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原告吳某與被告某糧食機械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因買賣標的物洋機器水土不服,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雙方相互退還機器和貨款。

200573,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張某簽訂韓亞自動化生產的SDN110色選機一臺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總價格為388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交付了部分貨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張某向原告交付HCDN110色選機及附屬設備,機器安裝后經常出現故障,被告派人多次修理,但機器一直無法正常工作。后雙方又達成更換成STC128色選機協議書,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仍不能提供約定的機器,雙方為此發生糾紛。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系因買賣標的物不符合合同約定而引發的糾紛,應依照合同確定訴訟當事人,原告與張某簽訂的色選機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是被告公司成立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實施的行為,后由被告經過與原告簽訂更換色選機協議對被告法定代表人張某的先前行為予以追認,故被告即為合同當事人中的賣方。同時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韓亞自動化生產的規格型號為SDN110色選機,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HCDN110色選機,后雙方協議對機器進行更換,但被告在更換協議簽訂后也未按此協議履行交貨義務。故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并沒有履行完畢。被告在合同簽訂后并沒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交貨義務,雖雙方對買賣合同約定的標的進行重新協議更換,但被告仍未按變更后的協議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存在重大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被告履行合同有瑕疵,而非不履行,故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對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義務而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為了不影響生產,減少損失已在國內購置了色選機。故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現已不能實現。至于被告交付的色選機附屬設備系國內生產,可與色選機分離使用,原告又已實際使用且愿意按當時的評估價值從原告交付被告的貨款中予以扣除,為保護雙方利益,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法院予以支持。故新沂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原告退還SDN110色選機,被告返還貨款及定金。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