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有人將撕碎的欠條重新粘貼后,將一名市人大代表告上法庭。731,隨著上訴期的過去,一起因此引發的買賣合同欠款糾紛案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并明確其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人大代表被狀告

本案被告劉某系南通市人大代表。2005623,劉某向原告陳某購買苗雞欠款4000元。同日,劉某向陳某出具欠條1份,內容為:“欠陳某苗雞款肆仟元整(4000元)。”2005923,劉某還款2000元。劉某在上述欠條上將“肆仟元整(4000元)”等字樣劃去,并在欠條落款與欠條主文之間,批注了以下文字“注:923號還款2000元,下欠2000元。”

2007515,陳某向法院提出訴訟。陳某的起訴狀中稱,被告劉某于20056月向我購買苗雞,尚欠苗雞款2000元未給付,請求法院判決劉某立即給付所欠的苗雞款2000元。

承辦法官接到此案后,經初閱材料,認為這不過是一件普通的欠款糾紛案,也沒有往深處想。次日,法院工作人員即按照法律程序向劉某送達起訴狀及相關法律文書。送達人員找到劉某門上時,劉某只覺一頭霧水,初覽訴狀后,情緒十分激動,連聲說“結清了帳目,怎么還向法院告我。”見此情景,法院工作人員當即向其耐心解釋相關法律程序及規定,說明一切事實真相離不開證據證明,希望其依法積極展開訴訟。

拼裝欠條難釋明

今年64日,海安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原告陳某再次重申了其訴狀中的事實和請求。

被告劉某則辯稱,20056月,我向原告陳某購買一批苗雞,尚欠4000元。2005923,我給付2000元,尚欠2000元。這些與陳某所述并不矛盾。但后來對最后所欠的2000元已進行結帳,結帳地點就在陳某家中。當時,我提出此次苗雞虧了,且部分苗雞款沒有能夠收回,要求陳某讓步500元。我給付1500元后,陳某將欠條交給我,我當場將欠條撕毀并扔在陳某處。豈料,陳某在我走后竟將欠條拾起來并粘貼好,又向我主張權利。綜上所述,我經陳某同意給付1500元,余款500元其已表明放棄,故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陳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當庭對原告陳某提供的欠條進行審核,發現欠條確系撕碎后重新粘貼而成,要求陳某作出說明。對此,陳某的解釋是,其不小心撕錯欠條,待發現后將欠條重新粘貼起來。但陳某未提供證據佐證其解釋的客觀性、真實性及合理性。

被告劉某為增強自己主張的說服力,進一步提出:我所主張的一切都是事實。起訴后,原告陳某還通過中間人仲某向我傳話,要求我給付所欠的500元,并支付律師費、訴訟費500元。滿足上述條件,他就向法院申請撤訴。如果所欠2000元分文未付,他怎么會提出如此低的撤訴條件呢?

錄音證據定是非

為了證明上述主張,被告劉某向法庭提交了其與原告陳某、中間人仲某各兩次通話錄音。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爭執不下時,法庭當庭播放了上述錄音證據。

原、被告第一次通話中,當被告劉某問及原告陳某是否真的為500元錢將其告上法院時,原告陳某回答:“500塊錢,你把(給)我不就好了。”當劉某問及結帳時所退欠條是復印件還是原件時,陳某不置可否。當劉某問及此事如何處理時,陳某答:“你起碼把(給)千塊錢。”

原、被告的第二次通話中,原告陳某對一千元的解釋是,律師費、訴訟費花費了500元。當被告劉某對結帳時陳某所退欠條是原件還是復印件再次提出質疑時,陳某答:“我就怕這種事,我怕人家把條子拿去。”此后,陳某要求劉某與案外人仲某聯系,并表示已經將解決方案告訴了仲某,仲某會告訴劉某具體解決方案。

