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駕實習期內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該不該賠償?
作者: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李夢瑤 發布時間:2021-01-21 瀏覽次數:837
近年來,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物流運輸日益活躍,重型半掛牽引車輛的數量逐年上升,那么,在增駕實習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到底應不應該賠償?近日,銅山法院審理的一起在增駕實習期發生交通事故案件經二審維持原判,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損失11萬元,物流公司、車主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58萬余元予以賠償。
案情簡介:增駕實習期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拒賠
2019年12月,小姜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省道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張先生當場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小姜、張先生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涉案車輛實際車主為劉某,其掛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運營,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小姜為劉某聘用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其處于增駕A2駕照實習期內。
因賠償事宜協議未果,張先生親屬訴至銅山法院,要求物流公司、車主劉某、駕駛員小姜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生活費等共計96萬余元。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銅山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增駕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商業險是否免責?
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保險公司將行政法規禁止的“實習期內駕駛……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情形作為商業三責險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對該條款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通過上述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出書面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簽字處加蓋某物流公司印章,該行為應當視為其對于該處聲明所表示的意思清楚,已然知曉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的規定,對合同的權利義務設置予以認可。同時,考慮到某物流公司系專業從事貨物運輸的法人,其對于保險投保方面的專業知識應勝于一般投保的自然人,應當清楚知道相關保險條款的存在,即使在收到投保單時未收到相關保險條款也應當要求保險公司提供或對相關保險條款進行說明。據此,應認定保險公司已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交付某物流公司,并已對其提示包括“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內的免責條款;
第三,《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上述規定明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其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不僅僅只有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此舉是從公共安全角度考慮所設置的機制,否則增駕實習期的設置將無任何意義。公安部制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系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的法律性文件,是對其管理和調整國家工作的進一步細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雖未明確規定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但結合具體規定可以看出,兩者并不矛盾,其并沒有作出相反的法律規定,更未否決《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故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應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并非單一的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
最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明確載明“小姜在實習期內違反規定駕駛超載的機動車牽引掛車通過人行橫道時,未能減速慢性,沒有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個原因”,因此,小姜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屬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實習期,其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根據商業三責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保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先生家屬各項損失合計11萬元,因本案存在商業險免責情形,故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60%的比例賠償58萬余元,應由某物流公司、劉某負擔連帶責任。
物流公司、劉某、小姜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所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本案主審法官張衡提醒大家,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盡量多向保險業務員詢問保險的基本情況,特別是承保的范圍、免責條款等,結合實際情況投保。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及時向保險公司理賠,如發生爭議,可向相關部門投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時,應當充分告知投保人保險合同內容,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對于所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相關內容。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并留存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