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訴訟過程中,第三方對被告的債務提供擔保,如何確定第三方的訴訟地位?
作者:王茂峰 發布時間:2007-08-20 瀏覽次數:1612
原告某農村信用社起訴被告陳某,要求陳某歸還借款本息5萬元。在訴訟過程中,陳某的義子尹某自愿要求為陳某的債務提供擔保,信用社亦同意,經協商,陳某承諾在一個月內還清信用社借款本息,由尹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在以調解書確認雙方達成的協議時,對尹某的訴訟地位出現了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應將尹某列為共同被告,有的認為應將尹某列為第三人,還有的認為在調解書中不列明尹某,待在執行程序中裁定尹某為被執行人承擔擔保責任。
在訴訟過程中,第三方加入原、被告債權債務關系的處理,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只要三方自愿達成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合法,擔保行為符合《擔保法》的規定,應當賦予其協議以法律效力。
第三方在原、被告訴訟開始后方提供擔保,擔保之債發生于原告起訴之后,在原告起訴時尚不存在,因此,不宜將第三方列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根據該條規定,該第三方符合無獨立請求權的法律特征,可以列為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并向其送達調解書,受生效調解書法律效力的約束。如果未列為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五條關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該第三方為被執行人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