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社會建設下的調解制度研究
作者:蔣新建 發布時間:2007-08-15 瀏覽次數:1729
摘 要: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在社會轉型時期 ,社會沖突的多樣化決定了沖突解決機制的多元化。調解機制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功能定位應當是實現民主法治、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安定有序,順合了中國民眾的傳統心理需求 ,其基本價值取向就是追求和諧的社會秩序。在建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時 ,必須充分重視調解機制的功能。
關鍵詞:調解; 和諧; 沖突
古往今來 ,許多思想家都把社會和諧作為一種理想追求。調解功能表象地看表現為“定分止爭”, 即通過調解消除沖突和矛盾, 實現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和諧”, 但這種表象背后蘊涵的是司法理念、法律意識、風俗習慣、國內外形勢以及黨和國家工作“重心”的影響力和支配力, 因此應當更多地理解為調解化和諧背后的深層次意義⑴。這種意義, 只有和“穩定”、“和諧”、“發展”這些時代主題詞聯系起來, 才可能獲得由具體到一般的認識, 才能發現個案“和諧”與社會整體“和諧”的內在聯系。在此意義上, 我們可以把調解機制蘊涵的法理意義解釋為: 以公正促和諧, 實現基于“和諧”的社會穩定。
一、和諧社會法律特征
既然探討和諧社會建設和調解制度的關系并賦予調解功能以新的解釋, 那么從法律意義上給和諧下一個定義并由此出發描述和諧社會的法律特征還是必要的。本文以為, 法律意義上的和諧是指構成社會這一系統的所有主體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為了共同利益和各自利益所構建的一種平等、互助、互惠的穩定關系以及在這種關系變動時的“相安無事”狀態⑵。就是說, 法律上的和諧是在承認主體之間差異的基礎上, 借助理性和制度, 通過權利的實現而構建的一種相互依存關系, 是主體之間在權利面前的“不同而和”。法律意義上的和諧社會則是一個充滿公平與正義、充滿活力的社會。要建構這樣一種社會和諧狀態, 必須處理好政府與個體、個體與個體以及個體與自然三種關系, 必須具備以下特征:
1.和諧社會應體現法治性
和諧社會應當是一個法治的社會。這意味著法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前提, 必須把和諧社會建設與調解構筑在堅實的法治基礎之上; 意味著要貫徹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 堅持依法執政、依法行政, 嚴格地依法辦事, 把國家和社會的公共管理活動納入到一個規范有序的法制化軌道; 也意味著各級黨組織和黨員要帶頭遵守憲法和法律, 同時要教育培養社會成員對憲法和法律的信仰, 在全社會形成崇尚憲法和法律的良好氛圍。
2. 和諧社會應體現公正性
和諧社會應當是一個公正的社會。何為公正?博登海默曾將其比喻為“普洛修斯的臉。”⑶ 但是簡單說, 公正應當是“人們之間分配關系上的合理狀態。”⑷社會公正是和諧社會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基礎, 因此要把維護社會公平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依法逐步建立以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分配公平為主要內容的社會公平保障體系。⑸和諧社會應當是一個穩定的社會。當前, 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進入了一個關鍵性的歷史階段。因此, 全力維護國家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 保證社會生活的安定有序, 已經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極其重要的課題。不穩定肯定不和諧, 不和諧也就難以發展。
4. 和諧社會應具有權威性
和諧社會應當是一個權威的社會。強調和諧社會是一個法治社會、公正社會、穩定社會, 本身就意味著和諧和權威這兩者不是對立的, 而是相輔相成、并行不悖的, 它們共存于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進程之中。法律的權威, 是黨的權威、國家的權威的集中體現; 維護法律的權威, 就是維護黨的權威, 就是維護國家的權威。沒有法律的權威, 國家的治理、經濟的發展、人民的安康、社會的和諧穩定, 都是不可思議的。
二、調解制度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功能定位
社會轉型期的法治建設目標需要我們重視調解的重要價值與意義,和諧社會宏偉目標的提出也為調解的存在提供了有力支持.
