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私有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
作者:夏朝陽 張俊 發布時間:2015-05-25 瀏覽次數:2232
文章摘要: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憲法開宗明義地規定私有財產不可侵犯,或許可以肯定地講,這從完全的意義上決定了社會財富“私人”所有的完全合理性。限制執行公權力與債權利益的過度擴張,保護被執行人及第三人的私有財產權,有賴于通過設立正當的法律程序,建立有效的監督和救濟制度等有效的制度設計,使私有財產的執行,既有利于裁判義務的履行和司法權威的實現,又能充分兼顧私有財產權,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關鍵詞:執行程序;私有財產權;尊重和保護
正文:
一、私有財產權釋義
私有財產權是指自然人或法人為滿足自己的生活或生產需要而獲得或擁有的財產的全部權利,而且財產權本身還包括消費財產、享受財產以及單純持有財產的權利。“這種財產權實質上是指物權,它是以所有權為核心建立起來的。如《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康德則鄭重地宣稱“通過權利的概念,他應該是他自己的主人。” 在這種意義上,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被看成一種“自由權利”。私有財產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它與生命權、自由權一起被并稱為公民的三大基本權利。憲法作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大法,理所當然地要對私有財產權作出原則性的規定。
《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其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個人自治的核心是個人對其財產的獨立的排他的支配權,連治產的權利都沒有,哪有權利治身。” 基于需要和基于人格的財產權,詮釋為對每個勞動者獲得自己勞動成果的保護、對自身創造力和創造物的保護,和成為自己的主人的權利保護。憲法進一步明確對于各種財產形態予以平等保護,這就徹底突破了傳統理論對私有財產權的態度,反映了財產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正在逐步為全社會所認同,意味著公民的私有財產獲得了憲法的確認與保障,使公民擁有了更廣闊的經濟活動空間。如大衛o休謨所言,“財富產生快樂和驕傲,貧窮引起不快和謙卑”。 而從宏觀上講,整個國家國民經濟的持續、健康、穩定地發展必定離不開對私有財產最低限度的保護。
管子說:“有恒產者有恒心”。所以重要的不僅是“產”,而是“恒”,即對于安全,防止侵犯的排他性的“恒心”。 廣義地理解,一個沒有財產的人,他是不會有很強的責任心和道德心的。即人們對財產權利的實現和利益的享有都將是不確定的,從而也就不會形成所謂的恒產,也很難使人們產生投資的信心、置產的愿望和創業的動力。反向思之,沒有對各種收入來源的基本法律保護,財富的持續積累是不可能的。當然,私有財產保護范圍不是漫無邊際的,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需要首先界定哪些是合法的私有財產,進而才對其進行保護,非法的財產是不受保護的。例如貪污受賄、盜竊、搶劫的財產當然不受法律的保護,其財富積累過程中的“原罪”不會因此被滌除和赦免。
二、私有財產權置于執行程序中的制度考量
財產權保護,不僅是私有財產的制度化與合法化,而且肯定了公民個體獨立人格的價值與尊嚴。這有助于在全社會實現保護私有財產的基本價值,要求政府和公共機關尊重私有財產權的價值,為私有財產權擁有者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 在執行程序中,債權雙方的地位由于公權力的介入而不再對等。由于公權力的職權性,其缺乏對話性與彈性,因而在實施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權力濫用而對相對人、第三人的財產權造成侵害。而正如英國古諺“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所指,在沒有合法授權和符合合法程序的前提下,不能隨意進入私人住宅。個人的財產屬于個人自由的堡壘,不能隨意被公權力的枝蔓所觸碰,否則,私權不張,國家公權必將撼動。于是,我們得出私有財產權置于執行程序中的制度考量的最基本立場:債權人利益的及時實現固然重要,但也應注意保護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圍繞著財產及其權利所產生的沖突是執行事務中最基本的沖突。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的對象是執行標的,它包括財產和行為兩部分,但執行標的卻是有限的,其只限于債務人自身所有或受其支配的財產和行為。如果執行標的超出了以上財產范圍,就可能構成對第三人財產權的侵害,而執行程序中的非抗辯性使這種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的可能更為突出。相比私有財產權內容與界限之確定,執行是具體而非抽象的,個別而非普遍地涉及當事人,其并非認可財產權人的財產權,而是將其剝奪,并且是為了法定任務。執行程序的目的與價值決定了執行行為帶有明顯的強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時有效,而且執行中的審查一般只是形式審查,加之我國職權主義的推進模式、執行人員的個人素質、被執行人配合法院執行的程度等種種因素混合作用,執行程序中難免不會出現侵害被執行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合法財產權益的情形,比如對沒有法律依據所指明的被執行人或財產強制執行,或者不依執行依據擴大執行的。
