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終結執行程序的行為。在實踐中,執行人員及有些當事人對執行和解應注意的問題把握不好,最終造成權利人實體權益損失。為避免這種現象的發生,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審查處理當事人執行和解案件過程中,需注意以下四個問題:

一、執行和解必須是當事人自愿。執行和解與法院調解不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沒有任何第三者參與,它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一種處分行為,只要不違背法律,都應允許,執行和解是在執行階段進行的非訴訟活動,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動員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以解決其爭議的活動。法院不得主持調解,執行人員無權通過調解變更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執行和解協議過程中應分別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以驗證雙方對和解協議的達成及內容是否真實自愿。

二、人民法院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執行和解是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對當事人來講具有一定風險。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的主要事項包括:(1)執行和解的性質;(2)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后果及處理途徑;(3)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

三、防止當事人借和解名義轉移財產。部份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并非真心與申請人協商,而是借和解名義拖延時間,適機轉移財產。故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執行人員不應將案件束之高閣。對被執行人有低價處理財產,將房屋、汽車等財物過戶給他人等逃避執行行為的,執行人員應主動與申請執行人取得聯系,及時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對在執行中所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法院也不應主動解除查封、扣押和凍結。對申請執行人申請要求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應告知申請人采取解除措施后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盡力防止其后恢復執行時出現執行不能的情況發生。

四、恢復執行的處理方式。實踐中經常遇到兩種情況:一是和解協議變更了法律文書中的給付數額。這時,如法律文書中已明確規定有給付總額的,仍按總額執行。如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總額,只規定了按期給付一定的數額的,已按和解協議履行的部分不再變動;未履行的,仍按法律文書規定的期限和數額履行。二是和解協議改變了法律文書中的給付方式。如將一次給付改為分期給付,按月給付改為按季給付等。和解反悔后仍應按法律文書規定的給付方式給付。其中已履行的數額不足法律文書規定到期應付數額的,差額應一次性給付。若已履行的數額超過法律文書規定到期應付數額的,可不退還,但要在下一期應付數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