第一, 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公平正義是和諧社會的重要標志。在社會轉型期必然充斥著大量的沖突與矛盾,社會和諧的實現需要妥善處理這些沖突與矛盾,正是在這一問題上,妥善地調解矛盾就有其不可忽視的重要價值。從本來含義上看,和諧就包含著調和與妥協,和諧離不開調和、妥協。對妥協的認識人們往往從工具理念角度界定,這種認識是片面的,妥協不僅有工具性價值,也有實質性價值,這些實質性價值包括對主體獨立性的承認、相互之間的尊重、以協商談判解決沖突等。妥協有著深刻的理性基礎,主要有以下幾點:以現實主義的態度和漸進的方式追求可能實現的目標;相信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承認他人的合理合法追求;雙贏達到博弈取向。妥協有足夠的理由成為一種理性,一種維持現代民主社會必需的公共性。社會和諧的實現,需要有相應的文化支撐,一個在思想文化上完全排斥妥協、追求激烈對抗的社會,即使有先進的制度與體制,也是難以實現社會和諧的。我們中華文明是“義理性的,重義輕利,這種以理性的文明具有天然的包容性”,“在東方文明的熏染下,東方人大都有一種海納百川的博愛之心”⑹,這是一種具有妥協理勝的文明,也是我們的和諧社會建設可資利用的本土資源。而西方文明,則以個人主義、理性主義、競爭對抗為鮮明特征,但“當過分強調個人主義時會引起利己主義的泛濫,當過分強調理性主義時會導致工具主義的彌漫”⑺,西方世界也深受其苦,也逐漸感受到妥協、和諧的價值意義。正如哈佛大學校長Derek Bok教授所言,“我預計,到了下一代,社會給我們的機會將在于利用人的合作和折中的意愿,而不是煽動角逐和對抗。如果律師們不能領導人們進行合作,并設計出有助于合作的制度的話,他們就不會居于我們時代的最富創造性的社會試驗中心位置”⑻,羅伯特?埃里克森也認為“法律制定者如果對那些會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會條件缺乏眼力,他們就可能造就一個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一旦妥協理性對社會和諧有著不可忽視的價值意義,而調解正是一個相互妥協的過程和方式,所以,和諧社會的建設必然要求民間調解的存在和作用的發揮”。可以說和諧社會將是一個長期的存在,那么調解在未來社會的存在也有著長期性。
第二,誠信的道德價值得以遵守
誠信是和諧社會所必然要求的,人與人之問連最起碼的誠實與信用都不存在了,又何來人與人關系的和諧?但誠信作為道德價值范式,只有深入到主體內在的價值世界,獲得主體自覺意識的支撐,誠信道德價值才能真正確立起來。在當下的誠信建設中,倘若僅依賴外在規范與制度安排的形式而缺乏主體內在的道德價值建設的考量,則難免要陷入純規則主義、純技術主義甚至律法主義的泥潭之中。正如麥克尼爾所言:“誠信和信任不僅在契約關系的基本實體中是至關重要的,而且在在沖突發生時更是如此。誠信和所建立的信任無論在重要性還是在合乎需要性方面都比程序公正性要大。律師們常常忘記,只有當誠信和信仰處于一定水平之后,規定的程序公正性才是必需和有用的。”調解往往重視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尊重、合作與共贏,這樣糾紛就很容易得到解決,彼此之間合作關系得以維系,而且隨著交往的深入,彼此之間的誠信就會增加,此類情形的頻繁發生久而久之就會使誠信意識在人們內心的價值世界生根發芽,成為一種自覺意識。倘若人人都如此,那么人與人之間的交往將會更加和諧,和諧社會的實現也就不再是遙不可及的。
第三,社會資源得以充分利用
我國所要建設的和諧社會也是一個厲行節約的社會,這是人與資源的和諧,現在為了一些雞毛蒜皮的事情就打官司的做法為部分法治主義者津津樂道,被譽為人們權利意識的覺醒,但是因為羊吃了一片青菜而引發了耗時五年的馬拉松式訴訟,或者“一口唾沫找到兩級法院”,“為了一堆垃圾打了兩年官司”,這樣的行為從經濟學角度講,是投入與受益嚴重失衡的行為,如果大量的類似糾紛涌入法院,眾多的人在進行著這種得不償失浪費資源的訴訟活動,那我們就要反思整個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了。因為這與效益、節約觀念是背道而馳的。調解由于其方便易行、耗費低廉,所以,也是一種經濟的糾紛解決方式,有利于節約資源,體現了和諧社會厲行節約的要求。
三、社會和諧與調解機制的并存