如果說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權只能宣示一種保護,具體保護還要靠具體法律來貫徹。 對執行機關在什么樣情況下、根據什么程序有權實施多大程度的直接減損公民財產權的行為,應當需要一整套的配套制度,以實現執行程序中公權力與第三人權利的沖突與平衡。正如學者所言,憲法賦予公民基本權利,蘊含著對抗國家權力不當侵害和限制自由的意味,預設了國家權力行使之例外和有限,便有比例原則保護基本權利而加諸國家之上的分寸要求。 誠然,司法本身不能創造社會財富,但卻能通過二次分配財富有效地刺激和鼓勵人們創造社會財富。故此,執行人員要遵守比例原則,必須為了實現合法目的是適合、必要、和它所追求的目的并非處于失調的關系。基于這一構想,在實務上對于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的保障,財產執行的合理化,對第三人財產執行的限制和禁止,執行程序的簡化等均應注意,以避免無益執行及過當執行的發生。
三、執行程序私有財產權三位一體尊重和保護制度
執行程序必須形成一種尊重他人勞動成果、愛護財富的意識,讓更多的公民擁有恒產和恒心,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因此成為執行程序一項神圣而莊嚴的任務。執行程序對公民的合法財產實行三位一體的全面規制,形成一個完整的保護體系,并通過良性制度設計使我國憲法真正具有法律適用性,使憲法自身具有規范調控機能,增強憲法的規范性和法律約束力 。
1.規范執行制度。執行程序一般無須執行機關舉證證明某項財產是否屬于執行債務人所有,即可采取執行措施,客觀隱藏著權力恣意的風險。執行機構限制或剝奪公民的私有財產都必須經過正當法定程序,統一執行標準,避免執行混亂,規范自由執行權,這是保障權利不受侵犯的一道有力屏障,正當程序本身就是對私有財產權重要的實質性的保護。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執行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容忍。 執行工作總體規范的要求和目標是包括執行行為應當合法合理,程序應當嚴謹、手續應當齊全,文書的外在應當嚴肅和整潔,內在應當說理流暢,執行行為應當莊重文明,時間地點妥當,方式方法得當。為保護交易的安全,在執行程序中法院要按照物權公示的原則判斷有關財產的權利歸屬。
2.檢察監督制度。從權力制約的角度上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作為具有比法院內部監督更高的透明度,更強的監督力度,以及更能取信于民的權力,不僅有利于保證執行公正、制約“執行亂”,以及在我國的執行實踐中具有極大的實用價值。作為司法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應當在堅持“依法監督”的基礎上踐行“依憲監督”。即檢察機關充分行使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并基于憲法私有財產權保障的原則性規范,忠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全面介入執行活動,依職權進行糾錯,并通過糾錯以規范法院的執行活動。如對于公民個人認為執行可能明顯不公的執行案件,實行申請檢察機關參與執行制度,通過檢察機關加以科學而合理的確認和保護,并從最大的程度上去限制、約束和必要的彌補執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不應有的任何危害。
3.執行救濟制度。在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或拍賣、變賣過程中,往往會涉及到被執行人和案外第三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凡權利受到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本質。” 權利和救濟是相輔相成的,沒有救濟,權利只是一種想象和空虛的東西。執行救濟是矯正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存在的違法性或不當性問題,起到對執行權的制約作用,因此,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或其他人以異議的形式對抗執行行為的權利。異議的理由應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擁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如典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地上權等)。執行異議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讓那些認為因執行行為而致自己實體權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夠獲得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