被告劉某與案外人仲某第一次通話中,仲某告訴劉某,按照原告陳某所提方案,要求劉某給付原先所欠的500元,另外承擔律師費、訴訟費500元,合計1000元。滿足條件后,陳某向法院申請撤訴。

被告劉某與案外人仲某第二次通話中,仲某再次轉達陳某的意思:“還是昨天說的那樣。500塊錢雞子(款),500塊錢這個(律師費、訴訟費)”。并轉告劉某,如果同意這個方案,于明天(通話的第二天)約定個時間進行款項交接。

質證中,對于原、被告之間的通話錄音,原告陳某沒有異議。但對于被告劉某與仲某通話的錄音,陳某表示不能確認是否是仲某與劉某的通話。

法庭認證認為,對于原、被告間的通話錄音,因原告沒有異議,確認其證明效力。對于被告劉某與案外人仲某的通話錄音,因被告與案外人仲某通話是應原告的要求進行的,這一事實在原、被告的通話錄音中有所反映,同時被告與案外人仲某通話的內容與原、被告通話的內容互為印證,故對被告與案外人仲某通話錄音的證明效力亦予以確認。

原告請求遭駁回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陳某持撕毀后重新粘貼的債權憑證向被告劉某主張權利,其所持證據存在瑕疵,應當依靠其他證據來補強。根據被告劉某提供的錄音證據,可以認定原、被告在結算最后2000元帳目時,被告劉某給付原告陳某1500元,原告陳某將原欠條交給被告劉某,劉某撕毀該欠條的事實。按照一般的交易習慣,盡管被告劉某沒有給足所欠貨款,尚欠500元苗雞款,但隨著原告陳某將欠條原件交給被告劉某銷毀這一事實的出現,能夠認定原告陳某已接受被告劉某讓步500元尾款的請求。依照合同法規定,原、被告之間訟爭的債權債務關系,隨著雙方當事人協商并履行、原告陳某將債權債務憑據交由被告劉某銷毀而消滅。因此,原告陳某請求判決被告劉某給付欠款2000元的請求,不應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在法定上訴期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本案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點評:本案實體法律適用并不復雜,爭議的關鍵主要是拼裝、粘貼證據的效力問題。

證據是訴訟的核心和靈魂,是當事人訴訟成敗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對書面證據原件拼裝、粘貼后的證據效力問題,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明文規定。

所謂“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作成,以反映制作人的意思或思想為目的的文件,也稱原本或底本。任何書證均有其最初制作而成的原件,它是文書的原始狀態的反映,是文書制作者原創力的產物。原件既可以是手寫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表達和承載制作者思想的文字、符號、圖案等內容的文書,就是原件。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書證原件有反映當事人之間往來的原始信函、作家的手稿、法官書寫的判決書、合同當事人簽字蓋章的書面合同、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文書、借款人親筆書寫表達借款意愿的借條等。書面證據原件經過拼裝、粘貼后,盡管不屬復制件或復制品,但與證據規則上所要求的“原件”相比,已有所不同。

《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若干規定》第77條同時規定:“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這二條規定體現了“最佳證據規則”原則。書證原件作為原始證據,與拼裝、粘貼的書證相比,自然更接近案件事實,其可靠性或證明力更大。根據“最佳證據規則”,書面證據的提供者應當提供原始文字材料,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 印本、裁剪本等非原始材料,則必須提供充足理由。即除非有相應證據補強證明涉訟證據“原件”經拼裝、粘貼后,仍能反映事物本來面貌或當事人真實意志,否則不能僅僅依靠其直接支持當事人的主張。

本案原告陳某提供給法庭的僅是書面證據的拼裝、粘貼本,又未提供充足理由,很難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即便被告劉某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其主張的事實,原告陳某的請求亦難以支持。現原告陳某所提證據本身存在瑕疵,而被告劉某又舉出四份錄音證據足以否定陳某所主張的事實,因而法院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本案的發生告訴人們,開展誠信訴訟,反對惡意訴訟,對每個當事人來說都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