人類社會進入階級社會以來的發展史就是一部社會沖突不斷展現并不斷被解決的歷史。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的當代中國,各種社會沖突不斷出現,成為社會不和諧的重要表征。中國是多民族、多宗教、多黨派、多階層的國家, 改革開放以來, 中國社會不同階層因在改革中所處的位置和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出現了分化和組合經濟體制改革使得傳統的工人階級逐漸分化,從事夕陽工業的工人與從事高科技產業的工人之間,勞動密集型產業的普通工人與知識密集型產業的技術工人之間,因職業性質的差異,其階級歸屬感和階級意識產生差異;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民階級也產生了分化,部分農民固守著傳統的農業經濟,部分農民則進入蓬勃興起的鄉鎮企業而轉化為企業職工,另有部分農民在失去了土地后由于沒有穩定的職業而形成了流民性質的群體;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科教興國戰略造就了中國知識分子的新形象與新地位,知識經濟的出現又為知識分子提供了更為寬廣的舞臺,其社會地位也日漸提升;在國家政策的支持和鼓勵下,個體私營經濟快速發展,個體私營階層也發展壯大,經濟地位逐漸顯現,政治參與意識也越來越強; 在企業內部,企業經營管理階層在褪去了黨政干部身份后,有了獨立的利益需求,他們的地位和作用逐漸凸現總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過程中,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的多樣化決定了利益主體的多元化和社會成員的分層化。有不同階層存在,就會有不同階層之間的沖突和矛盾,新的利益群體的出現和不同利益群體的力量變化,必然會使社會各階層在維護自身既得利益和預期利益的過程中產生各種矛盾和沖突,必然造成社會的不和諧。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數千年積淀起來的中國文化的精髓,也是普通平民百姓的最深層的內心訴求”⑼。在各種錯綜復雜的社會矛盾中,中國已經形成了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多種形式的社會沖突解決機制,其中和解與訴訟構成當代社會多維沖突解決機制的兩端。和解典型地反映了社會主體自覺消除沖突的過程,和解的核心“在于主體有明確的利他意識及利他行為。即使一方堅持合法的利已主張,往往也難以達成和解。”⑽ 然而,“我們面對的‘和諧社會’問題必然是一個現實中多維利益沖突和道德沖突基礎上的和諧問題, 這遠比單一利益背景和單一價值觀的社會存在更為復雜的和諧問題。”⑾這就決定了和解機制在現代社會中必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訴訟則是一種最為常規、規范,形式效力最為明顯的手段,“在許多情況下,訴訟表面上排除了沖突所引起的社會障礙,但并不能消除主體的心理對抗。不僅如此,訴訟中的對立地位有時還增加了彼此間的對立情緒,由個別事實所引起的沖突,經過訴訟后反而擴展或衍變為主體間后續長期的對抗。”⑿ 因此 ,訴訟機制的價值取向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精神指向存在著一定的緊張關系。仲裁和調解機制是和解與訴訟機制的中間形式,其中,建立在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基礎上的仲裁機制在現代社會“與訴訟在形式上幾乎不存在很明顯的區別。仲裁審理程序的嚴格化以及仲裁決定在一定條件下的強制執行力已使得仲裁不斷失卻其個性特征而與訴訟趨同。”⒀ 相比而言,有著深厚的傳統文化根基的調解機制適合于解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以人民內部矛盾為主的各種社會沖突。
四、和諧社會與調解機制之構建
調解制度在我國源遠流長,尤其是民間調解可追溯至初民社會。西周的司法官吏中已有“調人”一職,專門負責調解和處理人們之間的糾紛。當時的做法已是設置專門的職官盡量“諧和”人們之間的糾紛,只有當調解不成的時候才要“書之”上報官府。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古人追求“諧和”的初端。從史料的記載來看,從先秦到明清,除了重大刑事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幾乎都要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只有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決。特別是隨著儒家思想成為封建正統法律思想,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平息爭訟的事例,經常出現在各個時期的文獻典籍中。