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入戶搶劫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此規定體現了對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有利于社會秩序的安定和刑法功能的實現。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入戶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能否轉化為“入戶搶劫”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該認定構成“入戶搶劫”,無論行為人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上述情形只需按照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的基準型搶劫罪處理即可,不應認定為搶劫罪的情節加重犯。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主要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理由:

1、上述行為如果認定為入戶搶劫,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其社會危害性程度與普通搶劫罪相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量刑畸重。

2、上述行為如果認定為入戶搶劫,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行為人的前期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也不大,其實施的整體行為原本不必進行犯罪評價,但由于行為發生地點的特殊性增加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所以最終導致刑法的適用,可見該地點要素是作為定罪情節使用的,正如搶劫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巨大標準,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一樣,“數額巨大”的實質也是作為定罪情節使用的。如果對于行為人的行為不僅進行犯罪評價,而且按照搶劫罪情節加重犯處理,實質而論,該地點要素則不適當地同時充當了定罪情節和加重構成情節的角色,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適當地加重了實行人的刑罰負擔。

3、上述行為如果認定為入戶搶劫,不符合情節加重犯的理論構成。情節加重犯一般是指某罪的罪行達到情節嚴重或在基準程度罪的基礎上具備某些嚴重情節,從而使造成的客觀損失和表現出的主觀惡性超出基準程度罪,并因此依法適用加重程度罪刑的犯罪形態。據此,某具體危害事實如果只具備情節嚴重或是嚴重情節的特殊規定,而不具有該罪的規定性,該具體危害事實不能成立情節加重犯,跨越基準量刑單位而直接適用加重程度量刑單位是不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