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作為私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的法律。因民事主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處分個人權利的意愿,只要其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公共道德,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就應當予以尊重。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要求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一些審判人員對“不告不理”原則的理解尚不全面,而導致將自己的意志轉化為法院意志強加于當事人,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和矛盾。

告”即起訴,亦包括申訴。“理”即受理、審理、審判。從其字面理解,“告”是“理”的前提和條件,沒有“告”就沒有“理”,這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同樣,“理”是“告”的必然延續,“法院不得拒絕裁判”,人民法院對任何告訴都應從程序上或實體上作出某種評判。只有“告”而沒有“理”,這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侵犯。

“不告不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包含兩層含義,即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實體上的“不告不理”。

一、從程序上看,首先沒有原告的起訴,就沒有人民法院的審理,這一點一般很容易理解,但我國的訴訟程序立法尚有一定缺陷。如審判監督程序,該程序中規定了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申請再審,這一規定無可非議,因為這一規定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則。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則嚴重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生效的法律文書,當事人沒有申訴,應視為當事人服從判決。民事判決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既然當事人都服從判決,作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又何必對生效的判決進行再審?即使判決確有錯誤,但只要當事人服從,就無需再審,因為民事訴訟處理的是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有權予以處分(不違背法律、公共道德為前提),法院無需干涉。

其次,追加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問題。訴與不訴是當事人的權利,同樣,訴誰不訴誰也是當事人的權利,法院不能依職權干涉。對于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僅起訴部分義務人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申請追加其他共同義務人為被告參加訴訟,并要求書寫訴狀,以便送達給追加的被告。其不同意追加或不書寫訴狀的,人民法院不宜追加其他義務人為被告,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未明確要求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則不得判決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從實體上看,民事案件審理的范圍應僅限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反訴請求,既不應縮小,更不得擴大。

首先,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反訴請求,在判決書說理部分要逐條予以闡明,支持還是不支持,要態度明確,不能認為請求無理而不予理睬。

其次,對于當事人沒有請求的事項無需審查,更不得在法律文書中評頭論足或予以處理。

總之,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是居中處理當事人的糾紛,以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裁判,而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或處分權利。只有擺正這一位置,才能確保司法公正。