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缺席判決制度的弊端及應注意的問題
作者:張峰 發布時間:2007-09-04 瀏覽次數:1753
缺席判決是指在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審理,而繼續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一方無故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法院可以對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審核證據,并對不出庭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審查后,依法作出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二款對缺席判決作了明確規定。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法院可以缺席判決的情況有:1、原告無故不出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訴的;2、法院裁定不準撤訴、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3、被告依法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4、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5、借貸案件中,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經法院立案后公告傳喚,公告期滿后,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后可缺席判決。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6、離婚案件中,原告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經公告送達傳喚仍不到庭的,經開庭審理,可缺席判決。
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弊端
缺席判決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這一制度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提高結案率,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在審判實踐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
我國在立法上,只規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卻未對具體的程序和審理方式作出詳細的規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確,在缺席判決制度的具體設計和操作方面還存在著以下缺陷。
一是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偏重于實體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現在,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實才能作出判決,法院判決的依據不是到庭一方的陳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訴訟材料,而是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法官陷入了主動查證的活動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將缺席案件變成法院和原告之間的訴訟,使當事人對法官的中立地位產生質疑。
二是對缺席判決的適用程序未加限制。筆者認為,在簡易程序中不能適用缺席判決。原因有兩個:一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缺席會使原告方的主張缺少抗辯,體現不出簡易程序簡便易行的特點,另外簡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在案件定性和適用法律上也容易出現偏差。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及適用法律把關,可以彌補因被告缺席而造成的權利失衡。二是簡易程序中可以用簡易方法隨時傳喚當事人,這與缺席判決必須用傳票傳喚的規定相矛盾。
三是對缺席一方當事人的上訴權未加限制。在我國,無論缺席一方當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決,一律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這樣的做法對到庭一方當事人顯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惡意利用缺席判決制度這一規定,無故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一審判決后再提出上訴,以此達到拖延訴訟時間的目的。如果縱容這種現象漫延而不給予相應制約,既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也違背了我國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則,同時人為地增加了原告的訴訟成本。筆者認為應對故意缺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訴權利加以限制,因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為的方式處分自己的權利,未經許可中途退庭則是以一種消極的作為方式處理自己的權利,二者均應視為被告放棄了自己在訴訟上的權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決,原告敗訴的可以上訴,被告敗訴則不允許上訴,因為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被告已經放棄的訴訟權利不得在二審程序上實現。
缺席判決適用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要注意審查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及起訴狀副本等是否已經嚴格依法送達給了缺席的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如果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4條規定依法送達就不能盲目缺席判決。
二是要注意審查是否給受送達人留足答辯期。只要當事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必須在應訴通知書及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起,滿15日后才能開庭,公告送達的,在公告期滿60日后,再給其15日的答辯期。
三是要注意審查當事人未出庭是否有正當理由。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如不可抗力)沒有到庭,或者當事人已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等待答復等情形,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延期審理。
四是要注意審查未到庭的當事人是否是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2條規定: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扶育、扶養義務如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因此,如果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未到庭,法院無法查清案件事實,只能延期審理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采取拘傳措施。如果不是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可以考慮缺席判決。
五是要注意查明案件事實,案件事實確實無法查明的,要依照證據規則,確定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缺席判決的案件上訴后有相當部分出現改判和發回情況,雖然有的是因當事人提供了新的證據,不屬一審錯誤,但二審的結果還是改判或發回。所以缺席判決一定要慎重使用。庭審中要從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客觀性方面全面審查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從而認真查明案件事實,切不可盲目缺席判決。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可以指導當事人舉證、或向法院提出調查申請。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請求,可以缺席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如果案件事實確實無法查明,要依照證據規則的規定,確定由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
六是要在判決書中要注意引用缺席判決法條。凡是缺席判決的案件,判決書中一定要注意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等條款。引用時要注意引用順序,即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實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