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滄浪法院對2003年到2006年的112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執行情況進行分析后,刑事受害人的權益很難得的保障,我院基于刑事附帶民事審判執行實踐,對刑事受害人的生存及救濟現狀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對策建議。

一、刑事受害人救濟現狀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率低,受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由于該類案件的被執行人大多已被判決入獄,其家庭成員也不愿承擔責任,或者為躲避債務舉家外遷,下落不明,還有相當一部分罪犯及其家屬確無執行能力。近4年來,滄浪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到位率僅為10%。90%的刑事受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賠償。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除遭受直接的財產損失外,身心受損后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損失,以及工作能力、自理能力的影響帶來的間接損失,都使受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甚至難以維持最基本的生存。

2、合法權利難以得到保護,受害人淪為社會隱患。

突出表現在不少受害人因受犯罪所害,經濟上陷入極度困難的境地,有的甚至出于絕望轉而對犯罪人及其親屬乃至社會進行泄憤報復,釀成新的違法犯罪。在有的案件中,盡管犯罪人被繩之以法,但由于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生存困難無人過問,因此司法機關表面促成的正義其實在受害人一方并沒有得到切實的補償。刑事受害人往往對司法機關產生不滿和不信任的心理,繼而不斷上訪,有可能轉化社會不穩定因素。

3、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缺乏法律依據。面對日益嚴峻的刑事受害人上訪形勢和其違法維權行為增多,部分地方陸續探索針對受害人的救助、幫助制度。然而,由于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各地財政撥款無具體根據,經費難以持續保障,救助制度難以真正落實。此外,由于統一制度的缺失,存在很大的隨意性,補償標準不統一的現象在所難免,補償標準的差距過大,造成新的不公,引起受害人的不滿。

二、造成刑事受害人現狀的原因分析

1、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從我院四年中受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案件看,普遍存在執行難的狀況,而且已經成為受害人救濟難以實現的主要原因。一是被執行人無能力償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執行人絕大多數在執行前已因犯罪行為被判處刑罰,除現實的賠償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剝奪,其已不可能再創造價值來履行債務。二是被執行人多為外來人口。2003年到2006年刑事案件80%為外來人口犯罪,74%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執行人(被告人)為居住在農村的農民,文化素質低,經濟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沒有多少財產。三是受害人舉證困難。法院執行時,一般都要求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單方面要求這些受害人(申請執行人)舉證,又會遭遇到被執行人居住地偏避,財產線索難尋,有時舉證成本還高于賠償的金額等問題困擾,這些方面的因素客觀上制約了申請人的舉證,也造成了法院執行時困難。四是被執行人親屬對立情緒大。對那些已被執行重刑的罪犯,其親屬的對立情緒較大,他們往往不配合法院進行財產調查,對其財產情況難于摸清。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親屬又搞假分家,假離婚來規避執行,有些甚至通過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來逃避執行。

2、救助機制不健全。目前,我國還沒有法律規定國家對受害人給予救濟,也沒有一個專門的機構對受害人進行救濟,受害人救助機制尚未健全。主要是資金來源無保障,救助制度難以落實。由于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各地財政撥款無具體根據,按照我國現有對受害人救濟的情況,除了極少數是由被告人賠償之外,大部分是由政府財政零星解決,加上一部分社會捐贈,資金的來源有限,救助補償金數量少、無保障成為各地探索刑事受害人救助實踐共同面臨的難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這一問題更顯突出。

三、刑事受害人救濟制度對策建議

刑事受害人這一特殊群體的權利保護已經成為關系社會穩定、和諧大局的一個重要問題。對構建刑事受害人救濟制度提出以下對策和建議:

1、加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執行力度。1、加強偵查、起訴、審理階段對財產線索的了解,并做好被告人的訊問筆錄。因為在前述階段被告人或其親屬一般均愿意配合司法機關提供財產線索,或積極賠付,財產線索比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更容易掌握。2、建議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訴前和訴訟保全制度,在被告人或其家屬提供財產線索后,由偵查、起訴、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及時提醒受害人申請財產保全,并及時向相關法院或執行部門移交保全材料,加強審執環節的銜接,避免執行陷入被動。3、加強與監獄等單位在調查被告人財產狀況方面的協作與配合。建議可由監獄等單位的管教人員出面做被告人工作,了解其財產狀況,促使其自動履行義務。同時,可考慮將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的賠付義務履行情況納入減刑考量因素,避免被告人在刑期已定的情況下,消極履行賠償義務,以緩解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清償率低的局面。4、強化和諧執法,注重訴訟中調解。雖然調解不適用刑事案件,但對刑事案件中附帶的民事部分進行調解,能夠促進案結事了,避免矛盾激化,維護受害人的權利,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系,達到法律公正和社會和諧的雙重效果。要全程加強調解工作,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均應對受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主持調解。 

2、要建立受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在執行后罪犯確無賠償能力,而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其生活困難,以國家的名義給受害人一定救濟。發放救濟金是對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補償,而不是賠償受害人的一切損失。救助資金的籌措和管理是建立受害人救濟制度的關鍵。單由法院推行救濟制度難以成體系,力量單薄,應該由國家統一制定政策、法律,在公安、檢察、法院等各個環節開展救濟,或將其納入人民政府部門的社會救助范疇。要對救助的申請和審批程序作出設計,一方面申請手續不宜太繁瑣,另一方面又要通過公開透明的程序來確保資金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