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執行員試行警察化初探
作者:馬廣勝 劉軍 發布時間:2007-09-04 瀏覽次數:1779
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各類賦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其確定的執行內容非經法定程序是不得改變的,這一點在理論界已被廣泛認可。因此,賦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執行程序也稱為強制執行程序。然而當前“執行難”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個突出問題,它已成為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不滿意,反映最強烈的突出問題,它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而且影響著社會穩定和經濟建設的發展,影響著人民法院的執法聲譽。之所以形成“執行難”,有外部執法環境原因,也有執行立法滯后的原因,但應該看到執行難現狀形成的主要因素,乃是法院內部的執行機構內部不利于執行工作因素,改革執行工作體制是解決執行難的重要途徑,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筆者從目前執行工作的目前執行人員結構現狀及存在的問題,結合法警的職業特性,提出了執行工作警務化、執行人員警官化的觀點,以探索攻克執行難的新途徑。
一、目前執行人員結構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執行人員是是強制執行的踐行者,擔負著實現法律確定的權利與義務的職責。建立一支與時俱進、求實創新、素質高、素養好、作風優的執行隊伍,是推進執行工作改革和發展、實現執行公正與效率的基本條件。目前,各級法院的執行員由法官擔任,司法警察是在必要時參與執行。由法官擔任執行員,在從事執行工作中存在如下問題:一是公眾心理普遍認為法官是文官,應側重于“坐堂問案”和裁判,不應直接強制執行;二是法官在審案裁判的全過程中應處于“中立”狀態,執行員本身的職責就不具有“中立”性;三是法官任執行員,有悖立法本意。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的任免程序,法院組織法有明確規定,對執行員則沒有。現行立法也沒有對執行員應具備的條件做出明確規定。只是在《法官法》中講了“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沒有執行官系列;四是我國不少法院為了解決“執行難”矛盾,紛紛設立“執行局”,但由于職責、范圍、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均與執行庭大同小異,在體制上還不能獨立出來,實際上是“換湯不換藥”,治標不治本;五是我國法律對執行官的職權沒有明文規定,如《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要做出裁定,但“裁定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也就是說執行員無權對制作的裁定簽發、署名。法律設立的執行員在本意上是要區別于法官的,且執行員的職責不同,但實踐中卻混同了二者的職責;六是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缺乏監督機制,有失公正。目前我國還有相當一部分法院仍然是審執合一,使案件在審判、執行中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特別是案外人異議、采取強制措施的條件、中止、終結執行的條件是否具備,執行機構的處理都存在著法律規定的不盡完善的地方,法官的隨意性太大,法官集裁判權和強制執行權于一身,權力過大,加之缺乏必要的執行監督、救濟制度,很容易導致執行不力、亂執行和執行腐敗;七是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懾力。執行工作具有鮮明的強制性、傾斜性和迫使服從性。法官的性質、職責決定法官必須居中裁判,不應有強制性和傾斜性。法官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不應具有迫使服從性。執行員的身份既不同于法官又有別于警官,公眾的心理難以接受執行員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八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參與強制執行時危險性大、自衛條件差、強制手段弱、社會效果低。《警察法》、《槍支管理法》只規定警察可以佩帶或使用槍支,法官卻沒有這個職權,暴力抗法的現象時有發生,當威脅或危及執行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的事發生時,執行人員很難進行自我保護。警械、警具也只有警察才能佩戴,遇有被執行人逃跑或暴力抗法時,執行員往往也是束手無策,此類現象發生后往往使公眾信任度降低,甚至不信任。《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就明確規定“重大執行事項須有司法警察參加”和《暫行規定》司法警察職權第七條六項中的“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說明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是強制的,遇有危險,法律賦予其享有執行員所沒有的特權,一般情況下足以自衛和保證執行安全。
二、執行工作警務化的必要性
當前,執行工作存在法律空白、執行措施軟弱、全社會執行合力不強等內外部諸多問題。筆者認為,應從改變執行隊伍人員結構入手,創新執行管理體制,試行執行工作警務化,執行人員警官化,才能收到立竿見影的效果。
為了克服“執行難”的問題,黨中央于1999年下發“11號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又推行了機構改革的思路,提出了“大立案,精審判,強執行”的審判格局。按照這種模式,改革執行機構勢在必行。國外的執行機構各有千秋,但由于國情不同,其所建的執行機構服務的程式則有所差異,因此,我們只有借鑒其有益的經驗,而不可照搬。“執行難”是我們國情所致,也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個司法矛盾。因此改革執行機構必須要選好一個能攻破“執行難”的“矛”。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在我國的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暫行規定》第七條(六)、(八)也予以明確,但由于《暫行規定》前后矛盾和人們對法律理解的差異,致使司法警察的職能作用沒有發揮好。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司法警察的作用越來越明顯,原有的規定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其矛盾也越來越突出,我國已加入WTO,社會將發生巨大的變化。司法體制必然要與國際接軌,因此,執行工作警務化也是勢在必行。
三、執行人員警察化的實踐效果
