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日,江蘇省新沂市法院審理了一起合同糾紛案,被告因存在違約行為而被判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原告新沂市某燃氣公司、某石油公司、某液化氣公司與被告某液化氣站達成液化氣集中經營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液化氣站交給原告方集中經營管理,期限為3年,原告一次性支付給被告利潤分紅44.5萬元。付款時,原告方發現被告沒有氣瓶充裝證,認為被告沒有經營資質。為此,三原告拒絕履行自己的付款義務,所以造成合同沒有實際履行。2005年4月7日,被告向三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2005年5月23日被告起訴三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10萬元。新沂市法院于2005年8月1日判決三原告支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判決后,原告提起上訴,去年8月20日,徐州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被告要求三原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現三原告認為合同之所以不能實際履行,是因為被告故意隱瞞事實造成的,構成違約,按協議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協商不成,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所簽訂的集中經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的,也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己方應當承擔的義務。被告沒有按協議約定提供氣瓶充裝證,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致雙方簽訂的合同不能實際履行,被告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鑒于合同沒有實際履行,原告方沒有較大損失,并考慮違約金的懲罰性質,被告可適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最終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令被告某液化氣站支付三原告違約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