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虛假陳述,重罰!
作者: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吳丹 發布時間:2019-03-06 瀏覽次數:652
近日,張家港法院對在法庭上作虛假陳述的當事人吳某作出了罰款50000元的處罰決定,這是今年以來該院作出的第二起對虛假陳述的當事人罰款的案例。
2018年7月3日,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夏某和段某歸還借款10萬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條,后因段某下落不明,撤回了對段某的訴訟。同一天,吳某的兒子吳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夏某和段某歸還借款20萬元,并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夏某作為借款人、段某作為擔保人出具的借條。該案因段某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達。
審理中,夏某向法庭表示其沒有收到吳某通過任何方式給付的2016年10月10日借條上的任何款項,借條的性質實際是2016年1月28日其經段某介紹向吳某出具了一份借款20萬元的借條,借條載明的出借人是吳某的兒子吳某某,實際收到借款184000元,是通過吳某配偶沈某某的銀行賬戶轉賬給他的,后續經過還款,經過與吳某結算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吳某出具了新的借款金額為10萬元的借條。重新出具借條時,吳某以2016年1月28日的借條不在身邊為由未歸還該借條,后續經過索要也未能拿回原來的借條。
因吳某未能提供2016年10月10日借款的交付憑證,法庭在庭審中詢問吳某2016年10月10日借款形成的經過,吳某代理人與吳某電話核實后,向法庭陳述吳某與夏某原來是朋友關系,在2016年之前曾經有借貸往來,之后于2016年10月10日由夏某向吳某書寫了借據。借款是在2015年和2016年之間發生的,系現金給付,分兩三次給夏某的,具體給付借款的時間和金額已經不記得,原因是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是先后多次的交付,不是整體的數字,借款之后夏某可能歸還過部分借款,到2016年10月10日結賬為止累計欠款10萬元,是通過面對面互相結算出來的。
吳某在該案第二次庭審前一日到法庭遞交撤訴申請,要求撤回起訴,理由是段某下落不明,考慮到該案的審理與吳某兒子吳某某訴夏某、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存在牽連關系,法庭未準許吳某的撤訴申請。第二次庭審中,法庭再次詢問吳某2016年10月10日借款的經過,吳某陳述其和夏某是通過朋友段某介紹認識的,夏某是做工程的,說有工程項目需要借錢,于2016年10月向其提出借款10萬元,其就將10萬元出借給了夏某,是現金一次性給夏某的。法院要求吳某就兩次庭審對借款經過作出不一致陳述進行說明,吳某未能作出合理說明,表示第一次陳述并非其陳述,認為第一次庭審代理人向其電話核實借款經過時,其跟代理人說吳某某的借款具體是現金還是匯款其不清楚。
因吳某在兩次庭審中就借款經過這一重要事實先后通過代理人和本人作出截然不同的陳述,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而且屬于偽造重要證據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法院審理案件,法院對吳某作出罰款50000元的決定。
后,法院對吳某、吳某某訴夏某、段某兩起民間借貸依法作出了判決,認定2016年10月10日所涉《借條》項下的借款與2016年1月28日《借條》項下借款屬于同一借款事實,2016年10月10日的《借條》,所涉借款金額較大,吳某未能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憑據,對借款形成的經過(包括借款時間、款項交付、有無還款等情況),吳某在前后兩次庭審中的陳述完全不一致,故吳某僅憑該份《借條》主張在2016年10月10日發生了借款依據不足。吳某提起本案訴訟的同時,其兒子吳某某也就2016年1月28日的《借條》提起訴訟向夏某主張歸還借款200000元,而2016年1月28日的《借條》項下款項出借賬戶系吳某配偶沈某某,吳某、沈某某、吳某某系共同生活的家人,根據吳某某的主張,夏某未歸還2016年1月28日《借條》項下的任何款項,吳某在夏某未能歸還2016年1月28日的《借條》項下的借款、明知夏某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向夏某出借100000元,明顯不符合常理。結合吳某、吳某某、沈某某系同一家庭成員的情況,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系吳某、吳某某、沈某某以吳某某名義對外出借款項,2016年10月10日《借條》系對2016年1月28日《借條》項下的借款的結算,夏某出具2016年10月10日的《借條》后歸還了20000元,余款80000元應當及時歸還。故法院判定夏某應向吳某歸還借款80000元。同時另案判決駁回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吳某不服一審判決和罰款決定,分別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和復議,后向蘇州中院撤回上訴。吳某某亦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但未按期預交上訴費用。近日,蘇州中院作出復議決定,認為吳某在兩次庭審中陳述不一致情況實際存在,其行為違反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客觀上妨礙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應予處罰。遂維持一審法院罰款決定。
誠實信用是不僅是民法、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市場交往中人們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同時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代理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基本準則,在訴訟活動中實事求是,秉持誠實、善意,不得濫用訴訟權利,正當的行使自己的權利。一些當事人在參加訴訟活動時,為了追求利益,罔顧誠實守信的基本要求,在法庭上信口開河,對法庭詢問的關鍵事實不如實回答,甚至對涉及案件處理的重要事實的陳述前后相反,混淆視聽,不僅對法庭正常辦案造成干擾,更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也侵害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在訴訟活動中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等妨害訴訟的不誠信行為,必須予以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