調解制度能在我國久盛不衰,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它蘊含的人倫親情既符合人性的要求也符合我國民族的心理需求。我國古代就盛行“天人合一”的宇宙觀。在古代哲學家看來,宇宙是一個存在矛盾而又和諧的統一整體。因此人必須順應自然,求得與自然的和諧,這才是符合天道的。“天人合一”所追求的人與自然的和諧推演到人類社會,便是人與人的和諧。孔子說:“聽訟 ,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 (《論語?顏淵》)孔子的弟子也曾經說過:“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論語?學而》)經過漢代大儒董仲舒的完善,儒家的倫理思想成為古代中國歷久彌新的正統思想,并且成為古代中國社會各階層共同的心理需求。從倫理學的角度講,和諧就是人與人之間的交往要講仁愛,講禮讓,講親和,講義務,不爭利。在以和諧為核心內容的和合文化背景下,古代中國必然會形成不同于西方的解決糾紛的機制。在西方社會,人們往往尋求訴訟方式解決糾紛而在古代中國,訴訟意味著對和諧的破壞,對秩序的背叛,這是因為訴訟本身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矛盾沖突和對立。于是,無訟的和諧狀態是古代中國社會的必然要求甚或是理想狀態。對訴訟的排斥正是在這樣的心理需求下產生。也正因此,傳統調解的根本目的和原則不是為分清糾紛當事人誰是誰非,而是要促使當事人和息相安。近代學者吳經熊在他的《中國舊法制的哲學基礎》中對傳統的相沿幾千年的“非訟”、“無訟”觀念曾大加鞭撻,認為這種觀念使民族容易落于“心理壓迫”的狀態,形成民族容易學的一種假冒為善的脾氣。這種激烈的言論當然有著自己的時代背景,但我們不能就此不加分析地認為,傳統的調解制度之所以興旺僅僅與官府的大力倡導和壓制訴訟有很大關系。調解的種種益處,如迅速消解糾紛、風險小、成本低、程序靈活簡單、不影響鄰里關系等,對于民眾還是很有吸引力的,而且在具體調解中,依據的不是法律,而是情理。這對于不熟悉法律的老百姓是比較容易接受的。傳統調解制度在促進人際和諧、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強調訴訟功能的今天,我國傳統調解制度仍有積極作用,我們既不要泥古不化,也不可數典忘祖。正如
最后,調解方式簡便易行,效率更高。調解方式可以克服訴訟程序冗長、繁瑣的弊端,節約了當事人的時間和金錢,同時節約了國家的司法資源。調解的廣泛運用,有利于更好地配置相對緊缺的司法資源。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各種思想觀念、社會關系、利益格局都不可避免地發生急劇變動,人們在生存競爭、謀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種種沖突與紛爭。多元化的社會需要多元化的沖突解決機制,調解機制符合于中國傳統文化的精神內核,是古代中國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富有文化韻味的沖突解決方式, 是中國數千年來的優秀文化遺產, 順合中國民眾的傳統心理需要。這就決定了調解機制能夠在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中發揮更大的作用。調解機制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內耗和摩擦,減少社會生活的風險和代價,使社會的運行成本大大降低; 調解機制有助于培育人與人之間的誠信友愛,構筑平等相處、合作共事的人際關系,從而有利于個體的身心健康和事業的成功,進而使社會的整體利益最大化; 調解機制也具有極高的精神價值,它有利于增加全體社會成員的價值認同和凝聚力,使人們在彼此信任和相互關愛中,感受做人的價值和尊嚴,體驗生活的美好和人生的幸福,甚至激發生命的創造力,使整個社會充滿活力。
注釋:
1 成思危,構建和諧社會維護社會穩定N, 人民日報,
2 葛洪義,法律與“和諧社會”J,法學,2005 2 :4 ?C 5
3 博登海默, 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 。 鄧正來, 譯.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252
4 陳桂明. 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M 。 北京: 法律出版 社, 199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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