縱觀國外法院的強制執行運作模式,可以與我國國情相結合,走出一條中國特色的強制執行之路執行實踐證明,每遇執行“急、難、險、重”的案件,沒有司法警察的參與,是很難完成任務的。
1、英美法系國家的執行員多由司法警察擔任。健全的法制、執行警官執法如山的品質、威嚴凜凜的警容警姿、現代化的警用設備,使得被執行人不敢藐視執行警官,因此執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俄羅斯聯邦司法警察法》規定,俄羅斯聯邦司法部組建司法警察體系,司法警察體系包括兩個獨立的分支機構:一是司法警察?警衛系統,二是司法警察?執行員系統。第一個分支機構保障各級法院的活動程序,包括警衛法院、保障法官和訴訟程序參與人的安全,必要時拘傳證人到庭,向執行同事提供支持。第二個分支機構保障各級法院的執行。司法警察人員都要在俄羅斯聯邦司法部所屬俄羅斯法學科學院及地方分院中學習或者在地方院校中學習,取得司法警察?執行員資格證書后才能上崗。
2、我國司法警察在執行工作中發揮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他們的出現使被執行人膽戰心驚,尤其在實施強制措施和防暴、解圍、解困等重大活動時,更顯示出他們的雄姿和魄力,每遇“急、難、險、重”的案件,沒有司法警察的參與,是很難完成任務的。許多人已逐步改變了對司法警察的偏見,認識到了這是一支不可低估的新生力量。2003年,湖南長沙縣率先成立司法警察局,法官不再搞執行。湖南省長沙縣法院成成立司法警察局,把執行行使權全部交給法警。2002年年9月14日,長沙縣黃花法庭5名民警(其中3名法官,2名法警)在黃花鎮金甲村王自強家執行時遭圍攻、毆打。后來法院和公安部門出動100多名警力才把被困達11個小時的5名干警解救出來。事后,長沙縣法院決定實行改革,新成立的司法警察局便應運而生。司法警察局下設執行大隊、警務大隊、直屬大隊。執行大隊行使執行實施權,擔負執行任務;警務大隊擔負警政、警訓、值庭押解等職責;直屬大隊作為一處置突發事件及安全保衛的職責。司法警察局成立后,使法用機動力量,擔負律文書的執行得到強有力的保證。
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的建設和裝備上都給予了不少投入,尤其在司法警察的任用和隊伍建設上更是日新 月異。絕大多數法院已實行編隊、準軍事化管理,真正使這支具有準軍事性質的司法力量用在刀刃上。司法界已認識到了執行工作警務化的重要性,有相當一部分法
院大膽改革,銳意創新,想出了不少切實可行的辦法,改革了執行機構,建立了完全意義的“執行機構”,將執行工作納入正規化、專業化、準軍事化管理范疇,將 執行人員從法官序列中分離出來,列入司法警察序列,增強了執行工作的專業性、武裝性、機動性和威懾力,與執行工作相適應,與執行工作的強度相符合,進而樹立了司法權威,維護了國家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社會形象。
四、執行人員警察化的運作模式
《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暫行規定》對司法警察的職責規定的非常明確,司法警察成為執行工作中的主導力量是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力,如何運用這種權力,應在建立執行機構的同時給予明確,可以將執行權化解為“執行命令權”、“實施強制執行權”、“執行裁判權”三權,劃分為不同的部門,由他們各司其職,并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相互監督,形成一套完整的執行機制。以致于使執行工作更趨于完備。
1、最高人民法院已設立司法警察總局,各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也相應成立司法警察局,構建新的執行機構,形成自上而下的“雙重領導,編隊管理”、“統一指揮,統一調度”的半軍事化管理體制。
2、司法警察局內設機構及職能。根據級別和工作實際,司法警察局可內設押解大隊,執行大隊,送達大隊和辦公室,其級別與院內庭室相同。其中押解大隊的職能是押解刑事被告人,警衛法庭,傳遞證據,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執行大隊的職能是:按照立案庭下發的執行命令,分區域執行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及法律規定應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送達大隊的職責是送達法律文書;辦公室負責司法警察局的文秘、教育訓練、機關和人民法庭的安全保衛工作及綜合協調工作處置突發事件、執行死刑等重大警務活動,由司法警察局組織所屬三個大隊及辦公室共同完成。
3、司法警察局的人員配備。首先是對符合評授警銜條件的,評授警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任命一批司法警察。其配套改革措施是修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放寬司法警察任用條件。這樣一來,原從事執行工作的執行員,一部分并入法官系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系列。其次是實行執行員資格考試,提升執行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只有通過了執行員資格考試的司法警察才能履行執行職責。執行員的任命不應太隨意、太寬松,既要有嚴格的政治審查程序,又要有嚴格的業務考核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為執行員,司法警察參加統一的執行員資格考試后還需要經過嚴格審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擔任執行員。其他司法警察無權行使執行實施權,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務保障工作。
4、司法警察從事執行實施權,而執行裁判權、重大問題決定權和監督權由法院審判監督庭行使。這樣,徹底地實現了執行分權,充分地利用了現有的司法資源,既解決了司法警察武裝力量被閑置的問題,又優化了審判資源,使法官職業化、精英化落到實處,還解決了和多年爭論不休的“執行權歸誰行使”的問題,從而使執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環的軌道。
有人認為司法警察承擔執行工作會降低執行工作的執法水平,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首先如上所述,執行工作警務化不會削弱執行工作的裁判職能,因為仍是由法官組成的執行督導庭負責此項工作,司法警察承擔的是執行實施權,只要把好司法警察任執行員關,是完全可以保證執行隊伍的執法水平。有人認為執行工作警務化的觀點對現行法律突破太大,故不宜采用。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由于執行人員和司法警察在法律規定中的任職資格、職責完全不同,故執行工作不宜警務化。筆者認為,雖然執行人員和司法警察的任職資格、職責有所區別,但我國相關法律關無明確規定執行人員必須由誰來擔任。我們認為,只要司法警察具備一定的法律業務知識,通過執行員資格考試,完全可以依據法律任命為執行員,執行工作警務化與法律并無沖突,事實上現在各級法院在任命執行員上存在隨意性現象,而如果在省或全國范圍內實行執行員資格考試的制度會有效克服這一現象,從而加強執行隊伍的正規化建設,確實有效地提高執行隊伍的執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