經濟困難等因素而出現長時間“未執行完畢”的情況,繼而導致累犯的起算時間被無限期的推延。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累犯規定”中的“刑罰應當包括”附加刑,但對“罰金刑”應作特別處理,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總則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總則的規定無疑適用于整個刑法。
2、分則中大量出現的“處罰”(判處刑罰之意)均包括判處附加刑。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所有提及的刑罰在未作特別限制的情況下,當然包括附加刑。
3、附加刑中“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容易掌握,“沒收財產”刑也基本不會影響刑罰執行完畢的起算時間,所以除“罰金”刑外的其它附加刑不會給“累犯規定”的適用造成困難。
4、刑法規定“累犯”的目的是從重打擊短期內的重新犯罪,如果在“累犯規定”中不將附加刑納入“刑罰”范圍考慮,有違創設“累犯”的立法精神;但如果因為“罰金”刑不能及時執行完畢而影響了對累犯的認定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目前“罰金”刑的總體執行情況尚不能根本改善的情況下,為規范司法行為,最為現實的辦法是,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累犯規定”中的“刑罰”包括附加刑,但“罰金”刑例外,即罰金刑是否執行完畢都不影響對累犯的認定。認定累犯的起算時間自除“罰金”刑外其它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對于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罰金”,在新罪判決時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